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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3478号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204。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某丁廖隔塘村某。 负责人:***。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77.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5577.65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响应国家垃圾分类的号召,实行垃圾分类,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进行升级改造,建设施工垃圾分类投放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价为99929.55元,合同工期为30天,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完成,在工程结算评审后,按照结算评审价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方于2021年出具《荔城某丁廖隔塘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升级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工程评审最终审定价为97118.54元。然而,在工程结算评审后,被告迟迟未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21540.89元,尚拖欠75577.6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2024年7月5日,原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0天内支付尚欠款项75577.65元,被告于2024年7月5日签收,被告盖章收悉并确认催款函的内容,但30天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建设施工行为,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过评审,被告及村民已经使用垃圾分类投放站多年,但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造成了原告巨大的资金周转压力,甚至导致经营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未答辩。被告某庭后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并未在被告处施工,涉案施工合同是原告为了向广州市增城区某荔城街道办事处申请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配合签订合同,被告出于好意配合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没有达成由原告为被告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进行升级改造的合意;2.被告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升级改造工程实际上是在2018年开展并完工,且是由广州市增城区某荔城街道办事处负责拨款开展。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荔城某丁廖隔塘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内容详见概算评审的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地点为增城区荔城某丁廖隔塘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施工场地按照现状提供,场地清理、平整等工作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中,发包人不另行计量支付。工程承包合同价为99929.55元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的2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补救,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在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直接进行扣除。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竣工完成的工程量验收结算,工程结算价以结算评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结算评审后,按照结算评审价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100%。合同工期30个日历天,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完成等内容。 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盖章确认,并有荔城某丙、荔城某丁监察组、荔城某丁财政所、***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荔城某丁廖隔塘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荔城某丁廖隔塘村,建设单位为被告,设计单位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合同工期30天,合同造价99929.55元,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荔城某丁廖隔塘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荔城某丁廖隔塘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送审金额为99929.55元,评审金额为97118.54元,核减造价为2811.01元。该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审核书仅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盖章。 202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载明:我公司希望此函件能够获得贵单位的关注与理解。依据贵我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于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17日期间完成荔城某丁廖隔塘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升级改造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承包结算价为97118.5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贵单位应于工程结算评审后完成付款。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公司仅收到贵单位支付的21540.89元,贵单位尚未支付75577.65元。……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商业损失和法律风险,我公司恳请贵单位能够优先考虑并处理此事。请贵单位务必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0日内将所欠款项75577.65元一并转账支付至我公司账户等内容。该《催款函》载有一分割线,分割线下方载有文字“我单位收悉并确认上述内容”,并在落款处由被告盖章确认,载有日期同为2024年7月5日。 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40.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成讼。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向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去函,询问评审中心何时受理涉案工程进行评审及涉案工程结算是否作出最终评审结果等,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于2024年12月4日向我院复函,称涉案工程项目未送达评审中心评审。另,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向广州市增城区某荔城街道办事处去函,询问何时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及该工程项目是否已经作出最终评审结果,广州市增城区某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25年1月2日复函,称未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 庭审中,原告陈述:1.本案施工内容及施工量以工程竣工验收表为准;2.涉案第三方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系由广州市增城区荔城某乙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原告仅是配合提供相应材料,评审报告的具体作出时间并不清楚;3.被告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系因资金压力,尚未向原告结清款项;4.因涉案评审报告中仅写了2021年年份,没有具体日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系2021年最后一日,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进行评审结算及具体结算时间的问题。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被告确认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虽提交《荔城某丁廖隔塘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荔城某丁廖隔塘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进行评审结算,但上述证据并无原、被告盖章确认,且本院经函询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和广州市增城区某荔城街道办事处,上述单位均函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为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办理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证实,被告于2024年7月5日确认原告的催款内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97118.54元,已付21540.89元,未支付75577.65元,为此,被告已于2024年7月5日对其债务予以认可,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为75577.6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5577.6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庭后递交书面答辩状提出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由原告为被告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升级改造的合意,以及被告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升级改造早于2018年已开展并完工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结算评审后,按照结算评审价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100%”,本案以被告盖章确认《催款函》之日为结算日(即2024年7月5日),故被告应于2024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现被告尚欠工程款75577.65元未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未付款75577.65元为基数,从结算日之次日(即2024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77.6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5577.65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50元,由被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