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兆杰桥梁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肥兆杰桥梁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24民初35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兆杰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港口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TDB05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兆杰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杰桥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杰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兆杰桥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07.3元;2、判令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车损重新鉴定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31793.3元(其中医药费863.3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980元、车损25890元、评估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16时15分许,***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在安徽省全椒县上行线行548KM处,与***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980元,经重新评估***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25890元,***的损失未得到相应赔付。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80元施救费,该施救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 兆杰桥梁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皖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主张的施救费980元已经先行赔付至兆杰桥梁公司处;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诊疗目录的医疗费用我司不承担,另我司已经庭前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并为此垫付了3000元评估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16时15分,***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上行线行548KM处,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疾病诊断书中建议“休息10天、复查”,***共支付医药费863.3元。事故发生后,***向安徽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申请车损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诚评〔2020〕20201100004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皖A×××××小型轿车评估金额为36160元、残值金额为360元、理算金额为358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并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一平价估(2021)皖第02003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估损总值2589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系皖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皖A×××××号轻型栏板货车登记在兆杰桥梁公司名下,***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庭后***提交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情况证明,证实本案原告***是当天事故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全椒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评估报告、皖A×××××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发票、交警部门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系侵权人,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兆杰桥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殷凯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兆杰桥梁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皖A×××××轻型栏板货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3.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88元,***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也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的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确认误工期为11天,误工费计算为1188元(39442元/年÷365天/年×11天);3、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4、施救费98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施救费98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施救费为施救***的车辆,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车辆损失25890元,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均予以认可,故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25890元应当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综上,本院确定***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9121.3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请营养费36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请评估费1500元,因该次评估系其单方委托且该评估结论本院未采信,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次评估的评估费均由申请人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合计291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5元,原告***承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天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本院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110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