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兴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车间大门11200元、制作厕所隔断6955元、制作转道箱14只6500元、制作宣传栏14285.7元,一审只判决给付加工大门的加工费,其他不予支持,否认了上诉人的劳动成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有被上诉人印章,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否认就不予认定,且时任被上诉人总经理***在证明上也签字情况属实,但一审无视该事实。
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如果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判,也不会将11200元判给他。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证据的合同章与我公司的印章吻合,其它的都不是我公司的,所以其他证据我公司不认可。3.发包工程我公司是有一定的程序的,最后是由老板签字的,不可能是其中的王经理一个人来决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加工费、制作费38940.7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为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制作一批厂房大门。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有***为我厂加工大门一批加工费壹万壹仟贰佰元整特此证明江苏信得石油机械公司(公司**)”。期间,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嗣后,***追要无果,遂提起诉讼。2012年5月17日,江苏信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按约定为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加工所需产品,并已向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故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加工费的责任。关于***还主张的橱窗、转道箱、厕所隔断的3份加工费证明,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证明中的公司印章不认可,认为系***私刻公司的印章。***既未书面申请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主张的该3份加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人民币1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负担552元,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向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橱窗、转道箱和厕所隔断的加工费用,为此虽提供了三份证明,但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三份证明中的公司**不予认可。由于上述三份证明的公司**与一审认定的大门加工费证明中的公司**明显不同,且该四份证明均为***持有,同时***未能讲清上述三份证明**的具体加盖地点和加盖人等情况,故一审对该三份证明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案外人***虽在该三份证明中写明“情况属实”字样,但***本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付上述三份证明中所涉加工费,故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