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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商业街19号-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对装修期限等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主张的工期延误不应得到支持;因***、***拖延主材的供应,造成***公司无法施工;***公司在另案中诉请***、***支付工程款,本案一审判决却支持了***、***主张的损失,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依据“油工工资收据500元”的证据支持了***、***近十个月的租金作为损失,属于认定损失金额畸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坚持其在一审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4500元;二、判令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就协商过程,***、***述称:2018年7月***、***与***公司负责人就***园房屋达成口头协议。***公司负责人问***、***回迁房找好装修队了么,***说好几家与其联系,报价有十多份,但报价太高。***、***就是要普通四白落地。**说现在装修行业欺诈太多,***、***不懂质量无法保障,让他家老王给***、***装修,保证比小区装修队价格低、质量有保障,只收成本价,要是出现质量问题十倍赔偿,不会弄虚作假,假一赔十,有任何问题随时可以找。当时***公司说其就是质量好,有诚信不弄虚作假,若延误工期假一赔百都保证,守诚信保质量,***、***享受成本价。***、***答应了,说哪天给一个报价。***公司负责人**就说放心别多心,就收成本价。具体多少没谈。***公司述称:2018年6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3个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包括1202、1203、1001三房屋进行装修,价格比市场价优惠一些。 诉争房屋系北京市顺义区1202房屋。 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公司进场施工,于2018年底基本完工。后因卫生间瓷砖脱落进行维修。就维修情况,***、***称:第一次将砖都贴完是2018年12月,后来砖在12月份全掉了。***公司给买的砖重新铺,施工到2020年4月份,之后又掉了。2019年8月10日维修记录,***公司说瓷砖当天贴完了,这是第二次贴砖。诉争工程项目经理是**。2019年9月20日,又开始买防水,瓷砖掉了墙重新打掉贴砖,2019年9月到2020年1月,每月都有票给***。到2020年1月份是第三次贴砖了,油工刷防水涂料。***公司称:第一次整体贴完是2018年12月底,之后有2次维修,2019年6月份之前进行第一次维修,8-11月份第二次维修,2019年年底维修完,之后是维修小的部分。2020年1月19日的收据,是***公司给工人支付的工资。 就竣工时间,***、***称诉争工程未完工,于2020年5月收到钥匙。***公司称诉争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并交付钥匙。 就施工工期,***、***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应于2018年9月1日前完工,因孩子要上学需要入住。***公司称双方就工期、质量均未明确约定。 ***、***提交支出凭单、收据、送料单、发票,拟证明从开始施工到5月20日通知***、***完工,是***公司提供的一部分票据。其中2020年1月19日收据写明今收到油工***工资:500元(***园维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沟通的过程,活一直没干完。到2020年1月19日还在干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司提交7份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拟证明***公司是2019年交付的,不是2020年5月21日实际交付的。第一次整体贴完是2018年12月底,之后有2次维修,2019年6月之前进行第一次维修,8-11月第二次维修,2019年年底维修完事了,之后是维修小的部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不是全部记录。 2021年2月,***公司将***、***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52.9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98852.9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7日,原告负责人与二被告口头达成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202房屋进行整体装修。约定的主要施工量包括拆除施工、装修施工、水电施工、门窗等安装施工。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自2018年7月底开始对24号楼7**1202房屋进行装修,至10月底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花费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98852.90元。装修房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二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2022年1月30日,法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万四千三百六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双方就诉争纠纷于民法典实施前即存在争议,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诉争合同工期应如何确定。***、***主张双方约定2018年9月1日完工。因(2021)京0113民初4232号一案审理中,***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10月底完工,故***、***自2018年11月起主张15个月的租金损失。***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工期。因***、***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9月1日应完工,就其该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就***公司称双方未约定工期,与常理不合,法院亦不予采信。法院审查***公司于(2021)京0113民初4232号一案中起诉状中写明的事实“至10月底施工完毕”。因***公司已确认诉争工程于10月底施工完毕,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主张其利息损失,结合完成诉争工程的合理期间,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不应迟于2018年12月31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诉争工程修复至何时。***、***主张于2020年5月21日完工,但该主张与本案起诉状中“直到2020年3月才算告一段落,把钥匙交给***”的陈述不一致,法院难以采信。***公司称维修至2019年底。但法院审查2020年1月19日收据,能够确认至2020年1月19日诉争工程仍在维修。 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诉争工程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因卫生间贴砖施工未完成,导致诉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该期间租金损失。法院综合考察诉争房屋所在区域市场租金情况,确定***公司应赔偿***、***租金损失50451.61元。 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租金损失五万零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 首先,工期的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另案诉讼中***公司的陈述,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工期届满之日不应迟于2018年12月31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约定工期,故其不存在工期延误。经询,双方一致认可***公司于2018年7月底开始进场施工,结合涉案房屋的装修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工期届满之日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符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通常工期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较为合理。各方就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未有书面合同,在各方均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对工期如何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工期未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依据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确定工期,即***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完成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作。如果按照***公司的主张,未约定工期即不受工期限制,则意味着***公司需要完成的施工工作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一直持续下去,这显然与装饰装修施工的惯例及常识不符,故***公司认为未约定工期即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其次,工期延误的时间。***公司主张2018年12月底前即已完工交房,但依据在案证据,涉案房屋内瓷砖多次脱落维修; 2019年9月20日***公司开始做涉案房屋的防水;2020年1月19日仍有给工人支付费用的收据,即截止到2020年1月,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仍在维修施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属于因***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工造成的工程延误期间,并无不当。对于***公司上诉主张系因***、***拖延主材供应导致其无法施工的意见,因***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底前完工,完工意味着主材已供应完毕,但其工期延误的时间系在2019年之后,故***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因***、***拖延供应主材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工期延误给***、***造成的损失数额的确定。因***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工,工期延误期间严重影响到***、***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给***、***造成了损失,故***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市场租金情况及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各方另案诉讼系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本案中***公司需要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并不冲突,***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