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

袁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2377号 原告:袁某某,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某,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28498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从202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按374980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6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签订了《重庆市工程机械小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规格为500(195炮机)一台出租给二被告使用,每小时(不含税)租金为39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单次连续租赁结束后30天之内予以结算支付,原告袁某某可以以沈某某、况某的名义开具发票,同时约定如单方违约,付于对方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2022年9月底,原告组织两台炮机到位于涪陵区五马机场的中铁二院集团公司总承建的涪陵Y031项目作业,直到2022年12月结束退场,双方于2022年12月9日对租金统一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袁某某机械租赁(500型大炮机)总金额374790元,承诺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此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只支付了租赁费90000元,尚欠28479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办理了结算,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未在案涉工地承包项目,公司也未向原告个人转过款;2、李某某是项目上的临时员工,不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3、原告所称代开发票的约定属无效约定;4、李某某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结算并出具欠条;5.公司并未收到以原告***的名义开具的发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租赁系单位行为,不应将个人列为被告并保全个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五马机场Y301项目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在该项目的业务经办人。因被告某某公司施工需炮机,2022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袁某某,双方对炮机租金计算、支付、发票开具及违约金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的炮机及机械操作人员即到被告某某公司的施工现场施工。2022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中,涪陵Y031项目原告以况某机械租赁名义共结工程量413小时合计161070元,以沈某某机械租赁名义共结工程量322小时合计122850元;涪陵38223项目三分部以况某机械租赁名义共结工程量167小时合计65130元,以沈某某机械租赁名义共结工程量66小时合计25740元,被告李某某分别在四份结算单的项目经理处签字捺印。现场经办人与分包责任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 2022年9月21日,原告以沈某某、况某名义向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殖税发票5张共计437000元(最终结算款按结算单支付),并备注“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Y031道路工程项目”。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东方红公司已收到袁某某开具的发票5张,含况某3张(01144525、01144527、01144526),沈某某2张(01945916、01945917)。 2023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袁某某(500型炮机)租赁费374790元,承诺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并注明已开发票交项目部。后被告李某某以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原告20000元,项目工作人员通过转账支付70000元,剩余284790元未付。2022年年底因工地欠薪,多人向被告李某某追讨,原告亦催收无果,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2023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的名义自愿与原告(乙方)补签了《重庆市工程机械小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500(195炮机)用于甲方在涪陵五马机场项目中铁五局三分部三标段xk项目、Y301项目;租金(不含税价)按390元/小时计算,乙方机械进场后,甲方在单次连续租赁结束后30天内予以结算支付(乙方应提供普通税票,但乙方可以沈某某、况某的名义开具普通税票,甲方均已认可);乙方自付油费,并提供司机,司机受甲方现场管理与指挥;如单方租金违约,付于对方合同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被告李某某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袁某某的起诉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申请。 原告袁某某未向本院申请保全。 本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收据、发票,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劳务工资支付表、报警电话记录、图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二被告辩称李某某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结算,并提交报警电话记录、现场图片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据、欠条、发票等,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是被告某某公司租赁了原告的炮机用于项目施工,并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发票,并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得到某某公司公司授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至于况某、沈某某代开发票的行为,因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拒绝履行抗辩事项,故被告某某公司以该理由抗辩拒不支付原告租赁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炮机并已开具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租赁费而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合同总价款应为374790元,被告某某公司尚欠的租赁费为284790元。原告同时主张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东方红公司支付原告以尚欠租赁费2847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尚欠的租赁费284790元及此款从202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2787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