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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4231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56号院1号楼4层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装饰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兼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623.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72623.42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7日,原告负责人与二被告口头达成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东区25号楼6**1203房屋进行整体装修。约定的主要施工量包括拆除施工、装修施工、水电施工、门窗等安装施工。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自2018年底开始对25号楼6-1203进行装修,至10月底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花费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72623.42元。装修房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二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工程量有问题。原告报价比×市价高很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对方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协商过程,原告述称:2018年6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被告3个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包括1202、1203、1001三房屋进行装修,价格比市场价优惠一些;二被告述称:2018年7月二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就×房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负责人问被告家回迁房找好装修队了么,***说好几家与其联系,报价有十多份,但报价太高,被告就是要普通四白落地。**说现在装修行业欺诈太多,被告不懂质量无法保障,让他家老王给被告装修,保证比小区装修队价格低、质量有保障,只收成本价,要是出现质量问题十倍赔偿,不会弄虚作假,假一赔十,有任何问题随时可以找。当时原告说其就是质量好,有诚信不弄虚作假,若延误工期假一赔百都保证,守诚信保质量,被告享受成本价。被告答应了,说哪天给一个报价。原告负责人**就说放心别多心,就收成本价。具体多少没谈。 诉争房屋系京市顺义区×东区1203房屋。 原告提交1203房屋装修结算书,内容包括拆除部分、装修部分,总价为72623.42元。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其给被告装修房屋的花销。二被告认为结算书与实际发生量不一致。装修内容不是被告要装修的东西。被告说墙是四白落地、打两遍腻子,实际原告贴布,被告不认可。暖气、热水器拆除,**说谁拆的是谁的。被告的窗户、门、热水器拆了,让原告给卖了,还算报价里了,这不合理。 原告提交其装修被告房屋的照片,拟证明原告装修被告房屋的过程,其中一些照片明确表明用的原告公司的材料。二被告认为照片乱,有不是诉争房屋的。有一部分是诉争房屋的。 原告提交其法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房屋的微信记录及催款记录。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当时说价格很简单。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短信沟通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催促对方付款,被告称只愿意支付7万元。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原告提交装修该房屋的花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产生的一些花费票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有很多东西不知道。当时是在干活。活是原告干的。2套房屋交给原告是毛坯房屋,现有装饰装修部分原告施工的,其中有硅藻泥等不是原告施工的。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名称为北京铁军胜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2018年下半年,我公司受***公司的委托,为其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用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东区1202和1203房屋的装修项目,特此说明。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于原告对1202、1203房屋进行装修,1203房屋原告包工包料,1202房屋被告提供主材。 二被告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当时谈的四白落地、刷腻子、贴磁砖,不是7万多。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听出双方讨论村内装修市场价格,不是对涉案房屋价格的承诺。 原告方申请就诉争房屋实际完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摇号确定由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该评估。2021年6月21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四、鉴定意见为:(一)工程量及施工做法无争议部分:经鉴定,工程量及施工做法无争议部分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12961.1元……(二)工程量及施工做法有争议部分:1.经鉴定,工程量及施工做法有争议部分原告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24829.92元……2.经鉴定,工程量及施工做法有争议部分被告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0元。(三)工程量有争议部分:1.经鉴定,工程量有争议部分原告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2809.58元……2.经鉴定,工程量有争议部分被告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2118.75元……五、附注说明:(一)鉴定范围:1.原告提出的暖气片和窗户护栏拆除部分,暂未列入本次鉴定范围。依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1(兼被告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的《司法鉴定会议纪要》中“原告提出的暖气片拆除和窗户护栏拆除,因现场已拆除无法勘察,并且原告无法回忆起拆除的工程量,此部分费用暂不在本次鉴定”,本次鉴定时对原告提出的暖气片和窗户护栏拆除部分,暂未列入本次鉴定范围。2.现场无法勘验的水电部分,暂未列入本次鉴定范围。水电施工中部分内容为隐蔽工程,现场勘验时无法判断管线和网线的走向和实际长度,故本次鉴定时对现场无法勘验的水电部分,暂未列入本次鉴定范围。(二)工程量及施工做法:由于原告与被告对本次鉴定工程量及施工做法存在争议,故本次鉴定时分为工程量及施工做法无争议、工程量及施工做法有争议和工程量有争议三个部分。具体为:……2.工程量及施工做法有争议部分:该部分内容包括:电热水器拆除、墙面基层处理、天棚基层处理、厨房、卫生间及阳台贴砖、厨房及卫生间地面防水、地面贴砖、过门石、厨房、卫生间及阳台吊顶、地暖铺设、吸顶灯、厨房集成灯、浴霸、带开关五孔插座等;被告认为该部分有工程质量问题,对工程量及施工做法均不认可。3.工程量有争议部分:该部分内容包括:天棚旧涂料清理、地砖踢脚及断桥铝合金窗。对鉴定结论,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异议。2021年7月12日,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对被告“异议申请书”的回复》。原告垫付鉴定费9500元。 双方就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部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8月15日,本院至诉争房屋现场勘验,拍摄照片5张、视频5段。经现场勘验,诉争房屋已由二被告使用,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二被告申请就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结合现场勘验,就其申请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票据、情况说明、录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对被告“异议申请书”的回复》、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双方就诉争纠纷于民法典实施前即存在争议,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就此,本院至诉争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二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诉争房屋,诉争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考虑到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其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就质量问题,双方应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被告有权另行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装修工程款应如何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据此直接确认装修工程款。就诉争工程款,本院审查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无争议部分金额12961.1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工程量及施工做法有争议部分,系评估公司据现场勘验后作出,且被告确认上述内容均系原告施工。因对工程质量存在异议故被告认为该部分不应取费。据争议焦点一之意见,该部分金额24829.92元应计入装修工程款。就工程量有争议部分,双方均未对此提交证据。据证据规则,本院据二被告主张金额2118.75元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综上,审查现有证据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诉争装修工程款为39909.77元。 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据前述争议焦点一、二之意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9909.77元。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并非恶意拖延给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九千九百零九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七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鉴定费九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五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