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源鸿建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源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3223号
原告: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建丰陶瓷厂内**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57325398L。
法定代表人:杨仕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东,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华晨世纪广场国际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6224828XY。
法定代表人:刘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怀球,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源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水库路香缤山中熙ECO国际大厦618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21007H。
法定代表人:郑相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沙尾工业区金享投资公司**厂房**北面**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1712K。
法定代表人:吴晓斌,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地址:广,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广场大厦**信用代码:1244030455754666。
法定代表人:张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儿,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泽禹公司)、深圳市源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达公司)、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建安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以下简称宝安工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东、刘灿辉,被告湖南泽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怀球,被告源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宝安工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儿、周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田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86,717.67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8,875.78元;3、被告湖南泽禹公司向原告退还担保金人民币200,000元;4、被告湖南泽禹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金占用利息人民币22,773.97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以2,886,717.6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担保金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AQFYBJY环境——001],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湖南泽禹公司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环境工程”,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其中约定“承包单价:按总包(甲方)中标单价下浮25%后作为乙方承包单价,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以审计局结果为准;承包单价不因工人、材料价格浮动而调整”。2014年4月26日,原告依照约定向湖南泽禹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担保金。2014年4月27日,原告开始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最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包括“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和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环境工程、绿化工程”,而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已经过了2年的保修期并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1年多。但湖南泽禹公司尚有工程款2,886,717.67元以及担保金200,000元,至今未支付或退还给原告。二、据悉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宝安工务局,总承包单位为被告福田建安公司,福田建安公司的中标价为483,895,366.98元,该价即为总包合同价。福田建安公司将整个工程中的“环境工程和绿化工程”分包给湖南泽禹公司(而湖南泽禹公司并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挂靠被告源鸿达公司),之后湖南泽禹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源鸿达公司、被告福田建安公司和被告宝安工务局应当对湖南泽禹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2点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经宝安区造价管理站评审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5%,5%余款在无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12月28日为审计完成日期,并且案涉工程早已过了两年的保修期,因此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12月28日起算。依据《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点的约定:“20万元担保金……乙方人员在本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前无发生上列事情,则无息全数退还乙方”。2015年11月27日为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因此,担保金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7日起算。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泽禹公司辩称,一、湖南泽禹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146.36元。二、湖南泽禹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在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在湖南泽禹公司多次主动要求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却通过信访投诉的方式拒绝进行结算,也拒绝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进行协商解决,而是想通过不当的方式达到多要工程款的目的。三、湖南泽禹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给原告,但由于是原告拒绝结算,提出无理要求,湖南泽禹公司不应当支付担保金的利息。
被告源鸿达公司辩称,一、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与深圳源鸿达公司仅为挂靠关系,深圳源鸿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人,不是原告与湖南泽禹公司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湖南泽禹公司因无涉案分包项目承接资质,委托深圳源鸿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以源鸿达公司的名义与总包即被告福田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的签订目的只是用于在建设局备案。深圳源鸿达公司从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且工程款项的结算也未通过深圳源鸿达公司转收付,而是由湖南泽禹公司与福田建安公司之间自行交割完成。二、从上述工程款结算方式,以及福田建安公司项目部与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知,福田建安公司是知晓并认可湖南泽禹公司与深圳源鸿达公司的挂靠关系的。三、从《施工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中第1点可见,原告知晓并认可湖南泽禹公司与宝安工务局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证明原告签订该份施工合同时,是基于对湖南泽禹公司取得分包人资格的信赖,而非对深圳源鸿达公司被挂靠人身份的信赖,并未造成原告信赖利益受损,深圳源鸿达公司也没有从中受益,湖南泽禹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主体。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圳源鸿达公司不是该施工合同的义务主体,原告放弃了深圳源鸿达公司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权的基础。四、根据广东省高院2017年8月1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2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挂靠人湖南泽禹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深圳源鸿达公司不应对湖南泽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与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及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以审计局结果为准,结算工程量以审计局结果为准。而原告提供《结算书》为原告单方作出,未经过审计核定。另,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仅有总承包工程的审定价总额,没有原告所涉分包项目的审定价,也没有经审计的相关资料予以核算,原告在起诉中亦未列明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从判断和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安工务局辩称,一、宝安工务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福田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依照宝安工务局与福田建安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1.4条第(4)款约定:“……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到本合同审计价的95%。”2017年12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竣工结算价(即审计价)为人民币521,947,482.61元。截至2018年5月2日,宝安工务局已向福田建安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15,843,200元,即已累计支付到本合同审计价的98.83%,尚余6,104,222.61元未支付。二、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空调工程、智能化工程等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且福田建安公司一直未妥善解决。因此,宝安工务局尚余6,104,222.61元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未向福田建安公司支付。1、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的5%作为保修金,支付方式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的有关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24,194,768元。宝安工务局尚未支付的6,104,222.61元是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2、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缺陷保修期至2017年11月26日期满。涉案工程在缺陷保修期满前,消防工程和空调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其中,涉案工程的空调机组在2017年1月18日前已经出现质量问题。3、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多次致函宝安工务局,反映涉案工程存在空调机组故障、能效系统及智能化问题、回填层积水渗水、波纹管爆裂等十多项质量问题,一度造成深圳市宝安妇幼保健院全面停业的严重后果。4、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福田建安公司委托第三方深圳华嘉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涉案工程的空调机组,但空调机组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5、2017年9月18日,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出具了《风冷螺杆空调机组检查报告》,涉案工程的空调机组损坏,且因福田建安公司未联系空调公司进行维修,擅自将空调机组交由第三方维修,导致空调机组压缩机烧毁的严重故障。6、2017年12月21日,宝安工务局与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公司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福田建安公司召开约谈会,并形成了《区妇幼保健院消防工程及空调工程等保修问题约谈会议纪要》(深宝工务会纪[2018]2号),确认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和空调工程的保修问题存在已久,但一直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7、2018年1月29日,福田建安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妇幼保健院、空调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螺杆式风冷热泵机组维修合同》。直至2018年7月18日,涉案工程的空调质量问题仍未解决。8、鉴于福田建安公司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妥善地履行保修义务,宝安工务局依据《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的约定,尚未向福田建安公司支付6,104,222.61元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综上,宝安工务局没有拖欠福田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宝安工务局的起诉。
被告福田建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概况。
2012年1月18日,被告宝安工务局作为发包人,被告福田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安工务局将宝安区妇幼保健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交由福田建安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483,895,366.98元,其中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为7,307,193.39元。双方约定最终结算款以本合同的审计价为准。工程结算经宝安区造价管理站评审,并与供电部门结清施工用电费用后累计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到本合同审计价的95%。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24,194,768元。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内,若承包人未及时到达现场实施保修,发包人有权直接委托其他单位或管养单位带承包人组织实施保修,承包人必须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保养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将在缺陷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保修费,并处承包人保修费用30%的违约金,如缺陷质量保修金余额不足,发包人将向承包人索赔。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项目使用单位或管养单位未提出新的保修要求,发包人可向承包人支付剩余质量缺陷保修金。质量缺陷保修金的结清,并不代表承包人保修义务的完成,发包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相关法律和法规向承包人索赔保修费用和相关损失。
2014年3月26日,被告福田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湖南泽禹公司签署《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安区妇幼保健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环境工程由乙方施工,承包总价暂定为6,914,766元,不含税金,但乙方必须提供部分主要材料购买发票给甲方。
2014年4月20日,原告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湖南泽禹公司将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环境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本工程环境施工图;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包本承包项目按规定各相关检测的全部费用,如果有关部分要求提交本承包项目的施工资质,乙方负责选定并承担挂靠费,包本承包项目施工期间的设计变更和各环节办理程序及相关费用,绿化包验收前的养护及相关费用;3、承包总价6,101,262.75元,承包单价按总包中标单价下浮25%后作为乙方承包单价,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按相同下浮计算,总包中标单价及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以审计局结果为准,承包单价不因人工、材料价格的浮动而调整;4、付款方式,本承包项目无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由甲方代报进度款,甲方于收到进度款一周内按约定下浮后付给乙方(总包合同约定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经宝安区造价管理站评审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5%,5%余款在无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5、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付20万元给甲方作为担保金,该担保金的应用事项按下列规定执行:(1)乙方人员在本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前到政府部门上访,视为乙方违约,则每次罚款10万元,并追赔所有损失,若20万元担保金不足扣时在月进度款中追扣;(2)乙方人员在本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前发生恐吓项目部管理人员,则每人扣除担保金1万元,若20万元担保金不足扣时在月进度款中追扣;(3)乙方人员在本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前发生围项目部,每次损失担保金2万元,若20万元担保金不足扣时在月进度款中追扣;乙方人员在本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前无发生上列事情,则无息全数退还乙方;6、本承包项目工期90天,不因气候影响而延期,开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本承包项目竣工日期2014年6月28日;7、合同还特别约定:乙方同意并认可甲方与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签订的总包合同(合同编号316-SG-001),总包合同中约定属于本承包项目的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无条件承担,乙方确认总包环境工程中标价……按照总包合同专用条款22.1.1项规定,业主、监理、设计单位代表需要到材料设备供应厂家考察合适,总包全权委托乙方组织接待并承担相关工作的全部费用,结算工程量甲方双方同意以审计局结果为准,结算工作由甲方牵头,乙方派人协助对数、确认。
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湖南泽禹公司支付担保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湖南泽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担保金的主张无异议。
2014年4月27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完工;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主张原告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退场。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确认原告实际承包的工程包含如下四个部分: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的绿化工程、宝安中心区N16区街道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环境工程、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绿化工程。
2014年8月5日,被告福田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深圳源鸿达公司签署《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福田建安公司将涉案环境工程分包给深圳源鸿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847,473.44元。深圳源鸿达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均确认该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深圳源鸿达公司主张其系基于湖南泽禹公司的委托,作为被挂靠人而签署该合同。
2015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7年11月27日届满。
二、关于工程造价。
(一)2017年9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宝安造价站)就涉案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经审定的竣工结算价为529,191,021.84元。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的《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之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部分,1、有关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金额为5,293,949.57元、绿化工程的金额为2,074,220.06元,两项合计即为“园林工程小计”金额7,368,169.63元,其中规费为498,339.89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工程总金额为452,153,133.71元,其中“文明施工费”总计为7,307,193.39元;2、《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中有关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化及地下停车场环境工程金额为1,767,910.69元、绿化工程的金额为768,048.24元,两项合计即为“园林工程小计”金额2,535,758.93元,其中规费为171,517.44元,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化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的“文明施工费”为0。
另,《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送审资料依据包括工程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含变更图)、施工现场签证单等。
(二)2017年12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就宝安区妇幼保健与中心区新院(总承包工程)和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竣工结算作出《审计报告》(深宝审报[2017]263号),审计结果为:该项目送审竣工结算价为525,191,021.84元,审定竣工结算价为521,947,482.61元,核减工程造价3,243,539.23元。截止2017年11月20日,该项目送审合计支出476,763,260元,审定合计支出476,763,260元,未付支出45,184,222.61元。审计核减原因主要是混凝土钢筋、实心砖墙,楼地面、钢丝网、碎石垫层、防水卷材、全玻幕墙、电力电缆,电缆桥架、配电箱、钢管、柴油发电机组等工程量及单价调整所致。
经本院向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调取涉案工程的《审计事项分类记录汇总表》及《审计事项分类记录》显示,“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一、合同内项目’”核减工程造价(下浮9%)56,351.75元,“一、合同内项目”中包含“地下室土建工程(清单错算)”及“环境工程(错算项)”两部分,核减的工程费分别为-1,457.19元、-55,514.56元,核减的其他费用(如规费、税金等)-4,953.27元。具体项目如下:






编号





项目





核减金额(元)









1





地下室土建工程(清单错算)





-1457.19









2





环境工程(错算项)





-55514.56









A





合计





-56971.74









B





其它(如规费、税金等)





-4953.27









C





合计:A+B





-61925









D





工程造价(下浮9%)





-56351.75





经核算,环境工程(错算项)对应核减的其他费用(如规费、税金等)应为4,826.58元(4,953.27元×55,514.56元/56,971.74元),总计核减的工程造价应为54,910.44元[(55,514.56元+4,826.58元)×(1-9%)]。
(三)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
1、关于宝安造价站作出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审定的工程造价。(1)原告主张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内部部分)的工程费为7,368,169.63元+498,339.89元(规费)=7,866,509.52元,文明施工费应当按比例分摊:7,307,193.39元×(7,368,169.63÷452,153,133.71)=119,076.12元。所以,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内部分)的结算金额为7,866,509.52元+119,076.12元=7,985,585.64元。(2)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环境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内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535,958.93元+171,517.44元(规费)=2,707,476.37元。(3)原告主张根据《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工程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偏差金额是-182,737.47元,其中包括错漏项31,260.13元,变更设计-205,767.07元及未完成项目-8,230.53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环境工程、绿化工程,偏差金额为+32,396.24元,其中包括错漏项20,729.03元,变更设计为12,195.53元,未完成项目-528.32元。原告主张上述两项工程量的偏差金额均小于8%,按照《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的说明“合同清单工程量:土石方工程量包干,不调整;桩体按实际桩长调整(详见施工记录);其余工程量偏差超过8%,予以增补或者扣减超过8%以上部分的工程量”中的规定,上述偏差金额不应予以扣减。因此,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内部部分)的结算金额为7,985,585.64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环境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内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707,476.37元。
关于审计局核减金额。原告主张涉及涉案工程的核减造价为56,351.75元。
关于增加工程量。原告主张另因平整场地、挖基础土方、土石方回填产生增加工程造价357,135.01元(已下浮25%计算),原告提交了现场签证单、已付工程款统计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376,931.52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7,985,585.64元+2,707,476.37元)×75%+357,135.01元=8,376,931.52元。
(四)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
1、关于《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审定的工程造价。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计算如下:(1)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签署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的工程费为4,714,535.86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绿化工程的工程费为1,865,533.44元;扣减合同删除由总包施工项目工程造价239,221.13元,《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的偏差金额-182,737.47元,湖南泽禹公司自己施工的两部分106,346.11元及24,955.09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绿化工程的结算价为6,026,809.20元;(2)上述《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宝安中心区N16区街道绿化及地下停车场-环境施工工程的工程费为1,584,771.38元,宝安中心区N16区街道绿化及地下停车场-绿化工程的工程费为690,775.14元,扣减合同删除的项目造价482,668.85元,增加《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的偏差金额32,396.24元,宝安中心区N16区街道绿化及地下停车场-环境工程、绿化工程的结算价为1,825,273.91元;(3)关于审计局核减金额。湖南泽禹公司认为审计局合计核减造价62,465.77元,其中其他(如规费、税金等)为4,953.27+489.05,扣减该项费用后,工程费为57,023.45元。(4)关于增加工程量。湖南泽禹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造价应该已统计在《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中,计算依据就是现场签证,应以造价站及审计意见为准,但未能明确对应《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中的具体项目。
综上,湖南泽禹公司认为原告所做工程的造价为:(6,026,809.20元+1,825,273.91元-审计核减57,023.45元)×75%=5,846,294.74元。
另查,原告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中,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59-66项,以及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26项、第91-107项,双方确认“此部分已做,取消”。原告与被告湖南泽禹公司均确认上述取消项目并未列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的审定金额。
三、关于湖南泽禹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
原告确认其已收到工程款4,850,000元,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5,262,383元。
原告提交了户名为佛山市禅城区煇业木材工艺厂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主张被告湖南泽禹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佛山市禅城区向阳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450,000元;刘向阳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37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100,000元。以上付款金额共计1,220,000元。
被告提交了《经与刘会计的核对付款情况实数》、收款收据、现场签证单、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付款数额,原告仅确认其中合计金额为3,950,0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持有异议的证据具体如下:(1)《经与刘会计的核对付款情况实数》。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主张该证据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舅舅杨德成与湖南泽禹公司会计刘向阳对账后所写,据此主张双方于2016年1月3日对账确认湖南泽禹公司已付工程款5,035,353元。原告确认杨德成与刘向阳的身份,但称该证据并非杨德成书写。另,该《经与刘会计的核对付款情况实数》亦无杨德成签名确认;(2)2014年6月26日的收据。该收款收据共有三处记载金额,其中两处小写部分为“200,000元”,大写部分为“贰万元”。原告主张于庭审中主张仅收到20,000元现金,并非是200,000元。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主张其于当日通过刘向阳的佛山市禅城区向阳装饰材料经营部分四笔以工资的名义支付了200,000元给杨仕育,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确认收到款项为200,000元;(3)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该收款收据金额为650,000元,系通过支票方式支付。原告主张已收到的支票跳票无法兑现,原告并未收到收据记载的650,000元。湖南泽禹公司未能提交支票的承兑记录,但主张其已于当日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向阳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杨仕育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煇业木材工艺厂转账450,000元,另通过他人支付2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4)《工资发放表》。被告据此主张其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2,913元,证据载明工程名称为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环境工程班组,显示陈志清、刘健祥、周绍良、谢大庆与2015年12月11日共领取工资82,913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5)编号为158736、158728、033551的收款收据。被告据此证明其代付材料费2,200元、500元、3,000元,因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6)编号为556928、263846的收款收据。被告据此证明其代原告支付材料款5,370元、代杨仕育支付谢大庆工资11,660元,因该两份收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7)编号为0002069、0573141、143123的收款收据。被告据此证明其于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5日分别代原告支付材料款58,590元、54,850元、63,300元,上述收据均由杨仕育作为经手人签名,原告于庭审中对收据未提出异议。(8)杨仕育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王向前、祁圣忠、熊惠年、曹立峰、唐新祥出具的手写收据复印件,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据此证明其代原告分别向上述工人支付工资50,000元、64,000元、36,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委托书及收据均没有原件,转账记录的收付款双方(付款人为刘向阳)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宝安工务局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及交易凭证,以证明截至2018年5月2日,宝安工务局已向福田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15,843,260元。宝安工务局同时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多次致函宝安工务局,反映涉案工程存在空调机组故障、能效系统及智能化问题、回填层积水渗水、波纹管爆裂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湖南泽禹公司签署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湖南泽禹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多少;二、被告湖南泽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三、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
原告与被告湖南泽禹公司签署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总包中标单价下浮25%后作为乙方承包单价,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按相同下浮计算,总包中标单价及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以审计局结果为准,承包单价不因人工、材料价格的浮动而调整。据此约定,原告已完成的造价工程应当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项目,应在造价站作出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核算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基础上,依据审定的偏差金额作相应增减。
(一)根据深宝安造价站就涉案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其中《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之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部分,有关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金额为5,293,949.57元、绿化工程的金额为2,074,220.06元,两项合计即为“园林工程小计”金额7,368,169.63元;《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中有关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化及地下停车场环境工程金额为1,767,910.69元、绿化工程的金额为768,048.24元,两项合计即为“园林工程小计”金额2,535,958.93元。由于上述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中均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规费,故该两项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应为上述《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中载明的“园林工程小计”金额为准,共计9,904,128.56元(7,368,169.63元+2,535,758.93元)。
(二)原、被告均确认根据上述《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原告已完工程在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之外存在如下偏差金额: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工程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偏差金额是-182,737.47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环境工程、绿化工程,偏差金额为+32,396.24元。原告主张上述两项工程量的偏差金额均小于8%,按照《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的说明,不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已在《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以审计局结果为准”,且《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的说明并非原告与湖南泽禹公司有关工程结算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完工程造价应依据上述审定的偏差金额作相应增减。
(三)关于审计局核减金额。经核算,审计核减金额中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仅为“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环境工程(错算项),该工程费用核减小计55,514.56元,相应核减的其他费用(如规费、税金等)4,826.58元(4,953.27元×55,514.56元/56,971.74元),总计核减的工程造价应为54,910.44元[(55,514.56元+4,826.58元)×(1-9%)]。原告与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主张的核减工程造价并未剔除地下室土建工程的错算项,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原告主张因开挖土石方产生现场签证部分产生增加工程款为357,135.01元(已经下浮25%)。经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列明的统计依据已经包含了《施工现场签证单》,原告主张另有增加工程款未计算在内,与常理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湖南泽禹公司主张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还应扣减合同删除部分,以及由其自行施工部分,但双方均确认合同删除部分并未列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的审定金额,湖南泽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由其自行施工的项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已完成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环境工程、绿化工程的造价为:(9,904,128.56元-182,737.47元+32,396.24元-54,910.44元)×75%=7,274,157.67元。
二、关于被告湖南泽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原告确认其已收到工程款4,850,000元,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5,262,383元,并提交了已付工程款统计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仅部分确认,合计金额为3,950,000元,同时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4,850,000元,但对于两者差额是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收取的,未作说明。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付款凭证,本院分析如下:(1)《经与刘会计的核对付款情况实数》。该证据并无杨德成签署,无法核实书写人的身份,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6月26日的收据。原告于庭审中对该收据金额持有异议,后经被告湖南泽禹公司补充提交付款凭证,原告最终确认收到了该笔200,000元款项,因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应在其已认可的金额基础上增加上述差额180,000元;(3)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该收款收据记载的650,000元已明确记载系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现原告主张已收到的支票跳票无法兑现,原告并未收到收据记载的650,000元,湖南泽禹公司亦未能提交支票的承兑记录,但主张其已于当日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向阳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杨仕育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煇业木材工艺厂转账450,000元,另通过他人支付200,000元。被告主张的该45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一致,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未能就剩余200,000元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4)《工资发放表》。该份证据记载为涉案的环境工程班组的工人领取工资,并经领款人签名确认,湖南泽禹公司支付的该笔工人工资82,913元应计入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5)编号为158736、158728、033551的收款收据。因证据没有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代付材料费2,200元、500元、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6)编号为556928、263846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收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收据中未见原告签名之事实与被告代付材料款的主张并不矛盾,证据中记载的材料用途亦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因此,被告主张的该项材料款5,370元应属于涉案工程的支出,应计入湖南泽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于编号为263846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谢大庆为其聘请的工人,证据中记载的工程名称亦为原告承包的范围,故本院确认其代杨仕育支付谢大庆工资11,660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湖南泽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编号为0002069、0573141、143123的收款收据。被告据此证明其于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5日分别代原告支付材料款58,590元、54,850元、63,300元,上述收据均由杨仕育作为经手人签名,原告于庭审中对收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杨仕育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王向前、祁圣忠、熊惠年、曹立峰、唐新祥出具的手写收据复印件,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代原告分别向上述工人支付工资50,000元、64,000元、36,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委托书及收据均没有原件,转账记录的收付款双方(付款人为刘向阳)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刘向阳为湖南泽禹公司的财务,亦确认王向前、祁圣忠、熊惠年、曹立峰、唐新祥为原告聘请的工人,结合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因为转包方没有发放工资导致工人进行信访之事实,本院确认湖南泽禹公司支付的上述工人工资共计200,000元系代原告支付,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9)原告提交的部分收款凭证,除前述2015年2月16日支付450,000元应计入被告已付款项外,其余款项的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原告认可的收款收据重复,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综上,被告湖南泽禹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950,000元+180,000元+450,000元+82,913元+5,370元+11,660元+58,590元+54,850元+63,300元+200,000元=5,056,683。
根据前述分析的应付工程款为7,274,157.67元,被告湖南泽禹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17,474.67元。湖南泽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经宝安区造价管理站评审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5%,5%余款在无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7年11月27日届满,2017年12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就涉案该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原告诉请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统一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湖南泽禹公司应以剩余工程款2,217,47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是被告源鸿达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湖南泽禹公司虽是借用源鸿达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但其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包工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源鸿达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被告福田建安公司的责任。由于原告与福田建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福田建安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是被告宝安工务局的责任。经查,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总承包工程)和宝安中心区N16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审定竣工结算价(即审计价)为人民币521,947,482.61元,宝安工务局已举证证明其向福田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15,843,260元,付款比例达98.83%。宝安工务局同时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在保修期届满前出现质量问题,保修金未达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宝安工务局与福田建安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及保修金的返还问题协商一致,福田建安公司对于宝安工务局有关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形下,本院无法查明宝安工务局是否欠付福田建安公司工程款及欠付的金额,原告诉请宝安工务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担保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湖南泽禹公司支付200,000元作为担保金,根据《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该担保金须在本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前无发生合同所列事情时无息全数退还。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诉请湖南泽禹公司退还担保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湖南泽禹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五内向原告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217,474.67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217,47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担保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87元,由原告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87元,被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仰
人民陪审员 黄  为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俊奇(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