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广路20号(办公楼)102之三。
法定代表人:罗鸿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妹,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屏,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奋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奋力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工资102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奋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内的工资102917元。二、驳回奋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奋力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奋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奋力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102917元;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奋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奋力公司承包了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莲花山××区(标段××)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作业、模板制安工程劳务作业、主体劳务作业后又发包给翟勇,翟勇于2018年1月20日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冉轴,上述工程聘请的劳务人员工资应由冉轴、冉和强、冉小华三人支付,奋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奋力公司对无劳动关系的***承担工资直接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责任。二、***为该项目承包人冉小华老婆,其作为该项目经营者之一,其在该项目担任出纳、财务、采购、仓管、收料员职务,其已向该项目个人借款2852448元,并有100多万元材料款至今尚未入账,其称无完全收取工资不符合事实。涉案项目财务往来均由***做账,全部资金去向均由其把控处理。为了该项目正常有序的施工,翟勇在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向冉轴支付项目材料款、劳务费共7932360.1l元,翟勇委托其聘请财务陈星星支付冉轴2062880元、***3227336元,其中***已向项目个人借款2852448元,以上共计13222576.1l元。冉轴与其合伙人冉小华、冉和强也签名确认收取了项目共四期进度款(包含劳务费)11495216.94元。且***处理该项目废料买卖货款有100多万元,奋力公司均无知晓。冉轴、冉小华、冉和强、***等名为承包工程,实际上挪用工人工资并占为己有。三、***与项目承包人之一冉小华是夫妻关系,其称对项目承包人完全不知情,不符合事实,且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也不能自圆其说。***与冉小华于1999年结婚,后于2018年1月23日入职该项目,当时是谁接待其办理入职手续,不能自圆其说。冉轴因诈骗罪于2018年5月28日刑事拘留,***与冉小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于2018年10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把全部财产转至***名下,导致该项目有多数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未付,且冉轴、冉小华大部分支出的账目交代不清楚。***在庭审中也说工资是由翟勇委托财务陈星星汇款中扣取,工资为5000元,且提交的工资流水中也是几个月工资支付的。四、奋力公司按约要求翟勇垫付农民工工资后,再由奋力公司账户发放该项目农民工工资,***要求工资发放的主体与奋力公司无关。根据奋力公司与翟勇签订的《劳务分包内部协议书》约定,因冉轴刑事拘留,冉小华、冉和强不履行投资项目约定的义务,奋力公司要求翟勇自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后发放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以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应由奋力公司承担支付及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星星为翟勇的财务人员。***主张其收取陈星星转账款项以及借支系基于财务身份,其收到款项后,按照翟勇的指示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班组进度款和材料款。在陈星星出具的《收据》、《借支单》上,***在会计处签名。
再查明,根据***一审时提交的奋力公司盖章确认的《公司劳务人员花名册》载明***为财务人员。奋力公司在2018年10月7日以及12日分别向***转账2200元、19883元,备注为工资。奋力公司盖章确认《建筑施工企业工人8月工资发放表》记载***工资为19883元。二审时,奋力公司主张其系根据翟勇所报的名单对劳务人员花名册进行确认,但是未仔细审查相关人员是否属于劳务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奋力公司应否垫付***工资。二、***的工资标准和欠付工资数额问题。
关于奋力公司应否垫付***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奋力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应该承担垫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虽然奋力公司主张***系涉案工程的个人承包者,并非普通劳务人员,应该与第一手承包者翟勇进行结算,但是奋力公司盖章确认的《公司劳务人员花名册》载明***为财务人员,奋力公司转给***的部分款项备注为工资,而且翟勇的财务人员陈星星出具《收据》、《借支单》上会计处有***的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并且判令奋力公司垫付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除了财务身份之外是否参与其前夫冉小华的承包经营,均不能否定***作为项目工作人员可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关于***的劳务报酬标准和欠付数额问题。鉴于奋力公司对此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会计主张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资数额予以维持。另外,因奋力公司承担的是劳务报酬垫付义务,故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其所垫付的劳务报酬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索。而且,奋力公司亦主张***存在大量工程借支,故若奋力公司认为***存在将工程借支或者其它款项挪为己用等问题,相关当事人亦可以另循法律途径对相应的工程款或者对***的借支款等进行结算。
本院审理期间,奋力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迪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威淞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