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林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3531号 原告: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191355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锦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2261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鸥公司)与被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丰公司立即支付林鸥公司监理费2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大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林鸥公司与大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大丰公司委托林鸥公司对其开发丰和园住宅小区工程进行监理。2014年2月25日,林鸥公司收到监理进场通知书,2月26日进场监理,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6月23日,在渝北区建委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资金平衡计划支付协议。目前大丰公司尚欠林鸥公司监理费285000元,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 被告大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通知、支付协议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14年1月8日,以大丰公司为甲方、林鸥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甲方将位于渝北区回兴服装城大道的丰和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委托乙方进行监理。监理费按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收取,监理总费用付在95%时暂定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尾款。 2014年2月25日,大丰公司通知林鸥公司进场监理,要求林鸥公司于2月26日进场。 2017年6月23日,以大丰公司为甲方、林鸥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丰和园住宅小区项目后期工程建设及资金平衡计划支付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后期工程建设平衡支付款总额585000元,按如下节点支付:复工时支付300000元,竣工交房后支付285000元。 庭审中,林鸥公司陈述工程已于2017年8月1日竣工验收,现大丰公司仅欠付285000元监理费。林鸥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本院认为,林鸥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其与大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大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向林鸥公司支付相应监理费。因大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林鸥公司陈述的尚欠监理费285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对林鸥公司要求大丰公司支付监理费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