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冠成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973民初5451号 原告: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紫竹六道78号竹盛花园16栋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冠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成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