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源鸿建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26区中洲集团项目部B栋2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源鸿建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20)粤022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原审第三人源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具体表现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主张***、***立即公开三方在合伙经营2016年仁化县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期间的合伙账务,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体处理之必要”错误,理由如下:1.在一审过程中,***虽然提交了《2016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以及部分明细表,但该证据均是***单方制作的,经***仔细核对后发现,工程的实际收入、支出以及亏损情况与工程结算单有较大的差距,存在多处不真实的工程支出;2.***在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7********)的流水,从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已付工程款1711023.99元中仅有1245731.15元转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入后均被用作***个人信用卡还款及个人消费,并没有用于工程支出,其余工程款465292.84元去向不明;3.***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支出明细与银行流水不一致,大部分支出项目都没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可见,***制作的合伙账务并不完整,而且数据极其混乱,与实际支出并不一致。***应根据银行流水、发票等来制作合伙账务。在本案中,***作为合伙资金及账册保管人,却未能提供合伙有效、完整账务账册以供审计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按照源鸿公司与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来确认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支出账务情况,***提出异议的部分项目金额为537096.14元,未提出异议的支出项目金额为2846153.88元”错误,理由如下:1.在一审过程中,***通过对***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对比后,对多笔支出项目存有疑义,由此证明***单方统计的结算表及支出明细是不正确的;2.对于未提出异议的支出,是由于***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收据或发票予以核对,以致***无法确认,并非是***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而一审判决竟然据此认定“***提出异议的部分项目金额为537096.14元”就是***对该金额的确认,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测。三、一审判决认定“***未提出异议的支出加上需要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100858.88元,远超过合伙期间的总收入3302078.67元”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向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调取的涉案工程的计算资料、定案资料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资料可见,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819720.16元,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公司支付了四期进度款合计1711023.99元(其中工人工资合计513307.20元);2.一审判决认定***收取了工程款、借款合计3302078.67元(其中向案外人借款1254705元),但借款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又因***将收取的借款用于个人消费而并非用于涉案工程之中,从而产生的借款纠纷正在另案处理之中;3.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前述借款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即认定“***未提出的异议支出加上需要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100858.88元,远超过合伙期间的总收入3302078.67元”,同样是主观臆测,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退一步来说,即使经法院查明后,上述借款是用于涉案工程支出,一审法院如此计算工程支出的方式也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购买日常生活用品、餐饮服务费、过路费、加油费等等得用,是为维持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所需支出,类似支出在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调取的农田工程的结算、定案资料中是无法体现的”错误,理由如下:1.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工程支出加上需要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100858.88元,已经远远超出了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1819720.16元,超出金额高达2281138.72元(4100858.88元-1819720.16元=2281138.72元)。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是经过严格的工程预算,不可能出现预算金额与实际工程价款如此之巨大的出入。2.即使涉案工程支出包含了部分日常经营管理支出,但也应有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发票以及收据予以证明,相反,本案却有大量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现金支出项目。一审法院脱离现实,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涉案工程成本中存在如此巨额的不合理支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源鸿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公开三方在合伙经营2016年仁化县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期间的合伙账务;2.判令***、***立即支付2016年仁化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所得工程结算款1800604.26元的三分之一即600201.42元给***;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源鸿公司经投标成为“2016年仁化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源鸿公司中标后,将前述农田项目转包给***与***、***共同承揽,***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为了承揽上述农田项目,***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一份《2016年仁化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2月开始合伙进行《2016年仁化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并达成以下协议:一、此项目所有费用支出均由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一起平均承担。二、此项目产生的利润均由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一起平均分配。(若此项目亏损,亏损额也由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一起平均承担。)三、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后,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三方立即产生强制的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四、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严格执行。”对于合伙财务的管理,***与***、***未签订书面协议予以明确合伙财务的管理人以及合伙财务的统一管理账户,本案中,***称系由***和全林花、***负责,***、***未提出异议,但称大部分支出是由***支出后,***和***签字核实确认的。
2020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名为《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文件,并称“这是结算清单,你们看看如果没有问题签名寄过来!”。2020年10月21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了《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文件,又称:“新的结算,如没有问题就签名寄过来”。该《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内容载明:“合作方:***、***、***因《2016年仁化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已完工结算,现将合作三方的收益及债务结算如下:《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自工程开始至结束,已收入:3302078.67元,已支出:3383250.02元。已亏损81171.36元。应支付款:61957.60元,借款本金:1254705.00元(全林花804705.00元,***300000.00元,***150000.00元)。经合计结算后加借款本金亏损-1397833.96元。(详细收支明细见附表)。按照《2016年仁化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作三方平均应分摊承担亏损。***应承担亏损:465944.65元;***应承担亏损:465944.65元;***应承担亏损:465944.65元。此结算一式三份,三人各持一份。”该结算附表载明以下内容:1.***施工员工资10560元;2.***泥款12375元;3.***餐费1356元;4.***餐费1460元;5.***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55420.36元。小计81171.36元。6.***资料费、检测费、运费、试块费19384元;7.***欠工程款42573.60元。小计61957.60元。8.借款本金1254705元。合计-1397833.96元。***与***均在《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庭审中,***明确表态称认可该份《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另外,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注明的收入3302078.67元没有意见,而是对其中的支出有意见。***主张称,由于***不负责涉案工程的财务管理,也基于对***的信任,***在上述工程结算单中签字后便邮寄给***。后来经仔细核对,工程的实际收入、支出及亏损情况与上述工程结算单有较大差距,且***认为工程的实际收入、支出以及盈亏情况应以财务部门的相关资料为准,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承揽农田项目后,因项目运作需要资金,***与***、***协商由***和***的妻子***出面向案外人***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上述债务由***与***、***共同偿还。后***和***的妻子***向***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向***支付了该笔300000元。300000元债务到期后,***与***、***未按时偿还,***代***与***、***向***偿还了300000元。后***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偿还上述300000元及利息,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粤022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300000元借款给***,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8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粤022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与***、***还向案外人全林花(***母亲)共借款804705元,因未按时还款,全林花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及***偿还借款804705元。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粤020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林花偿还借款本金8047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全林花其他诉讼请求”。此外,***与***、***还向案外人***借款150000元用于农田项目经营。
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两次司法鉴定申请,第一次申请事项为:“对涉案合伙期间的合伙财务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计核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以“提供的证据经质询未经当事人认可”、“本公司没有能力对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计,超出本公司能力范围,这也不应该属于司法会计鉴定的业务”为由未予受理该次鉴定。第二次申请事项为:“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合伙期间的合伙财务情况及盈亏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韶关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的第二次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韶关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由于原被告对原始财务资料存在重大异议,无审计基础”为由,亦未予受理该次鉴定。
一审法院还查明,由一审法院从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处调取的农田工程的结算资料、定案资料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资料可见:1.农田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农田工程建设单位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最终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1819720.16元;2.农田工程进行过程中,建设单位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公司支付了四期进度款,每期金额分别为309576.87元(其中工人工资92873.06元)、394208.03元(其中工人工资118262.41元)、596513.23元(其中工人工资178953.97元)、410725.86元(其中工人工资123217.76元),合计1711023.99元(工人工资513307.2元);3.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源鸿公司签订的《仁化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承发包合同》中第五条载明承包方式为:“本工程以投标文件经济标书中工程量清单报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采用综合单价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现案涉农田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过发包方验收结算,***与***、***的合伙事宜已经结束。***主张要求***、***公开合伙账务,并要求分配工程利润,***、***提交了有***签名按捺的《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和其他与财务支出相关的材料,辩称工程项目最终亏损,没有利润可分配。由于合伙期间的合伙账务由***管理,***亦提出了相应证据拟证明合伙账务的收支情况,因此,对于***关于要求公开合伙账务的诉讼请求,鉴于***、***已经履行,尽管***对此提出多项质疑,但在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各方另有财务账本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体处理之必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三人的合伙是否盈利。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要确定案涉合伙项目的盈亏情况,应从合伙账务的收支情况判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3302078.67元并无异议,由此确定案涉合伙项目的收入情况。因此,本案还应确定案涉合伙项目的支出情况,包括已支出款和应支出而未支出款。由于合伙期间的合伙账务由***管理,***亦提出了相应证据拟证明合伙账务的收支情况,但对于***提出的证据,***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中部分涉及财务支出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鉴于***对***提交的合伙账务并不认可,且在***两次申请司法会计审计,鉴定公司以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的业务、无审计基础理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照***提交的《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农田项目结算后下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和《仁化项目收入及支出汇总表》,结合***的质证意见,对案涉合伙项目的盈亏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提出异议的支出项目如下:
1.对***提交的证据《仁化项目收入及支出表》中提出的2017年8月5日的其中一项快递费有异议,该项支出金额为13元;
2.对***提交的证据《仁化项目收入及支出表》中的2017年9月22日的PVC管、餐费、钢筋费有异议,该三项支出金额分别为270元、5493元、1373.85元;
3.对***提交的证据《仁化项目收入及支出表》中的2018年2月7日的水泥余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费、手续费、快递费有异议,该五项支出金额分别为31000元、42776元、21388元、305元、13元;
4.对***提交的证据《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农田项目结算后下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中提出的拖欠***的相关款项10560元、拖欠**的相关款项12375元、拖欠***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55420.35元、拖欠***的资料费、检测费、运费、试块费39384元均有异议;
5.对***提供的农田工程材料用量及价款支付情况有异议,认为***虚大材料用量,并经比对计算得出虚增材料额246602.63元;
6.对***提交的证据《仁化项目收入及支出表》中的2018年5月14日预交税款16323.98元、2018年6月22日预交税款11022.33元,合计预交税款27346.31元,***认为只有缴交账目,没有退费账目;
7.对***提交的证据《仁化项目收入及支出表》中的2018年2月7日中标单位暂扣工程质量保证金42776元,***认为只有缴交账目,没有退费账目。
以上***提出异议的支出项目金额合计537096.14元,除此之外,***未对其他支出项目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的支出项目金额为2846153.88元(***所列总支出3383250.02元-***提出异议的支出项目部分537096.14元)。
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3302078.67元并无异议,而对于支出情况,***提出异议的部分项目金额为537096.14元。又因为***与***、***的合伙收入包括向案外人所借的1254705元,该部分借款是需要合伙账务偿还的,但根据生效的(2019)粤022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粤020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与***、***并未偿还,故该1254705元属于***与***、***合伙账务中的应支出而未支出款。由此可见,即便法院认定该537096.14元支出为不合理或已退回而未入账的支出,目前***未提出异议的支出加上需要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100858.88元,仍是远超过合伙期间的总收入3302078.67元的。
至于***提出的,农田工程的实际收入、支出以及盈亏情况应以财务部门的相关资料为准,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若按照法院向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调取的农田工程的结算、定案资料确定农田工程的实际收入、支出以及盈亏情况,则完全忽视了***与***、***在合伙经营该农田项目过程中的运营、管理成本。譬如,***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购买日常生活用品、餐饮服务费、过路费、加油费等等费用,是为维持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所需支出,类似支出在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调取的农田工程的结算、定案资料中是无法体现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主张判令***、***按照“仁化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代理审核定案”核定的2016年仁化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所得工程结算款1800604.26元的三分之一即600201.42元支付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伙项目有利润盈余,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0)粤022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三方均未为合伙项目实际注入资金,整个合伙项目以向案外人借贷资金为合伙资金来源。
二审庭询中,*****其在《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签名是因为***咨询了相关人士,认为其在结算上签名了之后就可以以该结算书控告***、***侵占,但***始终没有签名,所以***没办法进行刑事控告。一审中***提交的支付证明单、费用报销单等大部分均有***的签名,二审庭询中***对其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名仅仅是对存在该项目予以确认,对单价和数量都是不认可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本案纠纷涉及的合伙合同成立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已公开合伙账务;二、本案***、***、***三人的合伙项目是否有盈余可分配。
关于焦点一,***认为一审中***、***提交给一审法院公开的合伙账务系单方制作,合伙账目实际收入、支出以及亏损情况与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对涉案工程作出的结算有较大差距,***收取工程款后未用于工程支出,支出明细与银行流水无法一一对应,认为***、***并未全部公开合伙账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庭询中***自认其与***、***的合伙未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合伙未设立实体也未建立账户,在***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提交的有关合伙的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即使合伙账目是***单方制作,支出不能与银行流水一一对应,亦不能仅以此否认合伙账目的真实性,况且合伙支出的大部分支付证明单、费用报销单有***自己的签名认可;其次,***提出的***、***提交的合伙账目实际收入、支出以及亏损情况与业主(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存在较大差距,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由工程的业主(发包方)审核认定,合伙的收入和支出等财务状况与工程结算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以两者存在差距作为直接否认合伙账务的依据;再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账务资料未提交。故一审法院认定***提出的要求***、***公开合伙账务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履行,不再进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焦点二,首先,就本案的合伙,***制作了《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交回给了***,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对《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数额予以认可,仅是对其个人要承担亏损不予确认,因此可以认定三方对合伙的清算达成了一致,即认可合伙项目是亏损的。***现主张其签字确认的结算不符合事实,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其签字确认所产生的的后果,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对结算单是进行了审核的,***审核了结算并签字予以认可,现又否认该结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认同。*****其是为控告***、***侵占获取证据而在结算上签名,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说法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合伙的收入、支出,***二审中表示对合伙支出均不认可,但关于合伙支出的大部分支付证明单、费用报销单中均有***的签名,签名应代表***同意该笔支出。***认为其签名仅是对费用项目的发生进行确认,对单价和数量均不认可,与常理不符,***也无法自圆其说,在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提交的《关于涉案材料用量对比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该情况说明*****是其将***、***提交的有关合伙财务支出明细中的材料支出与仁化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结算中的材料用量进行的对比,***认为存在差距,因此主张合伙账目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三方的合伙虽仅仅是为了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项目而设,但合伙的收入和支出等财务状况与工程的最终结算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合伙的材料支出与业主(发包方)审核认定的项目材料支出很有可能不能一一对应,当中也涉及到项目管理的水平等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合伙的材料支出数量与工程项目业主方最终审核的材料支出数量一致,材料支出也非本案三方合伙的唯一支出,本案三方合伙的运营资金完全依赖向案外人的有息借贷,合伙支出的一大块为向案外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不能仅从材料的用量不一致得出合伙所有支出不真实的结论,故***提交的《关于涉案材料用量对比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其签字认可的支付证明单、费用报销单以及关于合伙的最终结算(《2016年仁化县城口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综上,***无充分证据证实与***、***的合伙项目存在盈余可分配,对其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