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3民再5号
监督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9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是经过变造的,这个事实已经由重庆市检察院渝技鉴字[2018]63号鉴定书鉴定确认,如果原审中***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实实在在的打官司,***公司就没有必要将合同造假并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使用,某某公司在诉讼中也不会认可该造假合同,因此,检察院得出的结论是原审中***公司与某某公司相互串通进行了虚假诉讼,再审中上诉人也提交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串通和虚假诉讼,因此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交南川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以此认定没有串通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公安机关在2018年4月20日撤销案件时,重庆市检察院的鉴定结果还没有出来,在2018年11月19日鉴定结果出来后,在民事上完全可以认定原审中***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具有串通的行为,而不是非要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才能认定民事中的串通行为。因此,原审中***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相互串通虚假诉讼是有证据证明的,南川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串通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二、不可否认***公司获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是法定权利,但是***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因配合某某公司融资,应债权人要求,***公司已经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再审中某某公司提出了该事实,但法院并没有查清该事实,仍然坚持认为“某某公司提出陈某与唐某相互串通虚增工程价款使***公司获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陈述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再审中查明陈某既是开发单位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是挂靠在***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既是甲方,又是乙方,因此,在政府将要团购案涉项目房屋时,***公司也知道某某公司欠了大量的外债,由于***公司已经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公司一方面担心自己的工程款不能足额受偿,唐某和陈某就商量通过诉讼的形式要回***公司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唐某和陈某商议,通过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在诉讼中让***公司获得更多的资金后,由***公司返还给某某公司,用该资金启动林产公司项目。因此,原审中***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主观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虚构了3号楼、4号楼竣工结算表,因此,3号楼、4号楼竣工结算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变造合同、进而通过司法调解取得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作出的虚假结算,因此,再审中法院认定3/4号楼的结算是变更结算方式是错误的,进而认定3/4号楼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233.0175万元更是错误的。四、在检察监督过程中,应检察院要求,某某公司委托了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公司对案涉3/4号楼作出了造价咨询报告,金额为3033.358688万元,与原审的结算金额4233.0175万元差距巨大,在再审中,***公司不认可该咨询报告,某某公司也不认可***公司提交的3号楼、4号楼竣工结算表,检察院也认为原审存在工程欠款的虚增,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南川法院不应当直接采信虚假的竣工结算表作为3/4号楼的结算依据,该认定系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五、对于已经支付的3/4号楼工程款:在原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1732万元的支付单据中,就有多张是经过改动的,金额达300多万元,在原审中***公司欣然认可属于3/4号楼的工程款,但在再审中***公司却只认可3/4号楼只收到1545万元,并陈述未核对进账单、领款单等证据,这一点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一方面能证明双方在原审中确有串通行为,另外也能证明某某公司已支付3/4号楼远远不止1732万元,根据再审中某某公司提交支付凭证应当为3253万元,加上在执行中***公司已经取得1927.028万元和已经确认的垫付款项397.7383万元,实际已经支付了5576.7663万元,已经超额支付2544.407612万元。即使按照转账支付1732万元,加上在执行中***公司已经取得1927.028万元和已经确认的垫付款项397.7383万元,实际已经支付了4056.7663万元,也已经超额支付1023.407612万元(3033.358688万元减去4056.7663万元)。因此,南川法院判决由某某公司支付***公司176.2512万元是完全错误的。另外,南川法院对某某公司提交3、4、5、6号楼的由重庆某某耐节能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门窗、栏杆、百叶工程等工程款未作处理,遗漏了已经支付款项216.2264万元,所以认定事实不清。六、对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4年3月12日各支付的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车库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陈某并没对车库进行实际施工,且单据上添加的“车库”二字痕迹肉眼可辨,因此,某某公司不可能将车库的工程款支付给陈某;另外,2014年2月1日支付给陈某的231万元,虽然支票存根注明是借款,但是陈某并没有将此款项偿还给某某公司,因此,应抵作某某公司支付给陈某的工程款。因此南川法院认定已付款金额的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一、再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判决理应维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某某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某某公司认为***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施工合同是经过变造的,由此认为唐某与陈某相互串通进行了虚假诉讼,系无理无据。某某公司认为***公司通过原审要回优先受偿权,且认为法院认可虚构的3、4号楼竣工结算表系错误认识,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认为本案中已支付的款项超出了应当支付的款项系错误认识,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公司“某某·中央华府”项目3、4号楼工程款5740175元;2.***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南川区某某镇中央华府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六号楼、七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工程规模:101604.52平方米。承包范围:本工程以审核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及说明”“施工图会审纪要”所确定的施工内容为乙方的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不包括电梯安装、智能化系统、宽带、电话、闭路、天热气安装、消防安装、室内给水安装、保温、一户一表、强弱电)。其具体承包内容包括:主体、室内粗装修、电梯门套、入户门、防火门、公共部分装修、室内外排水、排污系统、室外散水、防雷安装、栏杆及空调格栅(其具体做法见附表一)。其中含基础孔桩12米内(平均深度)计算不扣减。甲方另行分包的给水、消防安装工程、供电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及甲方定质定价的其他工程乙方应全力配合(配合费已计入合同总价)。装修部分门窗、保温包干价10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签约合同价:9144405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719404元。合同专用条款17计量与支付约定:总价子目的计量方法:①基础超深及设计变更部分计量原则:总桩量超(单栋)平均深度12米后其挖石方量按500元/立方米,单根桩基超过14米后石方按500/立方米计算(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平均深度)。如遇地下流沙、溶洞后双方协商定价解决,超深部分及其它项目按重庆市08定额计算基价直接费,人工费在定额人工单价基础上增加8元,主材按合同价进行调整,综合取费取基价直接费的24%。人工调增、材料调差只取税金3.35%。工程进度款支付也按此计算原则进行。材料计价方法:钢筋合同基价为4500元/T,上下超出合同基价5%按当时甲方每月核定的市场价格及数量进行调增调减,材料调差部分进入工程总价。其它材料均不作任何调整……。计量原则:按房管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零星工程:对现场收方项目必须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监理代表、现场代表、现场预算员参与收方签字,否则无效。对于图算项目,根据规定计算,报甲方审核。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方法:由乙方自行垫资金从基础修建至主体框架完工时,甲方提供已完工程进度报表交甲方7日内审核完,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移交房屋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0%,决算办理完成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余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时,扣除维修费后,退保修金的70%,待5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内,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而乙方未能按时按规定进行保修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单位进行保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支付,如全部扣除仍不足时,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相关费用和责任。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分数和提交期限:乙方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决算书,甲方收到决算书后60天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乙方必须在工程预验收20天以前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图电子文档和竣工图8套及变更资料一份,甲方收到乙方送审竣工图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返还乙方,经甲乙双方审定签字后竣工图由乙方向甲方和相关职能部门提供一份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其余由乙方根据工程档案需要和要求提供并装订入竣工档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南川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均进行了备案,其中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7计量与支付中(合同第56页)约定:计量原则按房屋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总价已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建筑工程综合费、劳动保险费、定额编制和测定费、利润、二次转运费、包干费、生产及生活临时设施费、税金等综合费费用,并包括除桩基动测费用以及的所有检测试验费用。除该条款外,其他条款与在重庆市南川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2012年,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中央华府四号楼工程及三、五号楼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概况:某某·中央华府商住四号楼,建筑总面积约为20148.63㎡(含地下配套设施用房)框架剪力墙结构。某某·中央华府商住三、五号楼基础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总承包)。工程总造价:某某·中央华府商住四号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0元包干(按房管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某某·中央华府商住三、五号楼的基础工程,实际总包干金额16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某某·中央华府商住四号楼,该工程以审查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及说明”“施工图汇审纪要”所确定的施工内容为乙方的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不包括电梯安装、智能化系统、宽带、电话、闭路、天热气安装、消防安装、室内给水安装、外墙保温、一户一表、强弱电)。其具体承包内容包括:主体、室内粗装修、电梯门套、入户门、防火门、公共部分装修、室内外排水、排污系统、室外散水、防雷安装、门窗、栏杆及空调格栅(其具体做法见附表一)。其中含基础孔桩12米内(平均深度)计算不扣减。甲方另行分包的给水、消防安装工程、供电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及甲方定质定价的其他工程乙方应全力配合,其配合费用在包干价以内。商住三、五号楼的基础工程,该工程的承包范围是地梁以下的所有内容(包括地梁)。总价计算依据及方式:计量原则为按房管所核定建筑面积以800元/㎡进行计算,已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建筑工程综合费、劳动保险费、定额编制和测定费、利润、二次转运费、包干费、生产及生活临时设施费、税金等综合费费用。零星项目:对现场收方项目必须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监理代表、现场代表、现场预算员参与收方签字,否则无效。对于图算项目,根据计量方式确定的部位,由乙方自行根据规定计算,报甲方审核。决算办理:乙方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决算书,甲方在收到决算书后60天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基础超深及设计变更部分计量原则的约定同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材料计价方法:钢筋合同基价为4600元/T,上下超出合同基价5%按当时甲方每月核定的市场价格及数量进行调增调减,材料调差部分进入工程总价。其它材料均不作任何调整。包干价中已包括除桩基动测费用以外的所有检测试验费用。工程款支付:由乙方自行垫资金从基础修建至主体十二层框架完工时,甲方开始支付工程款。十二层完工后经甲方及监理审验合格后,乙方提供已完工程进度报表交甲方7日内审核完,支付已完工部分六至十二层工程款的80%。十二层以上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当月完成量的80%的工程款,主体完工后支付一到六层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移交房屋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决算办理完成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余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时,扣除维修费后,退保修金的70%,待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工程档案: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及时完善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在约定工程预验收前,由乙方向当地城建部门申请进行一次档案中间验收并达到合格要求。无条件配合甲方负责的各项专项验收(如规划、环保、消防等工作),并申请组织工程档案综合验收达到合格要求。违约责任:本合同条款的效力优于双方签订的标准合同条款与通用条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上半年3号楼、4号楼主体工程完工。2018年1月31日,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某某某某·中央华府三号楼、四号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南川区土地房屋测绘队于2018年2月28日对某某某某·中央华府三号楼、四号楼工程进行了房产面积竣工测算,其中三号楼建筑面积为15254.43㎡,4号楼建筑面积为23053.88㎡。
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某某公司与***公司签订《某某·中央华府3#楼竣工结算表》《某某·中央华府4#楼竣工结算表》,《某某·中央华府3#楼竣工结算表》载明合同期限2013.1.8~2014.12.31,合同工程量15216.99㎡,结算总金额1744.3841万元。《某某·中央华府4#楼竣工结算表》载明合同期限2013.1.8~2014.12.31,合同工程量23118.07㎡,结算总金额2488.6334万元。两份竣工结算表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公司的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陈某签字,单位法人处有***签字。建设单位处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单位法人处有唐某签字。2016年10月11日,***公司以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渝0119民初6607号,该案中***公司以其施工某某中央华府三号楼、四号楼工程,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并要求对三号楼、四号楼的土建工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中,双方对某某公司已支付***公司三号楼、四号楼工程款1732万元无异议。后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渝0119民初6607号民事调解书。后某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3日,***公司撤回了执行申请。2017年1月25日,***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确认:第一次,甲方在本次团购款中先行收取1100万元,待“某某·中央华府”的住宅及4号楼一楼商业铺面全部解除查封时,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二次支付500万元,待“某某·中央华府”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三次,其余工程款由乙方以“某某·中央华府”项目的商业铺面作足额冲抵,并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二、甲乙丙三方确认:2017年1月25日,甲方应向人民法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并配合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某某·中央华府”项目的住宅部分。甲乙两方应积极配合丙方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同时,乙方向丙方出具并交付不可撤销的《委托支付书》。三、甲丙双方确认:如果甲方按照协议,使得“某某·中央华府”项目住宅部分全部被解除查封,丙方未按协议按时支付第一条相应款项,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立即一次性支付1600万元工程款,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渝0119民初6607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8)渝0119执恢129号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载明:已执行到位9270280元,用于支付申请人9268801元,缴纳本案执行费1479元。同时,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结案报告中载明: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有位于南川区某某镇文化路3号(某某中央华府)3幢1-11、3幢1-12、1-13、1-14号商服用房的优先权。
还查明,2018年4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回复》,载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区局接到贵院渝检三分民(2017)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后……现将核查情况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过侦查,本局认为:一、***公司诉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承建某某公司的“某某·中央华府”建设项目属实;二、该诉讼一案使用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南川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2011年12月26日备案存档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某某·中央华府3#楼竣工结算表》《某某·中央华府4#楼竣工结算表》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以上证据在法庭质询时均得到某某公司确认;三、没有证据证实该诉讼一案严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贵院移送的案件线索,本局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不构成刑事案件。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南川公(刑)撤案字[2018]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虚假诉讼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8年11月19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为JC)是否存在变造事实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渝检技鉴字【2018】63号《鉴定文书》,鉴定文书检验及分析论证中载明:1.观察JC背面,发现装订孔处的纸张纤维破损明显,判断JC存在多次装订。2.JC右侧骑缝印文有两个,发现均在第56、57页(为同一纸张)处图案不完整,判断两个骑缝印文均不是一次盖印形成。3.选取第55、56、57、58页的相同部位文字排版情况进行比对,发现第56、57页与第55、58页的页码位置不同,说明两者排版不同。4.在显微镜下放大观察发现,第56、57页与其余页上的相同文字笔画墨迹色泽明显差异,边缘形态不同。进一步观察发现,在纸张的空白部位,第56、57页上的油墨疵点密度小于其余页。说明两者打印形成方式不同。综上,可以判断JC存在换页事实。最终鉴定意见为:《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变造事实。
2020年4月28日,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某某公司的委托出具重康价咨协字(2020)第007号《工程造价确定咨询报告》,该《工程造价确定咨询报告》载明:造价确定范围为2011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某某·中央华府三号楼、四号楼工程所包含的工程承包范围。造价咨询涉及的范围:按照委托方要求的造价咨询范围,由委托方提供的某某·中央华府三、四号楼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竣工图、工程签证单及建设单位确定范围等资料所包括的孔桩基础、主体工程、室内粗装修、电梯门套、入户门、防火门、公共部分装修、室内外给排水、排污系统、室外散水、防雷安装、栏杆及空调格栅。工程造价咨询确定原则:各项目工程严格按照某某·中央华府三、四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造价结算方式进行确定;各项目工程量按某某·中央华府工程的施工设计图、设计变更、竣工图等资料为准,其真实性、合理性由提供方负责。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中央华府三、四号楼工程的相关资料,经分析计算,某某·中央华府三、四号楼���程的总造价金额为30333586.88元。该咨询造价金额不包括零星工程、基础超深部分、装修部分门窗及保温工程,也未考虑某某公司为***公司代为支付费用对造价的影响。有关说明中列明:由于钢筋材料价甲乙双方未进行核价,故本次咨询对钢筋材料按施工期间2012年底至2014年底,根据南川区信息价中钢筋材料价平均值进行调差。2020年12月28日,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某某·中央华府三、四号楼工程造价确定的说明》,载明:1.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第56页结算原则中有“总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建筑工程综合费、劳动保险费、定额编制和测定费、利润、二次转运费、包干费、生产及生活临时设施费、税金等综合费费用,并包括除桩基动测费用以及其他所用的检测试验”)结合补充协议分别确定后的造价无差异。2.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三号楼房管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为15234.43平方米,四号楼房管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为23503.8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确定三、四号楼的总造价为30333586.88元,其中单价为783.03元/平方米(因钢筋价格调减657061.12元,故单价调减16.97元/平方米)。
再查明,陈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聘请陈某为南川区某某某某·中央华府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向其支付工资。2014年10月30日,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2021年1月13日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合同中未包括的工程只有3、4栋楼的负一楼,共计1400平方米左右,在合同外另行计价。”在2021年5月19日询问笔录中,检察院问:3.4号楼的负一楼有多少面积?唐某答:设计上本身没有负一楼,本应回填,现在确实存在负一楼,但已被封死无法使用,否则消防验收过不了。问:你为什么在2021年1月13日询问笔录中明确3、4号楼的负一楼是增加的工程量,在合同外另行计价?唐某答:当时是陈某告诉我,现在我咨询过我们自己的施工员和现场查看才了解了真实情况。重庆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5日对***的询问笔录中,***陈述:3号、4号、5号、6号楼以及幼儿园由陈某承建,属于二期工程,二期工程主体在2014年底完工。完工后,余下的工程断断续续的在进行。2016年,具体日期记不得了,有一天,陈某叫其制作某某·中央华府3#楼、4#楼的竣工结算表,其就将3#楼、4#楼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结算总金额的数字是陈某给其的,其将结算表制作完后,在项目负责人上签上名字,后将竣工表交给陈某本人。结算总金额是否经过老总审核不清楚,结算依据也不清楚,制作竣工结算表并签名的事情没有向唐某和***讲过,某某公司公章是由唐某和唐某净在管理。某某·中央华府项目的合同资料没有具体落实专人管理,在项目部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都有接触合同的机会。
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与***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系陈某挂靠***公司并以***公司名义承建某某·中央华府3、4、5、6号楼及幼儿园工程。某某·中央华府2号楼系***以***公司名义承建,7号楼系***以***名义承建。2013年12月25日,***公司与某某公司就7号楼进行结算,并签署《某某·中央华府7#竣工结算审核表》,该结算审核表载明某某·中央华府7号楼合同结算单价800元/㎡,合同结算金额951.0728万元,合同增加工程金额214.3669万元,竣工结算总金额1165.4397万元,已付工程进度款910万元,工程保修金34.9631万元,现应付工程款215.4397万元。2013年12月28日,***公司与某某公司就2号楼进行结算,并签署《某某·中央华府2#竣工结算审核表》,该结算审核表载明某某·中央华府2号楼合同结算单价800元/㎡,合同结算金额1081.1688万元,合同增加工程金额208.2243万元,竣工结算总金额1289.3931万元,已付工程进度款1055.5万元,工程保修金38.6818万元,现应付工程款233.893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再审中***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诉辩称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二,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三,关于某某公司代付款项应否予以扣除以及应扣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陈某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以***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且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故虽然上述两份施工合同无效但可参照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结算。本案中,***公司从重庆市南川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调取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某某公司从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56页计量原则处的约定不完全一致,该合同虽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变造事实,但双方就四号楼工程及三、五号楼基础工程又单独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计量原则同某某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且该工程承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条款的效力优于双方签订的标准合同条款与通用条款”,因此,即使重庆市南川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变造事实,也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参照双方就案涉工程单独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计价标准进行结算。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公司在原审以及再审庭审中均提交了由双方盖章确认的3号楼、4号楼竣工结算表,并陈述3、4号楼基础超深、增加负一层架空层、材料人工上涨以及因某某公司未及时付款致使***公司垫支财务成本增大,再加上工程停工增加了***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人工工资等,故双方结算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而是根据***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依照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据实计算。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竣工结算表系陈某为了原审诉讼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互相串通虚增工程价款使***公司获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逃避某某公司其他相关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告提出原审系虚假诉讼,但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不构成刑事案件,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且在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交唐某与陈某互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充分证据,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变卖,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承包人向法院主张行使该权利时并不需要发包人的同意或认可,因此,某某公司提出陈某与唐某互相串通虚增工程价款使***公司获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陈述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第三,在3号楼、4号楼工程竣工结算表中签名的***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自述3、4号楼的工程量是其计算出来的,工程结算总金额是陈某告诉他的。而3、4号楼竣工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量与某某公司提交的由南川区土地房屋测绘队核定的建筑面积相较,3、4号楼竣工结算表中载明的合同工程量面积比南川区土地房屋测绘队最终核定的建筑面积多26.75平方米,两者相差并不明显过大。第四,原、某某公司2016年4月28日办理竣工结算时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相关部门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但案涉主体工程最迟已于2014年年底完工,双方在主体已经完工的基础上对***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认为未经竣工验收结算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公司提交的3号楼、4号楼竣工结算表有***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表明双方当事人认可该结算表,现无证据证明该结算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竣工结算表应当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同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2021年1月13日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合同中未包括的工程只有3、4栋楼的负一楼,共计1400平方米左右,在合同外另行计价。”表明其当时认可负一楼应另行计价,但某某公司单方委托重庆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咨询造价金额中未包括零星工程等费用,某某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系根据某某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未经***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确认,不能完全反映***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加之***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咨询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结合双方提供的某某·中央华府2号楼、7号楼竣工结算表中载明的内容,2号楼、7号楼的工程价款除了合同约定按照单价800元/㎡计算的工程价款外,亦有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由此也表明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应以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的结算书为准。综上,***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所达成的3号楼、4号楼竣工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4233.0175万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审中,***公司与某某公司均认可与某某公司已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732万元。再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进账单、领款单、支票存根等,拟证明支付***公司3、4号楼工程款共计3253万元。***公司提出某某公司直接支付3、4号楼工程款的金额只有1732万元,原审双方当事人是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2页会计账簿来确定工程款,当时未核对原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进账单、领款单是否属于3、4号楼的工程款,再审中经核对后发现原审中的进账单、领款单并非全部是3、4号楼的工程款,而再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的进账单、领款单又有部分是3、4号楼工程款,现***公司能够直接确认的是其中1545万元的进账单系3、4号楼的工程款,其余某某公司提交的进账单、领款单中有部分凭证明显改动了楼栋号,无法进行明确。另有两笔50万元领款单注明是车库,非本案工程款。还有一笔231万元属于借款,不是工程款,该款也已经偿还给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转账支票存根中确实有部分凭证存在楼栋号明显改动痕迹,某某公司提出系陈某篡改,***公司予以否认。而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财务凭证一般应由发包人负责保管,而非承包人保管,虽然陈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即是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领款单、转账支票存根系陈某篡改,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加之陈某以***名义承建案涉3、4号楼外,还承建了5、6号楼及幼儿园,在庭审中某某公司亦陈述5号楼与3、4号楼一起做的基础工程,而目前双方就5、6号楼及幼儿园尚未结算,因此,某某公司提交的进账单、领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在未明确进行标注楼栋或者领款单、转账支票存根中楼栋号明显改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明确区分某某公司支付具体栋楼工程的工程款,故进账单、领款单中未明确进行标注楼栋或者领款单、转账支票存根中楼栋号明显改动且***公司也不认可的款项在本案中均不计入已付款中,双方可在5、6号楼及幼儿园工程结算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公司提出的两笔50万元和一笔231万元款项,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进账单,其中2013年9月11日支付的50万元领款单中注明是车库,2014年3月12日支付的50万元领款单有明显改动,无法确认属于3、4号工程款,故不应计入已付款中。对于2014年2月1日支付的231万元,双方均确认支票存单中注明为借款,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工程款,不应计入已付款中。综上,因双方对5、6号楼及幼儿园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且存在某某公司支付***公司3、4、5、6号楼工程款混同的情形,而某某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账单、领款单、支票存根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原审调解前,双方在原审中对某某公司已付款金额1732万元无异议,故可以确认截止原审调解之日,双方均予以认可的是某某公司已支付***公司案涉3、4号楼工程款1732万元。原审调解后,***公司通过南川区某某政府代付以及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收到款项共计1927.028万元。截止再审立案之日,某某公司已支付***公司3、4号楼工程款合计3659.028万元(1732万元+1927.028万元)。
(三)关于某某公司代付款项应否予以扣除以及应扣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某某公司主张其代付款项分为两部分:一是某某公司代3、4号楼实际施工人陈某支付的工程款项;二是某某公司代3、4号楼实际施工人陈某日常开支支付的款项。
对于第一部分某某公司张应扣未扣款项目及金额明细如下:1.***入户门款27.88万元;2.***(明)代君顿混凝土公司收取混凝土款150万元;3.刘某进空心砖款78万元;4.梁某钢材款68万元(后变更为66万元);5.***电梯门套、公共区域吊顶等款19.32万元;6.洪某装饰***空调格栅和百叶、阳台铝合金栏杆、楼梯铁栏杆款87.2536万元;7.何某外墙涂料115.005万元(后变更为120.55万元)。以上7笔款项合计金额为545.4586万元,变更后的合计金额为549.0036万元。
***公司***公司对上述7笔款项的意见如下:1.***入户门涉及到3、4、5、6号楼,本案中认可10万元;2.***代君顿混凝土公司收取混凝土款150万元的问题,陈某挂靠***公司所做案涉工程部分的混凝土是由港富公司提供,也是与港富公司结算,***公司不认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提到的君顿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刘某进空心砖款***公司及陈某已经支付完毕,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代为支付的依据,不予认可;4.梁某钢材款的问题,***公司查阅当时的送货单,梁某主要为5、6号楼提供过钢材,送货单的时间均是在2014年之后,此时3、4号楼主体已经完工,梁某自述金额为66万元,某某公司所举示的商品房目前仍然属于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无权用他人房产作抵,也未能实际用房屋抵款,不应认为是实际代付;5.***款项,3.4号楼公共区域吊顶部分非***公司施工范围,也无3、4号楼水电井返工的事实,某某公司提供的手工单未经***公司或陈某的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可。***所做3、4号楼电梯门套66500元属实,***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但某某公司未提供其垫付依据;6.洪某装饰款项87.2536万元的问题,栏杆工程属于***公司施工范围,塑钢门窗属于某某公司自己施工,两项工程均是由洪某公司施工,洪某公司所做的栏杆工程涉及金额87.2536万元属实,应由***公司承担,该部分款项包括了3、4、5、6号楼以及幼儿园的工程,不能全部算在3、4号楼,且某某公司提供的房屋作价只有83万多;7.何某外墙涂料费用,属于***公司施工范围,工程款120.55万元属实,某某公司提出的110.55万元***公司未支付该款项。认可某某公司代付10万元,其余款项某某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公司实际已经向何某代为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以上7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应扣款项目及金额,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当事人之间约定等多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具体认定情况评述如下:
1.***入户门款27.88万元,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入户门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相应的款项应由***公司承担,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入户门费用。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收到某某公司代***公司支付3、4号楼入户门费用20万元,该笔款项应计入应扣款中。
2.***混凝土款15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渝0119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从2012年7月起重庆军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盾公司)在案外人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公司代购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混凝土加工合同》。该案庭审中,军盾公司与***公司均认可经过2015年11月24日对账,***公司下欠军盾公司货款2224763.3元。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150万元,军盾公司经理***陈述***系军盾公司财务人员,***收取的150万元系某某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混凝土款,并表示其公司与某某公司除了案涉中央华府项目外,没有其他项目与某某公司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公司与军盾公司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某某公司支付给***的150万元系代***公司支付给军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计入应扣款中。
3.刘某进空心砖款。某某公司未提交其代付空心砖款的相关证据,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应扣款中。
4.梁某钢材款。***公司认可梁某钢材款为66万元,某某公司提出其公司用中央华府3幢1-24-1、4幢1-30-1两套房屋抵给梁某作为代付该笔工程款,而根据***公司提交的该两套房屋的户室详细情况显示该两套房屋于2017年1月26日办理网签,网签登记的买方为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政府,故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代***公司实际支付梁某钢材款66万元,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应扣款中。
5.***电梯门套、公共区域吊顶等费用。***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主体、室内粗装修、电梯门套、入户门、防火门、公共部分装修、室内外排水、排污系统、室外散水、防雷安装、门窗、栏杆及空调格栅等,公共部分区域吊顶属于公共部分装修,系***公司的施工范围,电梯门套也属于***公司施工范围。现某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说明中载明3、4号楼公共区域吊顶、3、4号楼电梯门套系***完成,分别产生费用111800元、66500元,***公司也认可3、4号楼电梯门套66500元。某某公司将中央华府5幢1-6号商业用房抵给***,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故该两笔款项共计178300元应计入应扣款中。对于3、4号楼水电井返工费用,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3、4号楼水电井返工系***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应扣款中。
6.洪某装饰公司款项87.2536万元。***公司认可洪某装饰公司所做的栏杆工程工程价款为87.2536万元,但提出该费用包括了3、4、5、6号楼栏杆工程费用。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用中央华府5幢1-2、1-3两套商业用房抵债给重庆洪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塑钢门窗、栏杆工程的工程款,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商品房成交金额,两套商业用房成交金额合计为83.9083万元,故某某公司抵偿金额应认定为83.9083万元,未超出栏杆工程款金额,但因无法区分抵偿具体楼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将该抵偿金额全部计入某某公司代付3、4号楼栏杆工程的费用中。
7.何某外墙涂料款。***公司认可外墙涂料是其施工范围,何某外墙涂料款120.55万元属实,某某公司代付10万元认可,对于剩下的110.55万元确实未支付。而本案中某某公司陈述未向何某支付该110.55万元,因某某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故110.55万元不应计入应扣款中,已代付的10万元应计入应扣款中。
对第二部分某某公司主张代3、4号楼实际施工人陈某日常开支支付的款项及金额明细如下:1.代付陈某买车60万元(唐某信用卡30万元,***30万元);2.代陈某交罚金30万元(陈某故意伤人案赔偿金,唐某转帐到南川区人民法院);3.代陈某支付红砖款10万元(唐某支付***);4.代支付陈某妻子刘某6万元(唐某转账3万元,***转账3万);5.代还贷款(农行)40万元(陈某以***名义贷款,***代还款);6.代付工程款25万元(***支付给***);7.代付华嵩砖款10万元(***代陈某支付);8.代还石银村镇银行贷款30万元(陈某以***名义贷款,***代还款);9.代付施工队水电费、垫付施工队石银贷款利息及冲贷费11.746万元;10.代付***98万元(***支付给***)。以上合计320.746万元。
***公司对上述10笔款项的意见如下:1.对第1、2、3、4、7项涉及金额116万元无异议;2.对第5项代还农行贷款40万元,提出与231万元是一个事情,已经偿还;3.第8项石银村镇银行贷款30万元不予认可,该贷款的真实情况是贷款人***,抵押人是***等人,贷款金额130万元,该笔贷款由陈某工地和某某公司共同使用,某某公司使用50万元,***用其房产作抵押,是因为***之前用其南川区南城街道鹰岩居委的房屋向唐某私人借款50万元,由于***房屋属于集体土地,唐某无法处置,想用银行贷款的形式把现金套出来,由***自己偿还银行,后贷款到期***无法偿还,陈某找唐某去处理他和***的债务,该笔款项应由某某公司偿还,某某公司偿还了30万元,还下欠陈某工地20万元;4.对第6、9、10项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第1、2、3、4、7项涉及金额116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计入应扣款中。对于第5、6、8、9、10项,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公司认可的代付费用,故不应计入应扣款中。
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发生的代付款项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入户门款20万元、***(军盾公司)混凝土款150万元、***电梯门套、公共区域吊顶款17.83万元、洪某装饰公司款项83.9083万元、何某外墙涂料10万元、陈某买车60万元、罚款30万元、红砖款10万元、付陈某之妻刘某6万元、华嵩砖款10万元,合计397.7383万元。
综上,本案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为4233.0175万元,某某公司已支付***公司3659.028万元,应扣款397.7383万元,还应支付***公司176.2512万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下欠***公司工程款176.2512万元,对***公司主张在某某公司尚欠的应付工程款176.2512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中央华府3号楼、4号楼的土建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基于本案再审中当事人举示的新证据,致使查明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同时,原审(2016)渝0119民初660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将工程价款的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本案依法应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6607号民事调解书;二、由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1762512元;三、确认***公司就某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762512元对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中央华府3号楼、4号楼的土建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50元(***公司已预交5000元,其余系缓交),由某某公司负担20663元,由***公司负担1652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公司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是***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书(复印件)、(2016)渝0103民初字第41号判决书(复印件)、(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19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某某公司因为融资需要,***公司放弃了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中双方的调解是意图拿回***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双方串通的结果。第二组是***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某某公司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虚增工程款等。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把3-6号楼都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小贷公司也正在找相关证据,现在只找到了一份声明书。***公司质证认为,对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某某公司庭后又提交了***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等,拟证明***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要求***公司书面质证,***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该声明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某某公司举示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某某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2.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3.***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某某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回复》,载明:经过侦查,本局认为:一、***公司诉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承建某某公司的“某某·中央华府”建设项目属实;二、该诉讼一案使用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南川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2011年12月26日备案存档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某某·中央华府3#楼竣工结算表》《某某·中央华府4#楼竣工结算表》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以上证据在法庭质询时均得到某某公司确认;三、没有证据证实该诉讼一案严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贵院移送的案件线索,本局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不构成刑事案件。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南川公(刑)撤案字[2018]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虚假诉讼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现某某公司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相互串通进行了虚假诉讼,缺乏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4月28日,某某公司与***公司签订《某某·中央华府3#楼竣工结算表》《某某·中央华府4#楼竣工结算表》,结算总金额分别为1744.3841万元和2488.6334万元。两份竣工结算表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公司的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陈某签字,单位法人处有***签字。建设单位处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单位法人处有唐某签字。该结算未经依法撤销,也无法定无效的情况,某某公司认为是虚假结算,缺乏事实依据,其以其之后委托咨询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确定咨询报告》否定其与***公司的结算,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的结算金额,认定为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故,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司法鉴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问题,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其清楚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3、4、5、6号楼的由重庆某某耐节能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门窗、栏杆、百叶工程等工程款未作处理,遗漏了已经支付款项216.2264万元的问题。某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应由***公司对外支付。故对某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2013年9月11日和2014年3月12日各支付的50万元共计100万元认定为车库工程款是错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向陈某支付的借款问题,其合同相对方并非***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认可在工程款中扣除,某某公司可另案主张。
三、***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虽然***公司为了某某公司融资,向重庆市南岸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责任公司等出具的声明书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目的是为了能尽快从某某公司获取工程款,并非置自身利益于不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前提。从本案看,即便***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责任公司等出具的声明书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有效的,但无论从声明书中“不会因此影响贵公司作为为抵押权人在优先受偿时的第一顺位”“不会影响贵公司在受偿时的第一顺位”的承诺,还是从法律上,***公司也仅仅是将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劣后于重庆市南岸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责任公司,并不会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3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