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154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佛山应兴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5号二楼自编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佛山应兴源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佛山应兴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共计收取原告10笔,合计金额32600元的装修费;2.要求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第9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9100元,支付原告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租金共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8月***日,原告因要装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解放庄乐居北街73号035铺的店铺,因此认识了被告负责人***和***,并在被告住所获得了其资质证书的担保及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由于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就要支付位于上址的店铺租金,因此被告乘虚而入,以提前赶工,包工包料为由,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22日,前后短短不足一个月期间,共骗取原告10笔合计32600元的装修费,仅仅是搞了一下外围的雨棚和地砖,最后一次施工是2017年9月22日,之后就卷款潜逃至今。就是在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派出所报案之后,仍然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骗取原告共计10笔的装修费32600元,另支付原告违约金9100元,支付原告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租金共3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恢复我司的名誉,消除不利影响。1.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司收取了其10笔装修费,共计金额32600元,事实上我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方式汇入的资金。2.原告在2017年10月20日报警声称我司涉嫌诈骗罪,我司人员系统中没有“江国军”此人,但有口音相近的“蒋国军”,后打电话跟***求证,***对于此事并不知情,作为业务往来礼貌,我司配合原告到警局备案录口供。***可提供资料证实身份及同时间段内所有银行卡的账单流水。3.原告与施工单位签署《施工合同》,但我司并不认识原告以及合同上的施工单位“浩天装饰”与施工负责人“江国军”。4.原告声称在我司住所获得资质证书及签署合同,《施工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但我司于2017年1月已经搬至南海大道北××楼办公,公司营业执照也于2017***14日书面更改,旧营业执照相应作废,我司所有资质证件的原件复印件统一在公司经理室发放,并登记入册,同时会盖章写明用处,并注明“复印无效”四字。原告所提供资料证照上公章名称为“佛山应兴装饰有限公司”,与我司的名称不符。5.原告签署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为“浩天装饰”,并非我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对账单、合伙经营协议,报警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佛山应兴装饰有限公司印章”印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件看不清楚,显示的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6日,但被告是2013***5日成立的,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户名为***的借记卡流水清单、户名为被告的借记卡流水清单、蒋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名下借记卡流水清单、被告的银行POS机及票据、被告施工合同范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公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其提交的被告公司证照上的印章确实少了一个字,当时灯光昏暗,其没有注意到。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照与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证照基本一致,被告有新的营业执照却给了其旧的营业执照,因此被告涉嫌诈骗。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地址租赁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调取询问笔录,其中被告的员工承认2017年8月29日时,被告在旧的公司住址还有在办公,其是在旧的公司住址签订的《施工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佛山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乐居北街73号035铺,施工单位浩天装饰,发包方(甲方)为原告,承包方(乙方)为江国军,工程价款为2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7年8月29日进场开工,2017年9月15日竣工。合同9.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元/天违约金。等等。
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在2017年8月29日至9月26日期间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尾号为7315的账号支付合计26334.86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是通过微信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江国军账户。
原告另提交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经审查,上述复印件上均加盖“佛山应兴装饰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显示其于2017年8月6日将乐居北街73号035铺出租给案外人***,租期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应向其支付分红款1200元。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其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租金共3600元。
被告系2013***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工程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原登记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去桂城街道海三西路10号1幢2号铺第二层。2017***14日,被告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住所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5号自编5号之一。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系依据上述《佛山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提起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诉,并主张《佛山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江国军系被告公司员工,是代被告签署上述合同,并陈述其无法提供***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其系依照《佛山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提起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诉。经审查,《佛山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原告主张江国军系被告公司员工,***是代被告签署《佛山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对于上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系《佛山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资质证书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章,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亦非由被告收取。原告向本院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调取被告员工承认2017年8月29日被告在旧的公司注册地址还有办公的询问笔录,由于《佛山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注明了合同相对方,被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无论《佛山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在何处签署,均不影响对上述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故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装修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恢复其公司名誉、消除影响,被告应当就此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调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