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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222民初1788号 原告:赣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92年6月23日出生,住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赣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由审判员一人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8269元,并承担应付款的20%违约金计付5765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活动板房等材料,货物总价款为52万元。双方约定了验收时间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应承担应付款每天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清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614元未付。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61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销售总价应该是289596.62元,并非52万元,在本次销售合同中我方已支付233669.66元,剩余55926.96元未支付,因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告被业主方即本案真正的活动板房买受人及使用人罚款5万元,且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5万元罚款,所以本案中在扣除罚款违约责任后被告是无需向原告支付尾款55926.96元及违约金,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因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当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工程面积,最终应当按照完工后实际结算,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没有进行任何正式的结算,所以鉴定报告当中第七、第九项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是被告按照提交旧板房自行搭建而成的,所以第七、第九项面积应当剔除。鉴定报告当中走廊及飘檐原本属于施工图纸在内,不应额外单独列为计算;3、我方已经通过公账向原告方支付了233669.66元,另外也提交了我方就案涉工程负责人***共计支付了242805元,即结合上述证据,我方已经履行了基本付款义务;4、原告在2020年7月28-29日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89596.62元的发票,并且确认该发票的开票前提是被告已经付清了款项才可以开具,所以原告是认可被告在2020年7月29前已付了289596.62元。且被告在2020年7月29日以后也已分三次付款,付款金额合计为233669.66元,加上之前已付的,共计523266.28元,即证实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赣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约2000㎡的活动板房材料,货物总价款为52万元,并约定被告方指定第三人***为现场负责人,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时间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承担应付款每天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活动板房并安装完毕。2020年7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进行清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45614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9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起诉到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涉案活动板房的单价即26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给被告某某公司的活动板房面积是多少各执一词,不能达成共识,遂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委托有关资质部门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给被告某某公司的活动板房面积进行测量。经摇珠选定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板房进行测绘。2022年2月,该公司出具《始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2民初1788号测量计算成果》,成果质量检查及结论为:经我公司技术人员对始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2民初1788号案现场进行测绘后,计算得出活动板房总面积为:2135.65平方米。测量完成通过自检后由工程师进行检查,经检查始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2民初1788号测量使用方法正确,计算成果符合相关规范,现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始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2民初1788号测量计算成果》中板房面积统计表第9项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其提交的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仓库拿旧料制造……”应理解为这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工程,而《始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2民初1788号测量计算成果》中板房面积统计表统计的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上述测量计算成果中板房面积统计表统计的走廊、飘檐属于施工图纸内,不应额外单独列为计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测量成果与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的结果接近。综上,本院对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始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2民初1788号测量计算成果》予以采信,即涉案活动板房总面积为2135.65平方米,单价为260元每平方米,得出涉案活动板房总价款为555269元。 关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多少款项给原告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67000元及已经收到被告于2020年9月7日支付的78705元、2021年2月6日支付的54964.66元,并称已经将2020年9月7日收到的78705元退还给了被告,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发票不能证实该款项系退还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除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外还支付了289596.62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法庭的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其完成了支付义务,其提交的经手人为“***”签名、武江区红运五金店盖印的《收据》不能证实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实微信转账支付的“自强不息”系第三人***,故对被告关于支付上述款项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400669.66元(267000元+54964.66元+78705元),即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54599.34元(总价款555269元-400669.66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质量不合格,应以减少价款的方式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乙方责任是自活动板房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为保修期,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告承担修补、维修责任。而根据原告陈述是在2020年5月4日完成送货,案外人韶关金科地产发出的《工程维修告知函》、《工程质量处罚通知单》是在2020年9月,是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可依合同约定主张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扣减价款5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第二条第4点已经明确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且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故本院对被告不予认可***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抗辩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点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主张违约金,有相关合同予以证实,并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主动降低。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未支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54599.34元×20%=3091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与原告的交易记录,却未明确是调取何时段、哪个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证明目的是为了查明***是否存在侵占工程款,是***与被告之间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经过三次开庭,被告否认***有代其与原告结算的权利,但申请调取证据时又称是***代申请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陈述前后矛盾。综上,本院对被告申请调取***的交易记录的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4599.34元货款、违约金30919.9元,共计185519.24元给原告赣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2元,鉴定费10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22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