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迎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省侯马市国营林场干部。
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土建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管理员。
第三人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与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土建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第一分公司经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4日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认定原告举报的第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土建工程分公司涉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一案,经调查未发现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理告知(书)记录;2、送达回证;3、询问调查笔录;4、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5、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基本信息;6、山西名山建筑有限公司太原第一分公司基本信息;7、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第一分公司向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8、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9、***及其委托人向工商局提交的投诉状及相关材料。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下旬,我经朋友介绍到***处干活,而***在太钢材料库领走几十吨钢材后消失了,使我带领的24名农民工工钱及其它花费无人支付,第三人太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土建工程分公司***经理说将此钢结构工程转包我来干,但需要订立合同。我在没有看合同的情况下签了字。我们双方签订的《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外委工程协议书》,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效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我向被告依法进行投诉,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告知”。后我又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徇私舞弊,并且没有进行听证。被告将我和案中知情人士提供的证据,颠倒秩序、混淆视听。故依法请求撤销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笔录》,要求被告再次立案调查,重新作出行政告知书,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状后,被告已按法律程序对原告反映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已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问题处理得当,对原告投诉的事情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正确:1、被反映单位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不存在虚构合同主体资格的行为;2、被反映单位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不存在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
第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土建工程分公司陈述,我方同意被告所述事实。***承揽工程,原告与***合作,大部分工人都是原告聘用的。工程造价也是公开透明的。待***退出后,原告表示愿意承揽工程,而且承诺自己带技术人员,不会出现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但工程还未进行到三分之一,周转资金已严重不足,停工两三次,原告只能找到我们单位帮助解决。我们为把工程正常施工下去,便提供资金给原告。第二次工人停工,我们在现场开会时,提到原告若完不成工程,原告自己干完剩下的工程。原告所述工程造价不符合事实,我方多次了解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原告也是再三承诺能够完成工程。
第三人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第一分公司陈述,我方对被告山西太原市工商管理局及第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土建工程分公司陈述没有异议。
经当庭开示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认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有异议,告知记录应当进行安排听证;询问调查笔录有异议,孙经理在此笔录中说到只是给了盖有公章的合同书,没有参与签订合同书;法定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及本人年龄都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源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公司基本信息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其委托人向被告提交的投诉状及相关材料,证据的来源合法。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查证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甲方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与乙方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第一分公司签订《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外委工程协议书》及《承诺》。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烧燃料系统0#转运站除尘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太钢厂区。该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协议书及承诺落款处原告***均以第三人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书写签字。《经济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对该证据上的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但亦未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及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报告。
原告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外委工程协议书》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效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交投诉状。
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内容为:“被告人***举报的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土建工程分公司涉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一案,经调查,尚未发现违法事实,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于2014年2月7日签收。
2014年2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告知具体行政行为遂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太原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并决定维持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状反映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土建工程分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存在“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被告在调查中,第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与第三人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且被告通过调取两公司资料确认,两公司真实存在,且正常年检、正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听证直接下达行政处理告知违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原告反映的案件不属于其听证案件范围,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下达行政处理告知程序合法。
原告承认其在《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外委托工程协议书》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未提供该签字是在不知情情况下写的相关证据,而且合同客观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未存在“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共同证据“经济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对其该证据上的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但原告在被告处调取该份证据时,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给其该证据复印件的空白处标有“此件仅限于司法鉴定使用”,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及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进行说明。综上,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