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3民终8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2公司 上诉人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2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3民初200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判项,并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相应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10184.82元(包含以1669641.8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4月13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存在不清及严重错误情形,最终导致错误判决,故应当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诉请的款项实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所要求支付的剩余款项实际应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第9条第9.1款之约定:“本合同所采购及安装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该产品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次日起算”,案涉项目集中交付业主的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质保期截止日为2024年10月29日,显然目前质保期尚未超过,故原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显然错误。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关于先票后款之约定,上诉人有权不予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审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判决错误。根据合同第3条第3.4款之约定:“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被上诉人有先开票之义务,上诉人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在2023年2月26日方才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开票之义务,其对此存在过错,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某2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的内容是:在乙方配合甲方竣工及交楼验收通过未发生质量问题而引起业主投诉,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支付结算款的百分之一百,也就是双方完成结算手续后对方就应该支付至结算款的全部金额。所以上诉人所讲的关于质保期是不影响本案价款支付的。关于上诉人所讲的开票事宜,是因为上诉人不愿意支付剩余货款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开具相关发票,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明确了金额之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就已经把相关发票开具给上诉人,所以没有开具发票的责任是上诉人造成,所以这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结算款及签证共计1669641.87元及违约金48920.51元(以1669641.8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2月16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由某1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2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华北大区北京片区顺义某项目全一期橱柜、玄关柜、卫浴柜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KZSZX202204210382),证明其公司与某1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某1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橱柜、玄关柜、卫浴柜产品,某2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约定合同价款为10151738.08元。该合同约定(部分内容):甲方(买受方)某1公司,乙方(出卖方)某2公司,双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厨房橱柜并由乙方负责安装的相关事宜,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付款条件:每笔订单在乙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且甲方确认接收后,乙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以收到资料后支付乙方该批材料对应合同价的70%;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监理、精装修总包共同验收签字完成后,并具备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所需要的验收资料及相关的产品检验报告,乙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后支付乙方该批材料对应合同价的85%;乙方协助配合甲方竣工及交楼验收通过,未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业主投诉后,甲供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决算完毕且经甲供双方确认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100%。结算资料需在项目交付后两个月内提交,否则视为放弃结算诉求。总计合同价款即总价税总额(含税)10151738.08元税率13%,不含税金额8983839.01元。第九条质保期与质保金。本合同所采购产品及安装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该产品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次日起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 2.工程项目验收单、交房现场图,证明某2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某2公司与某1公司在工程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且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30日交付业主使用。该工程项目验收单载明:验收内容为橱柜、卫浴、玄关合计2970套;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 3.某2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审批材料、项目合同外签证以证实某2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某1公司,某2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某1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为10151738.08元,某1公司已经支付8628977.37元。案涉工程交付某1公司后,某2公司按照某1公司要求又向某1公司供货及安装,款项共计:244707.16元,原某1公司约定以签证方式结算,计入项目合同货款中,一并支付。合同价款及签证款项共计:10396445.24元,某1公司已经支付8628977.37元,尚欠结算款及签证共计:1751087.71元。 4.华北大区北京片区顺义某项目全一期橱柜、玄关柜、卫浴柜供货、安装合同结算,证明审计机构在扣除相应款项后最终审定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0298619.24元,某2公司对此结算金额表示认可,某2公司和审计机构盖章确认。其中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合同名称为华北大区北京片区顺义某项目全一期橱柜、玄关柜、卫浴柜供货、安装合同,合同价10151738.08元,送审价10396445.24元,结算价10298619.24元,核减97826元。并盖有某2公司公章及咨询公司中和某3公司北京顺义某项目专用章。 5.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某2公司委托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蒯某将审计机构审定的最终结算报告邮寄给某1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合约经理王某,王某确认收到结算报告,且未提出异议。该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2月20日,蒯某:结算单已经盖完章,现在快递给王总了。新城王某:我收到了。2024年1月23日,新城王某:结算完事了,选房好了么。 某1公司认可《华北大区北京片区顺义某项目全一期橱柜、玄关柜、卫浴柜供货、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但主张依据该合同约定剩余款项须经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决算完毕且经双方确认,而截止目前为止,案涉工程尚未经某1公司结算、决算盖章确认,故案涉工程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某2公司无权要求某1公司支付;依据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集中交付业主的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质保期截止日为2024年10月29日,显然目前质保期尚未超过,故某2公司无权要求某1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对于验收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验收单无其公司盖章确认,仅有人员签字,某2公司未提交某1公司授权该人员对验收单有签字确认的权力;对交房现场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某2公司所要求支付的剩余款项实际应为质保金,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采购及安装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该产品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至次日起算,案涉项目集中交付业主的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质保期截止日为2024年10月29日,显然目前质保期尚未超过,故某2公司无权要求某1公司一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对结算申请审批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申请审批材料未经某1公司盖章确认,仅有人员签字,某1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2公司也未提交某1公司授权该人员对验收单有签字确认的权利。对于合同外签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1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对于结算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材料尚未经某1公司盖章确认,仅有某2公司和咨询公司盖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应经某1公司盖章确认的支付条件,故某2公司无权依据该结算材料要求某1公司支付其主张的款项;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双方是否是某2公司和某1公司的公司员工,某2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某1公司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即便如该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内容即结算单已由某2公司盖章,且王某表示结算完事,但该结算单依然未经某1公司盖章确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某1公司提交某2公司开具发票汇总表,以证实某2公司向其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628977.37元。某2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某2公司主张未支付款项金额为1669641.87元,某1公司主张在双方调解的前提下认可未支付款项金额为1669641.87元。经一审法院询问某1公司为何认可1669641.87元,其公司陈述该金额经核算后与某2公司主张金额一致。 庭审中,某1公司主张认可收到第三方出具的结算文件,该第三方审计机构系其公司委托并提供相应材料,目前该结算尚未经其公司确认,即其公司内部复核,而付款需经双方确认,但目前其公司未确认,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另,经一审法院与某1公司核实,其公司表示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该结算文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1公司曾提起反诉要求某2公司就本案未付款项先行开具发票,后某1公司称某2公司已经向其公司开具发票,故撤回反诉。 另查,某2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出具(2023)京0113民初2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某1公司名下价值1783482.83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某2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某2公司协助配合某1公司竣工及交楼验收通过,未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业主投诉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决算完毕且经双方确认后,某1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100%,现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30日交付业主使用,且某1公司亦已经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合同结算并已经出具结算结果,某1公司亦认可合同结算的真实性,仅辩称结算需经其公司盖章确认后才达到付款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某1公司已经具备核算确认的条件,其公司怠于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诉款项存在争议,目前已超出了某2公司对收款进度的合理预期,应视为某2公司所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款项金额,该金额系经过某1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核算,某1公司未提交证据就该金额予以反驳,故对于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支付1669641.8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某1公司应向某2公司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故某2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且违约金标准亦合理。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1公司向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及签证共计1669641.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69641.8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数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1公司是否应支付某2公司全部款项。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2公司协助配合某1公司竣工及交楼验收通过,未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业主投诉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决算完毕且经双方确认后,某1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100%,现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30日交付业主使用,且某1公司亦已经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合同结算并已经出具结算结果,某1公司亦认可合同结算的真实性。某1公司关于剩余款项为质保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一审中某2公司已向某1公司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某1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