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6295号
原告:***,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广路20号(办公楼)102之三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A4UG1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奋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资16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职务财务,月薪10000元,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工资已发,但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工资未发,被告拖欠工资共计16333元。
被告奋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粤0113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认为:奋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挂靠奋力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再发包给冉轴。***通过第三人介绍到涉案工程工作,其与冉轴约定工资,接受冉轴、**、***的管理。在这个过程中,奋力公司并没有直接录用***,奋力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依附关系,不能认定奋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奋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奋力公司应当先支付承包人拖欠***的工资。***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在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正常出勤,共收到工资30083元,仍然欠102917元,奋力公司未能就该期间内***的工资数额进行说明和举证,故结合前文查明的***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同意奋力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工资10291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奋力公司关于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奋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内的工资102917元。奋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16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从***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了上述判决确定的工资102917元。
***因本案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穗番劳人仲不[2021]4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提供了授权委托书、2019年4月25日工人工资清单、2019年4月15日委托付款函、2019年5月11日出门证等,证实其在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15日仍在奋力公司项目部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奋力公司应承担劳务报酬垫付义务,***主张其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15日仍在奋力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奋力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劳务报酬标准核算,***上述期间的劳务报酬为16333元,奋力公司应垫付给***。
奋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15日劳务报酬1633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