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紫竹六道78号竹盛花园16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潘垸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沂蒙路IFC现代国际金融中心1号楼22层2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白马寺镇***8组82号。
上诉人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临沂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14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的注册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其他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涉案工程所在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既然主张由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而临沂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单位,则临沂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成为被告主体,原告为了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才将碧城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滥用司法权利,故不应以碧城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有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临沂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