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粤1502行初22号
原告***,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521586321134W。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海矿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龙泉路8号安泰华府K栋首层08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303802035L。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东海矿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