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12308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南京霸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霸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霸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霸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网络工程师工作,约定工资6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年7月19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理由解除,构成违法解除。且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自入职之日的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2日至19日工资及加班费43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产生的费用。
被告霸潮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经考察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迟到早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58同城网页招聘截图,用于证明被告招聘人***的联系电话;7月11日晚上短信的截图,用于证明***确发短信,且告知了是被告员工***带教,其工作电话尾号是9230;电信官网的移动通话截图,用于证明原告确与被告员工通话时间地点;工作地点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地点;报警录音及记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原告仅处于考察期,***负责考察。因原告不符合工作能力要求,故要求其离开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证明其经网络招聘在被告位于南京市电信局机房工程的岗位上,从事了相关业务工作,该工作业务内容属于被告经营范围的一部分,成果由被告所有,且被告认可非工作人员无法进入机房,而原告能够进入机房并拍照予以证明,故能够证明已成为被告一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处于考察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原告主张2016年7月12日入职,同年7月19日被口头通知离职,证据同上。被告称其上班迟来早走,找不到人,且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故要求其离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就原告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离职原因进行举证,但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起始时间,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至7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后被被告口头解除。
3、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提供网页截图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称其不符合岗位要求,原告处于考察期,不可能与其约定这么高的待遇,同意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就原告的工资待遇发放情况、同岗位其他人员的工资待遇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6000元/月,但其提供的网页截图可看出,被告曾在网络上招聘电信机房工程师,工作职责为按照电信的机房清单进行机房铜缆割接,岗位工资为5000-8000元/月,考虑到原告处于被告所述的考察期,实质上系试用期,故本院按该岗位最低工资5000元/月的百分之八十即4000元/月计算,被告主张按177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劳动时间。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工作期间,每天从早上9点至晚上9点工作,合计12小时,共八天,提供证据同上。被告称其迟来早走,经常找不着人,工作时间达不到其主张的时间。
本院认证如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从早上9点至晚上9点一直工作,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2016年7月14日、15日、16日、18日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照片,未能提供2016年7月17日的相关工作地点及时间、内容的照片,且同年同月19日,原告已去被告办公地点报警,并未提供劳动。加上原告提供的短信及手机通话记录能够显示其入职前两天均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劳动时间为6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58同城网页招聘截图、2016年7月11日晚上短信的截图、电信官网的移动通话截图、工作地点照片、报警录音及记录、宁秦劳人仲案[2016]78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劳动报酬情形。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1103.45元(4000元/21.75天*6天),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实质上尚处于试用期,未超过一个月,亦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该未订立合同行为为法律所准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打印、误工、交通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霸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10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