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保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100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特别授权),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金山(特别授权),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保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李建学,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方文,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一般代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元(一般代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筑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东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兵(一般代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保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强公司)、被告李建学、被告深圳鹏城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城公司)、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田公司)、被告深圳筑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筑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禚金山、被告河南保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广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学、被告深圳鹏城公司、被告深圳筑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建学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判决李建学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以4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日止);3.判决河南保强公司、深圳鹏城公司、深圳广田公司、深圳筑鼎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河南保强公司、李建学、深圳鹏城公司、深圳广田公司、深圳筑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深圳鹏城公司借用深圳广田公司名义与济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融创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济南市历城区融创文旅城D13地块(以下简称融创文旅城D13地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人。河南保强公司、李建学承包融创文旅城D13地块精装修工程四标段水泥砂浆、保温工程等。2020年12月,河南保强公司、李建学与**协商,同意将融创文旅城D13地块6号楼等住宅室内装饰等劳务作业分包给**,并就工程款标准、支付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依据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但河南保强公司、李建学未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李建学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45万元,月底结36万元,欠9万元6月1日前结清,但实际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为了查明案情,**在诉讼过程中追加深圳鹏城公司、深圳广田公司、深圳筑鼎公司、***为被告,并诉请上述被追加当事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河南保强公司与***共同辩称,一、其公司与深圳鹏城公司、深圳广田公司之间没有涉案工程项目的任何书面合同,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深圳筑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劳务分包工程交给了李建学,相当于***转包给李建学了。三、**带着工人确实干了粉刷内饰劳务工程,***与**不熟悉,没有直接接触,**与河南保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李建学给**打了欠条,与其公司无关。目前为止,***没有找深圳筑鼎公司进行结算,不知道欠条上的45万元是如何来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四、***与深圳广田公司第十五分部有签署劳务合同。五、**主张的45万元劳务费用与***无关。**与李建学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4月2日***与深圳广田公司签署由深圳广田公司代发钱,该款项与***无关。**承诺书中说在5、6号楼的钱已经结算完毕,***本人签的合同干的活只是6号楼,不包括5号楼。在劳务领域,谁和谁有劳务关系,谁和谁结算。李建学向**出具的欠条,河南保强公司与***不承担责任。***跟李建学之间后续将进行结算,是两人之间关系。
李建学辩称,一、欠条确实是其向**打的,**带领工人确实干活了,**带领工人所领工资是深圳鹏城公司直接打到农民工工资账户上,**带领工人干活的工程量与深圳鹏城公司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深圳鹏城公司不发款不发送工资。二、**带领工人来干活时,已经协商好由深圳广田公司按照每个月的进度支付80%的劳务费,不经过其手,其现在不应该付这个钱。二、李建学承包过来的活也没有拿到钱。5号楼是深圳广田公司直接包给他的,6号楼是深圳广田公司包给***,***再包给李建学。45万元是5、6号楼维修包口抹灰等劳务零活费用。
深圳鹏城公司缺席未答辩,但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其公司不清楚**所主张的***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的事情,其公司不认识**,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也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或者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追加其公司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为节省本公司诉讼成本,故,未出庭应诉。
深圳广田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承诺支付的款项9万元已经支付过**了,其他的款项不应该由其公司支付。5号楼是收尾的活直接包给了李建学了,李建学又转给了**干,6号楼是其公司包给***,***给了李建学,李建学给了**。其公司要求**、李建学就45万元怎么计算来的进行详细说明。其公司每一次付款都是根据李建学提交的工人的名单直接转账发到工人账户,如有虚假的,其公司将追究李建学的责任。
深圳筑鼎公司缺席未答辩,但提交《关于缺席开庭的情况说明》表示,其公司无任何关联,其公司并未参与案件中所述项目,也无任何合同、人员、资金上的来往,本案完全与其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和其带领班组施工的事实。河南保强公司、***、李建学、深圳广田公司对**所主张带领劳务班组在融创文旅城D13地块5、6号楼进行室内装饰施工从事粉刷劳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自述,是李建学雇佣其来干活的,其与李建学口头约定,干五层一结算,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主张,其与河南保强公司、***、李建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深圳广田公司作为总包,存在转包和分包,六被告都参与其中,具体来讲李建学给**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记载有河南保强公司和***,深圳鹏城公司的股东杨兵龙向**支付过相应的款项。庭审中,***陈述,深圳筑鼎公司与其签订过合同,**认为其作为普通工人,对涉案的各被告的关系并不清楚,请依法作出认定。李建学认可**的陈述,并表示与河南保强公司无关,进场前一个月的前期工人工资由其垫付,一个月后有工程量了,由深圳鹏城公司根据工程量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
本院认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河南保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与深圳鹏城公司、深圳筑鼎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李建学自认雇佣了**班组并进行结算,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与李建学之间存在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
二、关于**提交的《欠条》及其形成的事实。河南保强公司、李建学、***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深圳广田公司对欠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从没有听说过该欠条。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21年3月23日,李建学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李建学欠**450000元,这月底结360000元,欠下90000元到六月一号前结清。李建学自述,该《欠条》是其出具的,欠条上“河南保强公司、***”均系其本人书写。**带领工人一年所干的工程约7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还剩45万元,这些工程款是根据粉刷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的,劳务班组干过粉刷内饰工程后,其去现场与劳务班组一期测量平方数,计算工程量。当时,其与**口头协商约定每平方米10元。**自述,工人干完活,李建学到现场测量平方数,约定墙面是每平方米10元,顶面粉刷的单价是其干的活每平方米16元,其他工人是15元,窗口粉刷每平方米其干活的单价是90元,其他工人75元。
**庭后提交了李建学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的《结算单》,并说明,李建学给其出具结算单,证明共欠**工程款共计729780元,已借支279700元,尚欠**工程款450000元。经交换证据,***意见为:从该结算单可以看出,在深圳广田公司与***的合同范围内,**施工的项目合计有211600元由***支付,其中12万多元由李建学在深圳广田公司支付给***的48万多工程款中全部支付给**,剩余9万元左右已由深圳广田公司代付,深圳广田公司已经提供证据。**其他的施工项目是深圳广田公司与李建学的协议中施工的,故,**的诉求与其无关。深圳广田公司意见为:对该结算单提出质疑,对**与李建学之间的欠款不做评价,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的结算明细和付款明细真实、清楚,不存在未付、拖欠工程款。***、李建学、**本人签字的深圳广田公司及项目部不欠**工程款的承诺。本院认定,结合李建学出具的《欠条》,该《结算单》与《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欠条》内容所载明的工程价款是经过李建学与**直接进行进行测量对账结算而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提交的转账付款银行明细,拟证明,深圳鹏城公司的股东、监事杨兵龙向其支付了劳务报酬。**自述,其与李建学直接结算,价和量是李建学与其进行核对之后减去已付款,计算得出了所欠款项,双方对核对过程并未保留,李建学出具了《欠条》,其施工的5、6号楼的工程款是无法区分的。本院认定,结合李建学的陈述,**劳务班组进场一个月后有工程量了,深圳鹏城公司股东、监事杨兵龙根据工程量代付过工人工资。
关于深圳广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和付款记录。***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其不出具该承诺,该公司就不支付款项,出具承诺时**在外面有借款,有高额的利息,不得已出具了该承诺。承诺中的9万元确实收到了,其主张的45万元不包括9万元,承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果说深圳广田公司主张款项已经付清,广田公司应当提供涉案工程款的详细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该《承诺》载明,本人**在D13、5、6号楼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了,后期不再以任何理由找深圳广田公司和项目部及有关部门讨要在该项目上的任何款项。我**是***、李建学班组的工头,该款后期在***班组进度结算款中扣除。承诺人处**签字,见证人处李建学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日。深圳广田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能够证实,该公司已经分别于2021年4月9日、4月16日向**转账支付4万元、5万元,**收到上述9万元款项后出具了《承诺》。
关于李建学辩称尚欠**36万元的问题。李建学自述,**确实干了6号楼、5号楼的零活,支付的款项都是包口杂工的钱。**干的工程总共是72万元,还剩36万元没有支付,这未付的36万元出具了欠条,出具45万元欠条在出具36万元欠条之前,因为深圳广田公司给了**9万元,所以还剩下36万元没有支付给**。本院认定,李建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了36万元欠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根据**从事粉刷劳务施工、测量、结算等过程,**均直接与李建学对接,李建学向**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款是45万,李建学并未提交证据其出具过36万欠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广田公司提交的《承诺》所载明的9万元系清偿案涉《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
三、关于深圳广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深圳广田公司提交了证据《济南万达城项目D13地块精装修工程四标段合同文件》、《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劳务价格确认表》、《***班组身份证及银行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深圳广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李建学、***个人,并导致拖欠**的工程款项,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条例,深圳广田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河南保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深圳广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济南万达城项目D13地块精装修工程四标段合同文件》载明,2019年11月13日,承包人深圳广田公司与发包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济南万达城项目D13地块精装修工程四标段。2020年5月29日,深圳广田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水泥砂浆、保温班组)》,深圳广田公司就其承包的济南万达城项目D13地块精装修工程四标段的施工劳务招聘***为该项目的水泥砂浆、保温班组负责人,该协议后附***签字确认的《劳务价格确认表》。
四、关于深圳广田公司与***、李建学之间的结算情况。深圳广田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的结算清单,与李建学、***对过账,都无争议。六号楼结算单是与***进行结算,有***签字的三项内容,第一项墙面粉刷石膏是682928.84元,第二项保温隔热墙面244894.21,第三项天花粉刷石膏结算值295440.32元。与李建学的结算有五号楼六号楼,第一项是五、六号楼墙面粉刷石膏48846.86元,第二项是五、六号楼天花粉刷石膏15881.44元,第三项是六号楼的公区甩浆挂网3913.6元,第四项是六号楼室内甩浆挂网953.71元。**主张,即使结算单属实,也无法证明深圳广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能因此否定各被告欠**款项。***自认收到了深圳广田公司支付的481320元,已经由李建学支付出去,深圳广田公司所述支付个李建学、**的情况不清楚;现在其没有拿到结算单,以结算单为准,其对李建学的结算值不做评价。
深圳广田公司庭后提交了《项目部与***结算单》、《3月31日与***、李建学结算单及结算异议恢复》、《**7.3万元点工工作内容明细及范围》、《付款对账单》、《说明》。本院送达后,***提出许多款项及付款不在其合同范围内等异议。
本院认定,深圳广田公司与***、李建学的工程款项及其结算情况系另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本案案情,该案由未能准确体现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带领班组受李建学雇佣提供案涉工程室内粉刷劳务,诉争合同的相对方是李建学,其与河南保强公司、***、深圳广田公司、深圳鹏城公司、深圳筑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与李建学之间系口头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提交李建学出具的《结算单》、《欠条》明确载明欠劳务费45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工程量测量、对账结算、付款等过程,本院认为,虽然**班组的部分劳务费用由深圳广田公司代付过9万元,深圳鹏城公司的股东、监事杨兵龙亦转账支付过部分工人工资,但李建学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结算并出具欠条,承诺支付欠付劳务费,李建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欠付金额为36万元,故,本院对**主张的劳务费45万元予以支持,应当由劳务合同相对方李建学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李建学应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应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并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河南保强公司、***、深圳广田公司、深圳鹏城公司、深圳筑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深圳广田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劳务报酬的代付责任,**出具《承诺》予以认可,**再主张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深圳广田公司承担先行清偿代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不能证明其与河南保强公司、***、深圳鹏城公司、深圳筑鼎公司之间有直接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述主体与案涉工程的关系,**诉求上述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学、深圳鹏城公司、深圳筑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50000元;
二、李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李建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劲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申 林
书 记 员 赵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