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699号
原告:***,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女,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敏,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雨,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江苏新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湛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XB4R1XX.
法定代表人:陈新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雨,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全国,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女,199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系徐全国女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育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建东,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游子吟大道**1501码91320481137575550L。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华鹰大厦******91320400661300983P。
负责人:田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杰,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诉被告**中、江苏新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徐全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史建东、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朱玉杰、固镇县新马桥搬运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建华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固镇县新马桥搬运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除被告史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中驾驶苏A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沿竹煤线(1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1km+700m处时,遇停放在道路西侧车道内进行养护作业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史建东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路桥公司,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皖03/××**型拖拉机(由被告朱玉杰驾驶并所有),**中驾车驶入道路东侧路面往南行驶,相对方向徐全国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徐全国,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内)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李润星驾驶的万路达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后,遇相对方向**中来车,徐全国驾车靠边行使,后方李润星驾驶电动三轮车遇情况往左避让,**中驾驶车辆与李润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润星死亡,苏A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因**中、徐全国、(史建东和朱玉杰)、李润星多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且**中、徐全国、(史建东和朱玉杰)、李润星多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中、徐全国、李润星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建东和朱玉杰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分别是李润星的女儿和妻子。现起诉要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9334.50元、死亡赔偿金6703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殡葬费用333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电动三轮车陈车损2000元,合计781013.30元。
被告**中、物流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如涉及商业险赔偿,因事故认定书认定本答辩人被保险车辆与其他两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商业险赔偿比例不宜超过15%。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徐全国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如涉及商业险赔偿,因事故认定书认定本答辩人被保险车辆与其他两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商业险赔偿比例不宜超过15%。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史建东未作答辩。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史建东是路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被告朱玉杰不是路桥公司职工,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存在运输关系,所以路桥公司不应对朱玉杰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认定,史建东和朱玉杰应作为一个整体和被告**中、徐全国、李润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在四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不超过12.5%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玉杰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诉称的一致。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大地公司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玉杰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规定,由朱玉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史建东作为案涉道路边树木养护工作的组织者,被告路桥公司作为雇主,事发时史建东和朱玉杰均在执行路桥公司的工作且史建东、路桥公司未审查朱玉杰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是否具有保险,故存在过错,史建东、路桥公司应对被告朱玉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中、徐全国、李润星各承担25%赔偿责任,史建东和朱玉杰共同承担25%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被告史建东是路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路桥公司或者史建东没有义务审查朱玉杰的变型拖拉机是否投保,被告朱玉杰不是路桥公司职工,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存在运输关系,所以路桥公司不应对朱玉杰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提供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史建东委托乙方朱玉杰承运甲方的运输业务,运输的货物为行道树刷白物资、材料。运输车辆牌号为皖皖03/××**运输费用为800元每天,自2020年11月10日起,具体以实际承运的具体天数为准。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运费。合同第五条载明,该车必须按机动车的各项规定办理保险和年检,保险和年检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朱玉杰对该运输合同中其签名无异议,其陈述其受史建东之邀,开着自己所有的的上述变型拖拉机装载道路边树木养护工程所需的物资、材料,费用按天支付,每天550元,包括人工及变形拖拉机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朱玉杰系受路桥公司临时雇佣,朱玉杰自己带车为路桥公司进行道路边树木养护工作,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路桥公司作为雇主即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其应当与朱玉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朱玉杰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因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杰和史建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史建东驾驶的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即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建东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被告路桥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当天下午的工作内容是其安排工人给竹煤线两边的树木打上石灰。之前其联系了朱玉杰,让朱玉杰开着他的变型拖拉机跟着,变型拖拉机车上装载了树木养护所需的设备、材料。工人在变型拖拉机的车厢里搅拌石灰,史建东开着被告路桥公司的皮卡跟在后面。当天干活时皮卡车和变型拖拉机均停在路边,看到北边来的半挂车和一辆南边来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润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中、徐全国、李润星、(史建东和朱玉杰)多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且**中、徐全国、李润星、(史建东和朱玉杰)多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中、徐全国、李润星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建东和朱玉杰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中、徐全国、李润星、(史建东和朱玉杰)各应承担事故25%的责任。
结合原告的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丧葬费49334.50元、死亡赔偿金6703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1125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原告主张的殡葬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应重复主张。以上损失合计774808.30元。
被告**中、徐全国、史建东驾驶的上述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大地公司首先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玉杰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玉杰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朱玉杰和被告路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路桥公司应与朱玉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路桥公司认为其与朱玉杰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朱玉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庭审中被告朱玉杰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无异议,其陈述每天550元报酬包括人工及变形拖拉机费用,故应认定被告朱玉杰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路桥公司应与朱玉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徐全国、李润星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建东和朱玉杰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中、徐全国、李润星、(史建东和朱玉杰)四方当事人各承担本次事故的25%的责任。史建东在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大地公司、朱玉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180500元,余款52808.30元,由被告**中、徐全国、李润星、(史建东和朱玉杰)各承担25%计13202.08元。被告**中、徐全国应该承担的该款项由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计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各应承担193702.08元。
史建东和朱玉杰共同承担25%计13202.08元,由被告路桥公司和朱玉杰各承担6601.04元,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史建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限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主张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路桥公司和朱玉杰构成共同侵权,并相互负连带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合计大地公司承担193702.08元,大地公司承担后可向朱玉杰追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各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的19370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玉杰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的18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两原告负担143元,被告江苏新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徐全国负担98元,被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朱玉杰负担13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虞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