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星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每月的补偿金于乙方提供符合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竞业限制证明后,甲方于当月20日前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迟延提供证明的,补偿金支付日期相应顺延。***于竞业限制协议结束前提供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补偿金。二、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八条第5款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六条之约定提交证明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竞业限制协议本身依然有效,乙方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只要***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期间内任一时间提交证明,某某建筑公司都应向***支付补偿金,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期间都有可能获得补偿金。因此,***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应该是竞业限制协议结束后如果某某建筑公司仍拒不支付补偿金之日起计算,而非从2021年11月5日计算。三、***于2021年9月1日向***提交《***工作证明》,于2021年11月5日向***报备其仍在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而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分别在2021年9月20日前、2021年11月20日前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某某建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即***应于每月5日前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证明文件。四、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不支付竞业协议补偿金,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失效、作废,系基于其个人对协议的解读,该协议并无“甲方不支付补偿金,协议即无效”的条款。***向***提出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开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书面证明,其回复***某某建筑公司不予开具证明,由此可说明某某建筑公司仍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仍然有效。某某建筑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并未提出解除协议,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第3款的内容,乙方未收到款项,竞业限制协议依然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自2021年10月5日不再履行是错误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日期起算。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关于仲裁时效,***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11月5日向某某建筑公司报备其在遵守竞业限制协议,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在某某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就知道其权利义务受到侵害,此后***一直没有主张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2023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某某建筑公司以合理方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已通知***,***回复确认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并未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交工作证明及某某建筑公司未支付补偿金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达成一致。三、关于***主张***的解读是个人理解,某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是某某建筑公司的员工,***也表示是转达老板的意思,***对***所作的回复均是某某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一直与***沟通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事项,也证明***明知且认可***是某某建筑公司负责竞业限制协议的经办人员。某某建筑公司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建筑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9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28日入职某某建筑公司处,工作岗位是机械工程师。***于2021年7月23日离职。
2020年3月24日,***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四条竞业限制期间约定:“乙方(***)在甲方(某某建筑公司)任职期间至其从甲方离职后2年内。”第五条补偿金额支付方式约定:“1.作为乙方竞业限制之补偿,自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300元至竞业限制结束之日止。2.每月的补偿金于乙方提供符合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竞业限制证明后,甲方于当月20日前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以下账户,乙方延迟提供证明的,补偿金支付日期相应顺延。”第六条竞业限制证明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应于每月5日之前向甲方提供其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并以此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前提。”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5.乙方未依照本协议第六条之约定提交证明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竞业限制协议本身依然有效,乙方依然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乙方延迟30日仍未提供第六条约定之相应证明的,视为违反本协议之约定,应依照本条第1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提交的、经某某建筑公司确认的***与某某建筑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出《***工作证明》并于2021年9月30日下午17:28询问“我还没有收到这个月的竞业协议补偿金,请帮忙问问什么情况”,***回复“工资都没发,别说竞业协议了......竞业协议很可能公司也不一定能履行了......公司不履行的话就自动失效了”,***回复“如果公司不打算履行的话,那就写个取消协议的证明给我吧”,***表示“这个王总不一定会出这个协议,节后我沟通一下”;2021年11月5日上午10:32,***发出“按照竞业协议,我还是应该每个月向你们报告我的情况,我现在还在广东某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仍然遵守竞业协议”,***回复“我问过老板了,他不给开具这个证明,也不同意支付竞业协议的补偿金,如果企业不履行支付补偿金的相关责任,那竞业协议是无效的了”,***表示“但问题是协议上写得很清楚,即使公司没有支付补偿金,我还是要遵守协议”,***回复“法律上如果双方约定的竞业协议因其中一方不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那协议是失效了的”,***表示“那如果我在这期间违反了这个协议,到了竞争公司工作,那是否你们也不追究我的责任呢?”***回复“协议失效即为作废”,***表示“明白”。
诉讼中,***表示在2021年11月5日之后直至申请仲裁前,其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快递寄送方式向某某建筑公司邮寄了工作证明、竞业协议的复印件、购买社保的记录以及催促支付函。
另查,***曾于2023年8月2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92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15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为***与某某建筑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则在每月20日前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9月1日向***提交《***工作证明》,在2021年11月5日向***报备其仍在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而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分别在2021年9月20日前、2021年11月20日前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即***在某某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按照***主张,其直至2023年7月18日才再次催促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2021年11月20日起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某某建筑公司亦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2021年9月、2021年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21年11月5日明确告知***不支付竞业协议补偿金,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失效”、“作废”,***也以“明白”作回复,未继续提出异议,且此后***也未继续按月提交其履行竞业限制的证明,由此可认定,双方对于竞业限制协议自2021年11月5日之后不再继续履行不持异议,***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此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但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案中,结合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21年11月5日已明确表示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失效”,可见某某建筑公司已作出解除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则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负责某某建筑公司人力资源方面的工作,***就涉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事宜也是与***联系,***在微信中也清楚表示其所述的是老板的意思,足见***发送的微信内容是代表某某建筑公司作出,某某建筑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且***当时也以“明白”作回复,未继续提出异议,此后也未继续按月提交其履行竞业限制的证明,现其又认为***发送的微信内容仅是其个人意见,不代表某某建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主张的2021年11月之后的超过三个月之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已明确表示某某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则***如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在2021年11月5日起一年内提出;其要求支付2021年7月至11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主张至迟也应在2021年11月20日起一年内提出,而***至2023年8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可导致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则***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某某建筑公司亦就此提出时效抗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的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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