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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 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兴泰利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9号2幢2层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兴泰利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津星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孙庄子村东静文路与静邓路交叉口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楼6层707、70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北京兴泰利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商贸公司),天津星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赫门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兴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星赫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与兴泰商贸公司对***、***、***、***、***的240016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天津市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再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区分不同情况。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赔偿标准应按照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天津市2020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659元。因此,***、***、***、***、***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953 180元(47659元*20年)。死亡赔偿金953180元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66836元,合计1420016元。在原审原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及第三章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承担1180000元责任后,***与兴泰商贸公司对支付***、***、***、***、***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金额为240016元(1420016元减去1180000元),不是675516元。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兴泰商贸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星赫门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农保险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兴泰商贸公司、星赫门业公司、华农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512 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0元,要求华农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华农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兴泰商贸公司、星赫门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兴泰商贸公司、星赫门业公司、华农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1 068元,撤回车辆损失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7日5时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21公里加600米处,***驾驶车号为×××轻型栏板货车(内乘坐:***)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驾驶车号为×××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轻型栏板货车前部右侧与轻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相撞,导致两车又与高速公路西侧防护栏相撞后翻入西侧路沟内,造成***死亡,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严重。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全部责任,***为无责任,***为无责任。 ***、***、***、***、***主张***现有父母及子女需要抚养,***之父***,1952年6月26日出生,***之母***1952年10月18日出生,***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与***育有子女二人,其女***2004年8月1日出生,其子***2015年3月17日出生。 车号为×××的车辆事发时由***驾驶,车辆挂靠在兴泰商贸公司名下,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称其是***雇佣的司机,***亦认可***系其雇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为***、***、***、***、***垫付了6万丧葬费。***、***、***、***、***对垫付情况予以认可。 ***、***、***、***、***要求天津星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称***系天津星赫公司员工,未举证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撤回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不持异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并挂靠在兴泰商贸公司名下,***应与兴泰商贸公司一同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星赫门业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故星赫门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撤回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持异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标准有误,该院根据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标准有误,该院依据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对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总额部分,该院予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该院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因***已受到刑事处罚,***、***、***、***、***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无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该院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855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836元)。 ***、***、***、***、***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华农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与兴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垫付的60000元系丧葬费,***、***、***、***、***并未主张,该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8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与北京兴泰利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55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以何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因其住所地为天津,故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案涉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受诉法院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案涉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