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2民初4713号
原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133182565R,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顾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9766127U,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1栋5楼5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94430.54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工程款194430.5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盐城昱照农副产品5.6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就原告承揽被告的屋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事项进行约定,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立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家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