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红建筑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9民初2895号 原告:重庆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红公司)、第三人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5581.2元及从202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违约金和诉讼产生的费用15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端公司诉第三人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23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某某红公司在第三人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货款156万元,被告某某红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2023年3月,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2民初281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支付货款1515581.2元及违约金,2023年4月11日,该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能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原告某端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涪陵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某某红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某某红公司收到后,于2023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22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被告某某红公司,诉求其支付货款500余万元,同时,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保全冻结了被告某某红公司在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应收工程款500万元(重庆涪陵Y031道路工程)。被告某某红公司见自已工程款被冻结,于是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同意2023年春节前支付300万元货款给第三人,因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冻结了某某红公司应付第三人货款156万元,2023年1月春节期间被告某某红公司仅支付给第三人货款150万元。2022年6月20日,被告某某红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化加工合同》,截止2022年11月3日,双方办了部分货款结算,尚欠货款600万元中应付50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某某红公司尚有500余万元货款应当支付第三人,扣除2023年1月支付了150万元货款后,尚应支付到期货款350万元。现第三人已于2023年1月11日撤回要求被告某某红公司支付500万元货款的诉求,被告某某红公司又对法院限期履行债务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某端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红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第三人在合同12.1条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不得提供担保,虽然答辩人有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协助执行的义务,但不是直接履行义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对事实及理由作答辩:(1)关于保全是否提出异议,不代表就是对事实的认可,这也不适用默认的方式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更何况对原告的诉讼保全也提出过异议,对原告的保全可能给答辩人带来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原告与第三人的涉诉及原告对第三人的强制执等情况,由于答辩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没有参与其中,并不了解,与答辩人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对原告向法院申请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向法院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法院还在处理中,目前没有给出任何结论性意见,也没有其他处理结果;(3)第三人起诉答辩人的涉诉案件第三人已经撤诉,不存在因为冻结而和解的情况,双方合同履行还存在诸多争议,没有结算,目前也无法办理结算和验收,不排除重建可能,也不排除第三人倒要赔偿损失的可能,更不存在和解的各种形式支付;(4)答辩人虽然与第三人签订混凝土合同,但第三人至今没有提交相关法律规定资质,存在主体争议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从实体看,没有明确的债权数额和债权到期时间,没有办理结算,没有形成合同约定的具体的是否可支付数据、条件、支付时间。从合同约定看,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人没有完全履行,包括:合同约定了价格可调整、具体数量以最终实际为准,合同数据是暂定的可能需求数据,目前并无双方认可的可参照结算实际依据;质量要求,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第三人并未提供合同要求的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指标要求,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第三人没有完成检验、也没有向提供依据;原材料要求,系第三人负责检验并提供但第三人没有提供,如果没有提供但存在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还得赔偿;材料的配合比,须有答辩人确定且经监理批准的依据第三人没有提供;计量,合同双方共签,第三人无共签确认的数据或依据;结算,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实际方量,且得检验合格,第三人应当提供,其它形式均不能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符合支付前提条件时也得先开票后付款;对第三人义务的规定:第三人的原材料按法律规定规范及流程进行原材料检验,报告相关资料,按批量随机取样检验性能,出具检测报告,保存原始数据保证数量,第三人至今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如果第三人没有向答辩人将原材料复试报告、产品合格证交答辩人查验,答辩人可拒绝验收,第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债权不可转让也不得用于担保,债权代为权诉讼本身也视同债权转让,债权代位违反了合同自由约定,答辩人原则上只有协助执行义务,但不应该是直接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该合同中第三人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该不该给,该给多少,还是否存在有第三人赔偿无可估量损失等情形,目前本合同项下约定内容还存争议,明显不符合代位追偿条件,没有存在无争议的到期债权数额,也没有符合债权到期的时间,也不符合代位诉讼的性质。合同第三人未尽合同义务,导致现在机场无法完成验收可能会带来重建、可能质量不合格、可能无法交付使用、烂尾等不可逆的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为权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与原告之间的诉讼事实及答辩人起诉被告的事实,答辩人认可可将被告所支付的货款用于支付给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内容,但不认可答辩人是怠于履行。被告与答辩人之间有合同约定,答辩人也已完成供货,被告的现场项目经理***在14份结算单上签名,对双方的全部货款进行结算,货款达到了支付条件,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第三人曾于2022年12月27日起诉本案被告,后撤诉是因为第三人与中铁二院、被告共同在涪陵高速公司就涉案项目款项支付问题达成一致,中铁二院同意在十余日后支付给被告300万元工程款,被告同意将工程款用于支付第三人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红公司(买方、甲方)与第三人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卖方、乙方)签订《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1、产品名称为5%水泥稳定层,数量13000㎥、材料费164元、加工费30元、运费10元,单价204元,合计2652000元;2、产品名称为4.5Mpa干性砼,数量13900㎥、材料费338元、加工费40元、运费10元,单价388元,合计5393200元;本合同为代加工合同,原材料为乙方帮甲方代采购,砂、石、水泥供应商直接开发票给甲方,乙方只提供加工费、运费,税率3%的普通发票,暂定含税总价8045200元...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结算以本合同第6.2条为准。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间,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8月1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第三条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3.1甲方于当月的25日前向乙方提供下月使用计划。每次提前1天预报使用水泥稳定层、混凝土标号、用量、地点及时间至乙方。施工前提前2小时正式通知乙方开盘时间;3.2交货地点:中铁二院YO31道路工程工地及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五条计量方式...5.3每批次浇筑完工1天内,双方对完成水稳层混凝土方量核算签认。第六条结算与付款,6.1本合同无预付款;6.2每月的2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间乙方付款;6.4货款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金额累计到下月结算金额,竣工验收合格10日后支付总价的97%,剩余3%的金额,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6.5货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7.11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9.2由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商品混凝土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9.4乙方未向甲方提供混凝土的使用要求,未将原材料复试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给甲方查验,甲方有权拒绝验收乙方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乙方应无条件承担退货等费用.并由此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9.8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且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第十二条其他事项,12.1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也不得用于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12月27日,因某某红公司未向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支付上述《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项下的货款,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作为原告将某某红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诉称,2022年3月起零星为某某红公司供货,202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截止2022年11月3日止,双方已经办理部分货款的结算,目前为止,某某红公司仅支付货款59万元,尚欠货款600余万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万元。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2023年1月11日,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撤回该案起诉,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3)渝0102民初1号裁定,准许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撤诉。2023年1月17日、1月20日,某某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付款150万元、50万元。 另查明,某端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作为原告将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起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某端公司诉称,2022年7月1日,正瑞公司、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端公司向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共给东方希望公司和华新公司生产的水泥,单价440元/吨,指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五马工地。合同签订后,正瑞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22年7月开始向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提供货物到2022年11月30日止。经统计,正瑞公司已供货总货款为1515580.2元。经某端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端公司、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支付某端公司货款1515580.2元并支付从202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保函费1573元由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承担”。该案诉讼中,依据某端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涪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保全冻结被申请人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在某某红公司处的应收货款156万元(依据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案经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3)渝01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重庆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2022年7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于2023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货款1515580.2元并支付从202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573元。该判决生效后,某端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向某某红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某某红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3年8月21日,在该案执行中,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2执2704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某端公司在该案执行中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申请中止该案的执行,某端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该院裁定终结(2023)渝0102执270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还查明,2023年10月3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某某红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渝03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五马机场Y301项目分包给南川某某红公司建设施工。***为南川某某红公司在该项目的业务经办人,参与南川某某红公司承建的Y301项目事宜。因南川某某红公司施工需炮机,2022年5月份,***找到***,双方对炮机租金计算、支付、发票开具及违约金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2022年12月13日,***与***进行了结算,***分别在四份结算单的项目经理处签字捺印。现场经办人与分包责任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2022年9月21日,***向***出具收据载明某某红公司已收到***开具的发票5张。2023年1月1日,***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500型炮机)租赁费374790元,承诺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并注明已开发票交项目部。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2023年3月29日***以南川某某红公司(甲方)的名义自愿与***(乙方)补签了《重庆市工程机械小时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该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经***安排,从2022年5月开始***提供的租赁设备已实际在南川某某红公司承建项目内进行施工,南川某某红公司并未对租赁设备施工行为表示异议,故说明南川某某红公司对于租用***租赁设备用于承建项目施工是明知且同意的。施工开始后,南川某某红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及工作人员进行合理管理,南川某某红公司未对经办人员***对外交涉行为进行合理约束,应当对此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2022年9月21日***向***出具发票收据,2022年12月13日***与***进行结算,以及2023年1月1日***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涉及***代表南川某某红公司就38223、Y031两个项目的设备租金与***进行结算及交涉,...并判决该案所涉租赁费应由南川某某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是某某红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有权办理结算,原告为此提交其认为是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和某某红公司的结算书(结算单)共计14份,拟证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2023年1月10日办理了14次结算,原告提交的共计14份结算书(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均为“Y031移改工程”,工程部位“铁二院Y031一标”,发货单位“甘孜州某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位Y031移改工程”,销售发货方均加盖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印章,购买收货方处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经办人处有“***”的签名,日期均书写为“2023.1.10”,上述结算书(结算单)载明涉及的标号包括“C10、C15、C20、C30、C35、C35P8、水稳层、干硬性混凝土”,金额合计为8046359.56元。原告还陈述,对于《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原告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应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同时是被告通知第三人要支付货款的时候第三人才能向被告开具发票,而本案被告没有主动要求第三人开具发票主动支付过货款,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此外,本案是代位权纠纷不是第三人和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只要能够审查到被告确实存在应当支付第三人的货款大于150多万元,原告的诉求就成立,本案实际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货款为800多万元,已支付259万元,尚有500多万元未支付,可以覆盖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述,***并不是某某红公司的专职员工,同时兼任多家企业。***的具体身份听某某红公司讲,该项目有多家单位分包,***是替多家单位的材料代收员。***并非某某红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授权***进行结算之人,***不具备结算的权限。庭审后,被告提交《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支付情况》一份,其中载明“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某某红公司向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支付款项情况,金额合计2595000元;项目部为某鑫混凝土公司垫支柴油39623元、代付框架涵运费2625元、代付运费257182元;扣除2#路碎石、砂货款306580.3元;暂扣税金5514438×13%=716877元,合计3917887.3元”。被告还提交7份银行账户明细,7份明细系某某红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向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付款明细,金额与上述《某鑫混凝土涪陵公司支付情况》中载明的金额一致,合计金额也一致,为25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2023)渝01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民事起诉状、(2023)渝0102民初1号裁定书、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结算单)、(2023)渝03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2023)渝0102执2704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砼供应商无故造成道面施工全面停工的事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某端公司是否具有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某端公司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被告某某红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端公司履行代位款项的支付责任。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在被告未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22年12月2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23年1月11日撤回起诉,后至今第三人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货款的债权于2023年3月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近3个月有余后仍未能执行到第三人的财产,导致原告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致使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结合上述事实,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在无法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未积极向被告行使其债权,事实上已经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且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并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权利,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同时,第三人也当庭表示“认可将被告所支付的货款用于支付给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对于被告辩称的“答辩人与第三人在合同12.1条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不得提供担保”的意见,该约定内容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某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行使代位权应以次债权到期为条件,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且作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次债权到期,是指客观上具备了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偿付债务的条件,在此意义上,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符合支付条件效果相同。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后,第三人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对于第三人已经履行该合同也未提出异议,且结合在案证据,被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合计2595000元,这亦是对第三人履行案涉合同的认可。在案涉上述合同中约定“暂定含税总价8045200元...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结算以本合同第6.2条为准”,第6.2条约定“每月的2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7.11条约定“甲方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暂定数量的基础上存在增加或减少,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及时按照约定于每月的25日与第三人办理过当月结算,系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结算。被告虽然提交了:1、《关于砼供应商无故造成道面施工全面停工的事函》,但该函属于被告单方制作,也无送达凭据,第三人否认收到该函,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按合同约定提供的检验报告、水泥材质书所需的资料、工程试炼检测质量问题通知单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中载明的生产单位为“重庆槿鸿矿业有限公司”,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虽辩称要求按照案涉上述合同6.2条的约定办理结算,但被告存在不及时办理结算的行为,不排除其为了自身利益阻止条件成就的可能,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案涉上述合同中载明了“暂定含税总价8045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由“***”签名的14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结算单)金额合计为8046359.56元,合同中约定的上述暂定总价与上述结算书(结算单)中载明的合计金额较为接近,原告也提交(2023)渝03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在案涉项目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未否认“***”的存在并陈述了其认为“***”的身份,尽管被告否认“***”具有代被告办理结算的权限,但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否具有代被告办理结算的事实及权限需更进一步核实,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含税总价,扣减被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合计2595000元后的金额,无论是按照100%的比例亦或是80%的比例均远远大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同时,对于被告辩称的第三人未将原材料复试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发票交付给被告等意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验收第三人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第三人应无条件承担退货等费用,并由此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案涉货品系混凝土,该货品较为特殊,结合本案实际,第三人已进行供货,这点从被告辩称的意见中“第三人未尽合同义务,导致现在机场无法完成验收可能会带来重建、可能质量不合格、可能无法交付使用、烂尾等不可逆的巨大损失”亦能体现,若确因第三人所供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也有其他救济途径,而非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对于发票问题,虽然案涉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且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本案中,被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合计25950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未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发票,这说明双方在实际付款时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原则履行,可视为双方对此的变更,且开具发票本身只属于合同附属义务,被告对此也有相关救济途径,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它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在案证据,原告某端公司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被告某某红公司应向原告某端公司支付代位款项1515580.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违约金和诉讼产生的费用15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红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1515580.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违约金以及诉讼产生的费用1573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红建筑工程公司与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红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