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8264号
原告:**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日溪湖滨路湖滨山庄三层310-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49118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14号珠江大厦3F-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1WKUK7J。
法定代表人:林彬。
原告**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款444000元及贴息费用38470元,并支付从2022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2年8月18日的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系**公司****璀璨天城项目栏杆工程的承建单位,**公司为支付工程结算款,于2021年12月6日向**公司开据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及xxxx;金额分别为222000元和222000元,合计444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29日),上述票据均未经背书转让,**公司为持票人,**公司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提示付款,却于2022年7月5日遭到**公司无理由拒付。另,**公***用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按比例支付贴息费用,贴息总额为11830元。**公司已依**公司要求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送给**公司,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贴息补偿费用。综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公司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款444000元及贴息费用38470元,并支付从2022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2年8月18日的LPR一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证明、贴息费用增值税发票、贴息商票截图、****璀璨天城项目栏杆工程合同、提供微信聊天截图、**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公司信息。**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福建省闽武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璀璨天城项目栏杆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款第K项约定“工程款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时,由此产生的合理的资金成本由发包人承担,并入当期工程款支付总额内”。2020年3月16日,福建省闽武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履行。2021年12月6日,**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公司开据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及XXXX;金额分别为222000元,合计444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29日,上述票据均未经背书转让,**公司为持票人,**公司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提示付款,却于2022年7月5日遭到**公司拒绝签收。另,**公司与**公司就合同约定“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时,产生的合理资金成本”贴息费用进行协商。经协商,**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6640元、11830元的两张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公司支付贴息费用38470元,但**公司未予以支付。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闽0802民初8264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分行新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41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92387.4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505********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支行的账号为3505********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开设的账号为5979********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为此,**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2982元。
本院认为:2021年12月6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票据号码为XXXX及XXXX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和文义上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涉案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拒绝付款,**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现**公司要求出票人即**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440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璀璨天城项目栏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对合理的贴息费用予以约定,且双方对贴息费用38470元达成合意,**公司依约开具金额分别为26640元、11830元的两张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侵犯其合法权利,因此**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贴息费用3847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即**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LPR为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44000元和贴息费用3847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以44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诉讼保全费2982元,由****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6元,减半收取计4343元,由****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 丽 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