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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武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联碧德(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榕民终字第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武长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白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白露,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闽武长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省闽武长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系诉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受该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根据该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鼓楼法院以另一被上诉人青岛白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是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将案件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一审法院即为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重审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青岛白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本案讼争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乙方(即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考虑到本案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亦不符合管辖恒定原则,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霞
代理审判员缪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