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22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豪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佳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车辆运费2865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代写诉状费2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违约金1003.03元(28658×0.0005×70/天=1003.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车辆运输工作。2023年8月4日,被告将原告雇佣至青海省天峻县织合玛乡天织二标段被告承揽的工程工地上拉运混凝土,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运费及人工费20000元,并口头承诺运费工程结束结算。2023年10月16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运费,剩余运费28658元未给付,***尽快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运费。2023年10月18日,被告补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于2023年8月4日至10月16日,共计运费48658元,已付20000元,剩余运费28658元未给付,并承诺于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18658元运费于2023年12月30日给付。如若到期尚未偿还该欠款,以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日利率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超本金百分之三十,债权人可以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追偿款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欠债人承担。”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甚至拒接电话,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且久拖不给的行为,丧失诚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四川佳豪公司、***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欠条一份,拟证明2023年10月18日,被告***因租赁原告混凝土搅拌车,共欠原告租赁费28658元,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若到期尚未偿还该欠款,以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日利率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超本金百分之三十,债权人可以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追偿款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欠债人承担等事实。
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并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佳豪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事车辆运输工作。2023年8月4日,被告***租赁了原告辆(含司机)混凝土搅拌车,并与原告口头进行了约定,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每车每月租赁费20000元(不含税)。后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位于青海省天峻县织合玛乡天织二标段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拉运工作。2023年10月16日工程结束。原告车辆实际租赁时间为2023年8月4日至2023年10月16日。被告***分别于2023年9月15日、16日以电子转款方式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由于拉混凝土运费事情,于2023年10月18日欠***(人民币28658元整,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若到期尚未偿还该欠款,以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日利率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超本金百分之三十,债权人可以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追偿款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在欠款人处加盖了“四川佳豪公司”印章。同时***在欠条中注明“于2023年8月4日到10月16日在天峻县二标拉运混凝土,青B295**总计干活二个月十三天,48658元,已支付20000元,剩28658元贰万捌仟***拾捌元整,本人承诺于10月30日支付10000元,剩余于12月30日前结清”。之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剩余租赁费28658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由被告***个人租赁,租赁费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首先,原告***与被告***口头对租赁车辆事宜以及运费进行了协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车辆由被告***个人承租,租赁费也由其支付,因此可认定该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应为被告***,而非被告四川佳豪公司,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其次,关于租赁费、违约金、代书费等费用的确定。1.租赁费28658元,原告拉运结束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租赁时间、欠付款项及还款时间等事项,其欠付原告租赁费28658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8658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违约金1003.03元,基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至今未付原告租赁费28658元,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但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以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日利率(年利率18.25%)作为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当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四倍即年利率13.8%,对此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应以欠款金额28658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70天,年利率13.8%为准计算,应为28658元×0.000378元/天×70天=758元,本院据此予以支持。3.代书费2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就此原告仅提交了代书费的票据,其余损失未提供有效凭据证明,故,本院仅对代书费200元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四川佳豪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租赁费、违约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车辆由被告***承租,租赁费由其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确认其“本人”欠付原告租赁费28658元,但在落款处又私盖四川佳豪公司印章,与自认欠款人的事实不符,其签章不具有有效性。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租赁费与被告四川佳豪公司有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佳豪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8658元、违约金758元、代书费200元,合计29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