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6483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爆破涪陵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爆破涪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爆破涪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1414738元并补偿损失1331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的Y031道路工程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业;单价按11元/立方米计算;工期按甲方要求执行。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作业并按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22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爆破工程总计为1464738元。被告仅仅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14147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未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保护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损失补偿没有事实根据,诉讼费是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或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二、1、双方没有办理结算;2.测量签字人、项目经理栏签字人没有签字的资质和资格,均没有相对应的岗位资格证,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辨别和认知结算重大事项的具体能力,被告公司的授权负责人有专人派驻;3.双方约定的土石方共同的综合单价,不仅仅是石方的单价;土方和石方的方量能够按照施工图设计分开,原告所述的方量是土石方的总量,超过了被告的结算的土石方量,土方的剥离由被告组织完成,原告只是对石方作业爆破,原告所述违背了基本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是否完成工作或工作量多少等相关事实有义务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原告和被告公司员工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被告权益,原告应当主动向被告协商结算事宜,原告不能通过耍小动作签署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结算报告,去不劳而获被告单位利益,把自己伪装成无辜的身份而恶人先告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0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38223-XB14(原Y031)道路改移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暂定总价463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其他权利义务。2022年8月10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爆破涪陵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Y031道路工程的土石方爆破施工交由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约15万㎥;工程工期为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10月31日;乙方包材料(炸药、雷管)、包机械设备(侧削钻孔)、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单价11元/立方米,结算依据土石方开挖后双方测量土石方地貌结合施工图计算为准;由乙方全额垫资,爆破完工后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如未按时支付,按实际工程量补助1.00元/立方米电子雷管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材料等进场进行爆破施工作业,至2022年11月完工,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施工使用。2022年11月22日和24日,经工程现场的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唐某、测量技术人员胡某某和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某某、原告的现场测量人员游某(游某某)共同签订《涪陵Y031工程2#路段土石方爆破结算表》,确认原告完成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量为133158立方米,合计金额为1464738元。2023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申请财产保全,并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爆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土石方爆破结算表、微信记录、施工图电子光盘及证人出庭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设计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另本院提取了(2023)渝01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渝03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承建涪陵38223-XB14(原Y031)道路改移工程期间,将工程的土石方爆破施工承包给原告某某爆破涪陵分公司完成,为此双方于2022年8月10日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承包的案涉爆破工程按合同约定经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对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履行足额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工程现场的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某、总包方工作人员及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共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工程量为133158立方米,该确认结算表系有效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李某某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出具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的具体工作均是在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行使工程结算等管理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该理由法院也在其他生效案件中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抗辩的应将原告施工中的土方和石方分开计算,对此双方已作结算,本院不予采纳。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应按实际工程量补助1.00元/立方米的电子雷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偿13315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工程款1414738元,并补偿原告电子雷管费用133158元,共计人民币15478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2元,减半收取93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4366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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