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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袁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3066号 原告: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河源市某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江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某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源市某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袁某某、***、吴某某、中山市某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袁某某、***、吴某某、某甲公司立即向袁某某支付工程款121240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240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0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某大宗祠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大宗祠室外工程,承包范围室外广场地面铺花岗石、卫生间土建及室内装修,室内外给排水、电气照明管线等;签约合同价1320000元;本工程实行按中标价包干但施工过程设计修改及如有增加项目,数量按实结算等。2024年1月30日某丙公司召开会议,解除了与某甲公司的合同,某甲公司退场,剩余的工程由***、袁某某承包,***、袁某某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新的施工合同,袁某某未再参与后续项目。袁某某施工期间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造价19772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40000元,***支付36480元,还剩121240元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是某甲公司承建时产生的,某乙公司是***、袁某某的挂靠公司,某乙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吴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因此均应连带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是发包方,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权益,袁某某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某甲公司通过中标方式承接某大宗祠室外工程,并将部分工程给袁某某施工,后各方于2024年召开会议,某丙公司解除与某甲公司的合同,并明确退场后工人工资、袁某某剩余工程款、材料等均由后续承接剩余工程的袁某某、***负责,故某甲公司无须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吴某某共同辩称,1.某乙公司、吴某某与袁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务加入关系,无须对本案承担责任。会议记录已经明确未完工程由***、袁某某承包并负责向袁某某支付前期某甲公司欠付的工资、钢筋、水泥混凝土等款项;2.***、袁某某只是借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二人既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也没有授权二人作为公司代表与袁某某就案涉欠款达成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未参与会议,对相关事项一无所知,请法院依法驳回被袁某某对某乙公司、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辩称,1.案涉工程由某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转包给袁某某施工,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解除合同,由***、袁某某共同承包剩下的未完工程,并于2024年1月30日签订了会议记录。***、袁某某系借用某乙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和吴某某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洽谈协商、组织施工、结算等,对会议记录等一无所知。案涉未完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袁某某,并不是某乙公司;2.某丙公司将前期工程款460000元支付给某甲公司,袁某某施工的内容不包含在***、袁某某后续承包中,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3.袁某某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经过某甲公司、监理公司的核算确认,欠款金额不真实。袁某某前期从某甲公司转包工程来做,现场用料与施工图纸严重不符,存在偷工减料。本案工程款应由袁某某与某甲公司进行核算确认。袁某某提供的单据,没有某甲公司、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对其提出的混凝土数量不予认可;4.即使认定欠款金额是197720元,已经支付的金额是102114.50元,某甲公司尚欠的金额为95605.50元,且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不能计算利息。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已足额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无需向袁某某承担责任。某大宗祠室外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于2023年11月2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计算。2024年1月30日,某丙公司召开会议经多方一致决定,解除前述合同,由某乙公司承接剩余工程,且约定袁某某剩余部分工资,钢筋混凝土等材料费用由承接人袁某某、***支付,某丙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支付给某甲公司460000元工程款。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为860000元,此后又增加160000元工程款。某丙公司已支付完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给某乙公司,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无须对本案承担责任。 袁某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0日,某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大宗祠室外工程,包括室外广场地面铺花岗石、卫生间土建及室内装修、室内外给排水、电气照明管线等发包给乙方,工程实行按中标价包干,施工过程如有增加项目那个按实结算;签约合同价1320000元等。袁某某称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袁某某提交了三份《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约定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委托袁某某(乙方)施工。第一份工程内容为按照直径500㎜沙井及直径300㎜波纹管项目,内容包括管底捣制混凝土、钢筋绑扎、铺管、安装沙井(含井盖安装)及回填土方工程施工承包,挖机台班费由甲方承担,上述工程安装沙井、波纹管等项目按280元/米计算,工程量以实际计算;第二份工程内容为安装雨水沟垫层捣制(含扎钢筋)、安装雨水沟构件及两外侧回填夯实,但不包含盖板安装、雨水沟内水泥沙走水斜坡工程,按180/米计算,工程量以实际计算,辅料及挖机台班费由甲方承担;第三份约定工程为某宗祠广场地面垫层混凝土捣制,工程内容包括扎钢筋、分段安装闸板、捣制商品砼并找平(平地挖机、压路机费用由甲方负责),一切施工工具由乙方负责,工程报价按人工费14.5元/平方米完成,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完成计算。 2024年1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终止说明,约定于当日终止《某大宗祠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已支付工程款460000元,目前完成合格工程量460000元,双方互不相欠、不再追究等。某丙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显示其已向某甲公司支付460000元。同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袁某某、袁某某、***等人就案涉工程承接等事项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经各方同意由某乙公司承接某祠堂未完成后续工程,其中袁某某剩余工资、钢筋、水泥混凝土等材料费用由承接人袁某某、***负责支付给袁某某,与某甲公司无关(由承接日开始),一切后续工程、材料、人工由袁某某、***负责完成;由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再由甲方(某祠堂)与袁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承接合同等,某甲公司、袁某某、***、袁某某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盖章。2024年2月1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就某甲公司未完成工程内容,由某乙公司继续执行原合同完成至验收为止。***、某乙公司确认***、袁某某挂靠在某乙公司,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前述施工合同。 袁某某在本案主张工程款、代购材料款共197720元,具体按其提交的“XX工作量明细”表(以下简称工作量明细表)。该表内容为“一、1.波纹管90米×280元/米=25200元2.水沟135米×180元/米=24300元3.水泥面1900方×14.5元/平方=27550元,总金额77050元;二、未报款账①160管67.5元②石料1700元……挖机(半个台班)500元,总金额5380元;三、挖机平地大约10000元左右、钢材(2950+3050)×4.15=24900元,总金额34900元;四、水泥1月18日119方×305元/方=36295元泵车费1750元,1月20日129方×305元/方=39346元泵车费3000元总金额80390元。实际总金额197720元”。***确认第二部分5380元金额,认为第一部分77050元应减半计算,第三部分仅认可钢材15000元,第四部分仅认可35000元。袁某某、***均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袁某某称前述197720元发生在2024年1月30日即会议记录签订前,且各方在会议上有谈及该金额。为证明其主张,袁某某提交了各类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拟予证明。单据包含混凝土送货单若干张(时间是2024年1月18日、1月20日,均打印需方单位是某宗祠工地,由唐某、叶某等人签名)、中山市XX泵车泵送确认单等,***对部分单据表示确认。袁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2月8日***发送一张手写单并称“XX你看一下这些数行不行,对不对的上”,该手写单不含工作量明细表第四部分水泥80390元,其余部分能与工作量明细表一一对应(其中手写单上半部分金额80300元系计算错误,实为77050元,***于2024年2月21日将该处标注“加多了”字样再次发给袁某某),袁某某回复“对就对的到,但是水泥钢筋这些未对,你就先给这些了……”2024年2月21日***发送工作量明细表和手写单,标注手写单“80300元”计算错误。2024年7月10日***再次发送工作量明细表给袁某某并发送现场测量图片。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有对工作量明细表的项目、数量、金额提出异议。 ***称其与袁某某系合伙关系,合同承接某大宗祠室外工程的剩余工程,案涉工程已付款102480元,其中某甲公司付66000元、***付36480元。袁某某确认某甲公司实付65634.5元并同意按66000元计算,***付36480元,但某甲公司已付款中有25634.5元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袁某某提交收款收据、支付证明单6张(金额总计25634.5元)、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称前述25634.5元系支付该6张单据的金额,其未将该6张单据计算在本案款项中。经查看该6张单据有5张由张某签名,1张签名较为模糊,记载项目为围铁栏楼梯、大车拉泥费用、元铁等,未显示与“XX工作量明细”项目名称或日期重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显示是同一微信支付前述25634.5元。***确认张某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认为66000元均系支付本案款项。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某大宗祠室外工程已于2024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某丙公司仅剩4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给***,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某甲公司称其未与袁某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将某大宗祠室外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即本案工程分包给袁某某,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召开会议与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并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对这一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24年1月30日会议记录显示参与人有原、被告等相关方,内容反映前述剩余工程实际由袁某某、***承接并某乙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案涉款项发生于2024年1月30日前,各方于会议中同意某甲公司退出后由袁某某、***承接剩余工程并支付袁某某剩余工资、钢筋、水泥混凝土等材料费用,故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为袁某某、***,袁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吴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会议纪要可见本案款项为工程款加代付材料款,袁某某主张按工作量明细表计付总金额,***仅确认部分金额。但工作量明细表及相应手写单均系***主动发送给袁某某并要求核对,未显示双方有对项目、数量、金额等提出异议,且袁某某亦提供了相应的单据予以佐证,故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袁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案涉工程款、代付材料款总金额为197720元。案涉工程已付款102480元,其中某甲公司付66000元、***付36480元。袁某某主张某甲公司的付款中有25634.5元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对此不认可。因袁某某提交的6张单据、微信支付凭证等可证明该6张单据的款项25634.5元确系属于本案工程,且与工作量明细表不存在重合,故本院认可袁某某的主张,认定某甲公司所付66000元中有25634.5元系支付案外款项,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总计已付款金额为76845.5元。综上,袁某某、***还应向袁某某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20874.5元(197720元-76845.5元)。袁某某、***未付款给袁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袁某某有权从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丙公司已结清应付某甲公司的460000元,***亦确认某丙公司仅欠质保金未付且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袁某某并无证据表明某丙公司尚有应付工程款未付,故其主张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208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87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26元,合计3851元(已由原告袁某某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836元。原告袁某某预交的383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