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3404号
原告:***,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56号院1号楼4层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4500元;二、请求判令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与***公司负责人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公司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1202装修,约定工期2018年7月-2018年10月,施工结束,约定内容:保证质量,保证工期,假一赔十,如因质量、数量产生的问题,承担一切后果。装饰过程中因质量多次出现严重问题,直到2020年3月才算告一段落,把钥匙交给***,但随后又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至今拒不承认,也不处理。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主持公道。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就协商过程,***、***述称:2018年7月***、***与***公司负责人就×房屋达成口头协议。***公司负责人问***、***回迁房找好装修队了么,***说好几家与其联系,报价有十多份,但报价太高。***、***就是要普通四白落地。**说现在装修行业欺诈太多,***、***不懂质量无法保障,让他家老王给***、***装修,保证比小区装修队价格低、质量有保障,只收成本价,要是出现质量问题十倍赔偿,不会弄虚作假,假一赔十,有任何问题随时可以找。当时***公司说其就是质量好,有诚信不弄虚作假,若延误工期假一赔百都保证,守诚信保质量,***、***享受成本价。***、***答应了,说哪天给一个报价。***公司负责人**就说放心别多心,就收成本价。具体多少没谈。***公司述称:2018年6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3个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包括1202、1203、1001三房屋进行装修,价格比市场价优惠一些;
诉争房屋系北京市顺义区×小区1202房屋。
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公司进场施工,于2018年底基本完工。后因卫生间瓷砖脱落进行维修。就维修情况,***、***称:第一次将砖都贴完是2018年12月,后来砖在12月份全掉了。***公司给买的砖重新铺,施工到2020年4月份,之后又掉了。2019年8月10日维修记录,***公司说瓷砖当天贴完了,这是第二次贴砖。诉争工程项目经理是**。2019年9月20日,又开始买防水,瓷砖掉了墙重新打掉贴砖,2019年9月到2020年1月,每月都有票给***。到2020年1月份是第三次贴砖了,油工刷防水涂料。***公司称:第一次整体贴完是2018年12月底,之后有2次维修,2019年6月份之前进行第一次维修,8-11月份第二次维修,2019年年底维修完,之后是维修小的部分。2020年1月19日的收据,是***公司给工人支付的工资。
就竣工时间,***、***称诉争工程未完工,于2020年5月收到钥匙。***公司称诉争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并交付钥匙。
就施工工期,***、***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应于2018年9月1日前完工,因孩子要上学需要入住。***公司称双方就工期、质量均未明确约定。
***、***提交支出凭单、收据、送料单、发票,拟证明从开始施工到5月20日通知***、***完工,是***公司提供的一部分票据。其中2020年1月19日收据写明今收到油工***工资:500元(×维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沟通的过程,活一直没干完。到2020年1月19日还在干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司提交7份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拟证明***公司是2019年交付的,不是2020年5月21日实际交付的。第一次整体贴完是2018年12月底,之后有2次维修,2019年6月之前进行第一次维修,8-11月第二次维修,2019年年底维修完事了,之后是维修小的部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不是全部记录。
2021年2月,***公司将***、***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52.9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98852.9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7日,原告负责人与二被告口头达成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东区24号楼7**1202房屋进行整体装修。约定的主要施工量包括拆除施工、装修施工、水电施工、门窗等安装施工。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自2018年7月底开始对24号楼7**1202房屋进行装修,至10月底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花费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98852.90元。装修房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二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2022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万四千三百六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支出凭单、收据、送料单、发票、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2021)京011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双方就诉争纠纷于民法典实施前即存在争议,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诉争合同工期应如何确定。***、***主张双方约定2018年9月1日完工。因(2021)京0113民初4232号一案审理中,***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10月底完工,故***、***自2018年11月起主张15个月的租金损失。***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工期。因***、***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9月1日应完工,就其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就***公司称双方未约定工期,与常理不合,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审查***公司于(2021)京0113民初4232号一案中起诉状中写明的事实“至10月底施工完毕”。因***公司已确认诉争工程于10月底施工完毕,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主张其利息损失,结合完成诉争工程的合理期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不应迟于2018年12月31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诉争工程修复至何时。***、***主张于2020年5月21日完工,但该主张与本案起诉状中“直到2020年3月才算告一段落,把钥匙交给***”的陈述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公司称维修至2019年底。但本院审查2020年1月19日收据,能够确认至2020年1月19日诉争工程仍在维修。
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诉争工程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因卫生间贴砖施工未完成,导致诉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该期间租金损失。本院综合考察诉争房屋所在区域市场租金情况,确定***公司应赔偿***、***租金损失50451.61元。
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五万零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三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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