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02民初1906号
原告:某东海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某(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汕尾高新区红草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东海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某(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697.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697.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的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的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原、被告签订《桩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还约定: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汕尾市高新区三和路;合同暂定造价为PHC500×125mmAB管桩,工程量暂定按3500米,共270根桩,小写人民币90万元,具体工程量以混凝土管桩施工记录实际发生计量;合同结算方法为桩基工程完工7天内支付确认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90%,桩基础子分部检测合格并把所有入档资料全部提交给甲方单位确认后及本项目承台施工完成后7天内支付完成实际工程量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3年4月7日,原告完成施工。2023年5月16日,该项目完成结算,其中确认该项目桩基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010,901.2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790,203.33元,仍拖欠工程款220,697.8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正当理由仍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不存在我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20,697.87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时商定工程量为3500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0万元。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仅为3435.7米,低于约定工程量3500米,却向原告主张1,010,901.2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桩尖费用43,848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为建设工程专业公司,而我司非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的单位,可见原告对于涉案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绝对优势的一方。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是,如工程量不达到3500米,则造价按90万元计算,如超过3500米的,超过的每米按241元计算。此后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工程量为3500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0万元,注明造价包括实际桩米数、桩尖、固定入场费用5万元。我司当时认为该约定与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约定差不多,因此没有太过在意,于是以此签订了该合同。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仅为3435.7米,低于约定工程量3500米,工程款理应不超过90万元。现原告却要求桩工程量、桩尖、进场费要分别计算(按桩金额828,003.7+进场费50,00+桩尖费用43,848=921,851.7元),明显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原意不符。原告在其提交的结算表也盖章确认桩尖费用计算方式存在争议。退一步,即使认定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合同也应当按原告所理解的,本案实际工程量低于约定工程量3500米,工程款理应不超过90万元,即桩工程量、桩尖、进场费不得分开计算。三、原告主张送桩工程量89,049.5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本案合同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合同第四条第三点:“工程量计算方法:实桩按入土的实际长度,以自然地面(即桩机按放施打地面)至入土桩底标高计算,送桩按原地面入土至桩顶标高。管入土深度若不够10米则按10米计算。”提到“送桩”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该格式条款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因向违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从未提及需支付送桩需另外支付工程款的事宜,且该条款与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的工程造价相互矛盾。再者送桩理应是管桩工程附带项目,依法、依理,不应当重复计价。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及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明显属于无效条款。退一步,暂且不论该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送桩工程款按每米241元计算,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对送桩的工程单价进行约定,也可以证实根本不存在送桩工程款需另外计价的事实依据。四、不存在我司拒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剩余工程款我司享有先行履行抗辩权。由始至终,我司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意图。工程施工期间,我司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90,203.33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理应在收到款项时向答辩人开具发票,但经过我司的多次催促,原告仍拒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导致我司无法正常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因此,我司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9,796.67元。我司也在此声明,如原告能立即将90万元发票开具给我司,我司可以立即付还款项。针对原告的上述无理诉求,我司也主动多次请求政府部门介入调解,从来没有拒不付还工程余款的恶意,也多次表明愿意通过协商处理纠纷,积极参与汕尾市某组织的调解,这一点人民法院可以前往汕尾市某了解情况。原告却恶人先告状,无理起诉我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浪费司法资源。五、我司保留追究原告恶意保全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对我司提起无理诉讼外,还恶意保全查封我司银行账户,导致我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商誉严重受损,造成了我司巨大经济损失。我司强烈要求法院从速定案,同时我司在此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之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之无理诉求。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证明被告系的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2.管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还约定: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汕尾市高新区三和路,合同暂定造价为PHC500X125mmAB管桩,工程量暂定按3500米,共270根桩,小写人民币90万元,具体工程量以混凝土管桩施工记录实际发生计量,合同结算方法为桩基工程完工7天内支付确认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90%,桩基础子分部检测合格并把所有入档资料全部提交给甲方单位确认后及本项目承台施工完成后7天内支付完成实际工程量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内容;3.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桩基结算表,证明2023年5月16日,该项目完成结算,其中确认该项目桩基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010,901.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认为合同双方已经约定工程量为3500米,工程造价是90万元,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仅有3435.7米,低于约定工程量3500米,却主张101万元的工程款,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结算表中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桩尖及送桩工程款双方确认存在争议,由于本案的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具体以我司的答辩内容为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1.管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司认为合同双方已经约定工程量为3500米,工程造价是90万元,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仅有3435.7米,低于约定工程量3500米,却主张101万元的工程款,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应当开具发票,原告对于我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至今拒付发票,我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除非原告向我司出具发票;2.情况反映,证明我司积极履行合同,有意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通过平等互利、自愿真实的前提下共同盖章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一、二、三款均可看出无论是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桩工程量还是实际桩尖数及固定进退场费用,都有明确的公式条款进行约定,虽然合同暂定金额为90万元,但实际工程变化复杂,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具体工程量以混凝土、管桩施工记录实际发生计量,同时该合同的第七条第八款约定了被告派驻现场代表蔡某负责每天签证并确认混凝土管桩施工记录表,该计量为结算依据;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了被告如在15天内不组织检测验收则视为桩基础验收合格;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结算表,双方已经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虽然有备注,但该桩基础检测义务在于被告,且被告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协商,因此应按实际工程量判决支付工程款项;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资料进行回应,原告已经在施工完成后将所有工程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且被告已经基于案涉工程资料进行后续施工,目前工程状态是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如果被告一再否认原告没有将资料进行移交,则被告后续的施工是不合格的;关于发票,合同并无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且原告已经将被告所支付的790,203.33元工程款开具了相应发票并交予被告;且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对于被告所称的送桩工程量,该送桩并非字面理解意义上的送桩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有明确说明,实际上就是实桩,实桩的价格约定在第四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且双方在结算表中对客观发生的工程量也已经进行了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或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签订了《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汕尾市高新区三和路;二、承包方式:1.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即包工、包料、包机械器具、包接桩截桩、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措施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的方式进行承包,不包浇筑桩心,混凝土和验桩费用(二次验桩除外)。2.本工程承包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购买管桩、辅材、场内外运输、施打,接桩,锯桩,桩尖,焊条、桩机进退场,桩机安拆和维修保养、准备打桩机具、移动桩机就位、捆桩身、吊装定位、桩尖制安、安卸桩帽、校正、打桩、准备接桩工具,对接上、下节桩、桩顶垫平、焊接、十字桩尖、截桩、桩位测量定位、配合检测费用、资料记录收集编制等完成管桩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三、开工、竣工和工期,开工日期2023年(具体以实际开工为准),竣工日期。四、工程造价:1.合同综合单价:高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①500×125mmAB(管桩的其他要求见设计图纸),实桩综合单价按人民币:241元/米;桩尖另计按人民币168/个;固定进退场费用,50000元;采用:汕尾兴业某管桩。2.合同暂定造价为PHC500×125mmAB管桩,工程量暂定按3500米,共270根桩,人民币90万元,具体工程量以混凝土管桩施工记录实际发生计量;3.工程量计算方法:实桩按入土的实际长度,以自然地面(即桩机按放施打地面)至入土桩底标高计算,送桩按原地面入土至桩顶标高,管桩入土深度若不够10米,则按10米计算;4.验桩结果如出观不合格,造成需要补桩返工费用由原告负责,二次检测费用由原告负责。五、结算方法与付款方式,1.结算方法:执行合同固定单价,工程量按打桩观场混凝土管桩施工记录表为准。2.(1)原告机械进场开工3天内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40.0万用于购买材料;(2)桩基工程完工7天内支付确认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90%,桩基础子分部检测合格并把所有入档资料全部提交给原告单位确认后及本项目承台施工完成后7天内支付完成实际工程量的100%;3.原告每次收款时开具原告本单位发票,发票金额为该项付款金额。另约定被告派驻蔡某为现场代表,负责每天签证并确认混泥土管桩施工记录表,其计量为结算依据。被告因工程缓建、停建或桩基础工程不组织检测验收在15天内,则视为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并付清已完成桩基础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代表蔡某进行核对结算,双方签署《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桩基结算表》合计金额为1,010,901.2元,备注:3、4点做完桩基础检测后与甲方协商确定,此期间乙方配合甲方做好验收资料和开具发票。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也在该结算表上盖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90,203.33元。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原告表示其向被告要求付还尚欠款项未果,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2024年8月27日原告已开具购买方为山某(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某东海矿建设有限公司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建筑服务*工程款、金额790,203.33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在220,697.87元限额内进行冻结,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粤1502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202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4)粤1502执保589号《财产保全结果情况告知书》,已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存款限额220,697.87元进行冻结,实际冻结15,193.26元,冻结期限至2025年7月28日。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1623.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涉案《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及《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桩基结算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10,90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790,203.33元,尚欠的款项为220,697.87元。被告抗辩商定工程量为3500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0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仅为3435.7米,低于约定工程量3500米,却向原告主张1,010,901.2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涉案《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合同暂定造价为PHC500×125mmAB管桩,工程量暂定按3500米,共270根桩,人民币90万元,具体工程量以混凝土管桩施工记录实际发生计量;”,双方合同约定的90万元是暂定的工程量,而具体工程量以混凝土管桩施工记录实际发生计量。后双方经核算签署了《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桩基结算表》,确认工程量金额为1,010,901.2元。因此,被告主张工程量金额为9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桩基结算表》的中备注中“3、4点做完桩基础检测后与甲方协商确定”的问题,根据涉案《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缓建、停建或桩基础工程不组织检测验收在15天内,则视为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并付清已完成桩基础工程款。”,被告对《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桩基结算表》备注中3、4点的价款有异议,应在双方进行结算之日起15日内进行检测验收,但被告不予检测验收,且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20,697.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20,697.8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2024年7月4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5%计算。被告抗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开具发票给被告,其才可以立即付还款项,其不存在拒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在合同关系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涉案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等结付地位。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的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该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某(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东海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697.87元及以220,697.8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3.5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如山某(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偿还某东海矿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某东海矿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山某(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山某植物提取物研发及生产项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在工程款220,697.8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某东海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47元,减半收取为2305.23元(某东海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某(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山某(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05.23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将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某东海矿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30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另加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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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