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区吉强脚手架租赁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特1055号
申请人: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广路20号(办公楼)102之三铺位。
法定代表人:罗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华,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吉强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广东路118号蜀海花园1幢二单元202号。
经营者:吉勇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天,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吉强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吉强租赁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奋力公司申请请求:确认2018年4月2日签订的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吉强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奋力公司并未与吉强租赁部建立合同关系。首先,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所加盖的是:“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浦北奥园广场项目专用章”,该章未经奋力公司许可使用,更未在公安局备案。该项目章为冉和强等人私自刻制,奋力公司对加盖该项目章的一切文件均不予认可。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冉和强、符江飞等人自行承担。其次,冉和强并非奋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奋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且仅有一个为罗鸿业,在工商局从未变更。因此,冉和强、符江飞等人私自刻制项目章,奋力公司对此不予追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而无效。首先,根据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此处的“当地仲裁委员会”约定极其不明确,究竟是指奋力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还是吉强租赁部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者是租赁物业的所在地,均无法查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8年4月2日签订的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吉强租赁部辩称,一、奋力公司对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不应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根据这个条款的规定,应该是在广西钦州法院提起本案申请。二、关于仲裁条款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上划掉了其中一个,只保留了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当地我们认为是合同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约定明确。2019年8月5日,吉强租赁部提出本案仲裁申请后,奋力公司的代表符江飞还出具了确认书,在确认书上再次明确表明同意钦州仲裁委仲裁,故该约定是明确的。三、关于印章的问题。据了解,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对方的项目部专用章,不仅用于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也用于其他场合和合同。对此,证人符江飞可作证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奋力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2日,奋力公司与吉强租赁部签订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7月22日,奋力公司向钦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2019)钦仲案字第301号,该案尚未开庭。
2019年8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奋力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属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吉强租赁部关于奋力公司本案申请应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吉强租赁部向钦州仲裁委员会提起案涉仲裁申请所依据的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明确载明承租方为奋力公司,承租方落款处加盖“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浦北奥园广场项目专用章”。奋力公司对该项目专用章不予确认,认为该项目专用章是冉和强、符江飞等人私自刻制使用,与奋力公司无关,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符江飞能否代表奋力公司签订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浦北奥园广场项目专用章”是否经奋力公司许可使用,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范围。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生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奋力公司以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未生效为由申请确认其中的仲裁条款亦未生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奋力公司关于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仲裁条款因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无效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将建筑材料交付承租方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使用,结合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租赁建筑材料使用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浦北奥园广场”,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浦北奥园广场”位于广西省××浦北县,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经查,广西省钦州市仅有钦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结合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仲裁条款,能够确定钦州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依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奋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张明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蕴琦
刘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