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53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荏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陈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光梦,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5956592840。
法定代表人:方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9041F。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91722228W。
法定代表人:叶志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琼,广东高建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岚、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光梦、广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元、合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琼到庭参加诉讼。鹏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达城公司、鹏城公司、广田公司、合田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572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达城公司、鹏城公司、广田公司、合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与广田公司、合田公司约定由***承包济南万达城项目D13地块精装修工程四标段五号楼、六号楼零工工种,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与经十路交叉口。万达城公司系济南万达城项目D13地块精装修工程四标段建设单位,鹏城公司系济南万达城项目D13地块精装修工程四标段承包单位。2020年9月25日,***正式进场济南万达城项目D13地块精装修工程四标段五号楼、六号楼零工项目,于2021年5月24日正式撤场,尚余18708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包括1月份86900元、2月份17520元、4月份48960元、5月份32340元。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万达城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万达城公司非合同签订主体,***诉求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万达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万达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有资质的广田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广田公司进行分包,广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亦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万达城公司主张工程款。万达城公司已按与广田公司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综上,***诉求万达城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广田公司辩称,***是通过之前的项目经理黄益民介绍到广田公司项目上临时聘用做小工的,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每天所报的工人人数与项目部抽查清点的人数有差异,考虑***和工人的实际情况,同意每天扣减1个工,按每天每个工180元计算60天,共计扣减10800元,广田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176280元。
合田公司辩称,合田公司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劳务协议,没有聘请***到项目进行劳务,请求依法驳回***对合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鹏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达城公司系案涉济南万达文旅城项目的发包人,广田公司系该项目D13地块精装修工程四标段的承包人。***组织工人为广田公司提供零工劳务作业。
本院认为,***向广田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与广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享有的合同债权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本案立案阶段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未能准确体现案涉纠纷的法律性质,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广田公司称***上报的工人人数与实际人数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主张的劳务费185720元予以认定。***提供劳务作业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但***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体现截止时间,故本院酌定***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6月1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与万达城公司、鹏城公司、合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万达城公司、鹏城公司、合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85720元;
二、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85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瑶
书 记 员  王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