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8930号 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18,009.40元及以518,009.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照起诉时LPR即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3日起,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与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因承建Y031道路改移工程之需要,向原告采购粉煤灰、河沙、水泥等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交付货物,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22年8月2日,案涉合同项下原告供货累计产生货款金额568,00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仅支付50,000元。截止2023年7月18日,被告仍欠付货款518,009.4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另,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为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应依法对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与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原告举证的发票等证据来看,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有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进行付款,且买卖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送货凭证;第二,案涉项目Y031系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施工承建的项目,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系受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加工商品混凝土,货物系被告东方红委托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代收,实际付款人应是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第三,即使认定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23)渝0119民初28XX号判决书等内容可以知晓,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尚欠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合同款项,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未付款才是导致原告等供应商未获得款项的直接原因,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不存在未付款的主观恶意;第四,原告与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之间所谓的对账金额是有误的,总计金额与单价乘以数量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之间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并未就货物货款达成一致,且原告也未确认结算数据,故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未能付款。 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在原告处采购粉煤灰、河沙等材料,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原告是向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提供加工混凝土的原材料,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第三,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为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加工混凝土,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已按出售成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起诉了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案号是(2024)渝0102民初1X号,开庭时间是2024年4月2日。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采购的原材料货款不应由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来承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的原材料货款由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来承担,那么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就不应起诉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否则,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就承担了双重债务,这明显对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不公平,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第四,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与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第九条9.7约定,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方与第三方发生的债务纠纷,与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五马机场结算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系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作为买方与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作为卖方签订《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代加工合同;原材料为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帮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代采购砂、石、水泥,供应商直接开发票给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只提供加工费、运费、税率3%的普通发票;水稳料材料单价为水泥450元/吨,砂、石50元/吨,含0-5公里运费;4.5Mpa干性砼材料单价水泥450元/吨,砂、石85元/吨,外加剂3000元/吨,含0-5公里运费;合同履行期限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8月1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交货地点中铁二院Y031道路工程工地及以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通知为准。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 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为履行《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向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购买河沙、水泥等,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2年8月2日。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和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结算,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涪陵分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共计产生货款568,009.4元。2022年9月19日、10月19日,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按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涪陵分公司要求,先后6次向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568,009.40元。2023年2月1日,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涪陵分公司向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与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因履行《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发生纠纷,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涪陵分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5,451,359.5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未与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转账记录等,前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为履行与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向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购买共计金额568,009.4元河沙、水泥、粉煤灰等材料的事实,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与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已向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供应货物,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主张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518,00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结合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Y031项目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可知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系与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南川某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所涉河沙、水泥、粉煤灰等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交付货物后,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以结算单进行对账确认但未批注对账时间,且原告在2022年9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22年8月2日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应从2022年9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甘孜某某混凝土涪陵分公司作为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以自身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故被告甘孜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河沙、水泥、粉煤灰货款518,009.40元,支付以518,009.4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在被告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不能对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前述债务时,由被告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6元,减半收取4578元,保全费3200元,共计7778元,由被告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甘孜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