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22民初623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原告欲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为由于202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