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5374号 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连水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676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T3B4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105号百方广场写字楼14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FFLM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与被告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睿公司)、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向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0601.28元及违约金45000元(暂定);2.判决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向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8400元、保全保险费480元及差旅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判决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与被告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睿公司)签订《滨江园一期项目橱柜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志邦公司为海口市美兰区滨江园一期项目供应橱柜并安装,合同总金额为6347192.44元。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志邦公司橱柜到货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奉睿公司支付该批产品合同价款的60%(到货验收款);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奉睿公司付至该批次产品结算总价的85%(安装验收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志邦公司的结算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结算总价的97%(竣工结算款);质保期届满后的一个月内,结算款支付至100%。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奉睿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付款金额部分,时间从应付日期迟一个月后起计算。合同第14条约定案涉项目所在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志邦公司按约完成供货和安装服务。2022年11月29日,786套橱柜安装完成并被奉睿公司验收合格。完工后的我方上报的结算金额为6525714.86元,奉睿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2022年10月28日向志邦公司支付了金额1670073.56元、3725040.02元。基于市场环境恶化、房地产企暴雷,项目其他供应商均反馈未收到安装款,志邦公司不得不持审慎态度怀疑奉睿公司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为降低风险,志邦公司提前把质保金纳入诉讼请求。综上,剩余1130601.28元款项未支付(包含质保金)。因被告二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奉睿公司为共同买受人,所以被告二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因与两个被告协商无果,志邦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祈判如所请。 被告奉睿公司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仁恒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2024)陳0108民初1537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人答辩如下:1、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流程。根据《滨江园一期项目橱柜采购安装合同》第6条,被告支付竣工结算款(97%)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志邦公司的结算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书面签收凭证或对账确认文件,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整履行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2、结算金额存在重大争议。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项目现场无管理人员,出现多个问题无人跟进整改,被告安排第三方跟进处理并产生多笔费用,根据《民法典》582条及合同第10条,被告有权扣除该费用,扣除相应费用后,被告最终的结算金额6119530.88元与原告单方主张金额6525714.86元存在差异。3、原告失联导致结算停滞。自2022年12月起,被告多次通过邮件、微信及电话要求原告核对结算明细,但原告未予以回应。根据《民法典》第158条,付款条件因原告消极行为未能成就,逾期付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4、保修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质保期内被告发现橱柜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维修,原告未进行任何维修。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以为,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根据《民法典》及合同第10条,被告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该费用。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违约金计算不合法,原告主张违约金45000元,但未说明计算方式(如利率标准、起止时间),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为证明损失存在,且被告付款延迟系原告过错导致,故违约金主张显失公平。(2)律师费、保全费等无合同约定,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原告亦未提供法定依据。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对原告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原告志邦公司(乙方)与被告奉睿公司(甲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滨江园一期项目橱柜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志邦公司为海口市美兰区滨江园一期项目供应橱柜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6347192.44元。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志邦公司该批次货品到货交接验收合格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5个工作日内奉睿公司支付到货产品总价的60%(到货验收款);该批次产品安装通过验收后,奉睿公司收到志邦公司提交的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安装验收合格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奉睿公司付至该批次产品结算总价的85%(安装验收款);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志邦公司提供的结算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结算金额的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结算总价的97%(竣工结算款);质保期届满后的一个月内,结算款支付至100%(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七条变更处理及结算方法约定,本合同中,除甲方要求变更外,结算单价以合同单价为准,结算不作调整;结算时,合同变更金额为9.8万元以下的,乙方提供的签收料单必须由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指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审核确认,并以此为结算依据;9.8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方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合同第八条伴随服务/售后服务约定,8.1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双方约定的服务承诺提供服务。8.2因乙方行使产品保修服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8.3产品质保期2年,自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包括免费提供材料、设备和施工,详细保修内容见附件及产品质量保证书,保证书内的保修起始日期以本条款为准。8.4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并全部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费用以及因维修给业主造成的损失。8.5乙方应保证保修的及时性,在收到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包括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委托的所在项目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后,应及时作出反应,具体时间如下:8.5.1乙方须在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通知后12小时内立即做出答复、并于2日内修复;8.5.2当乙方在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未在规定时间解决的情况下,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有权委托他方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函中扣除;不够扣除的,由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发出补充质量保证金书面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补足。以上保修不含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坏和故障;若发生因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坏和故障的,乙方有义务进行维修,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乙方保证以成本价供应。8.5.3乙方保修工作人员应遵守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若在户内则应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做到现场文明施工,举止礼貌,工完场清。8.6若乙方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到达现场处理问题,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按维修价格的双倍扣除。安装使用采购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小区物业对乙方发出的一切维修要求和质保金扣除的通知、说明均视为甲方行为,乙方对此予以认可。8.7乙方报修联系人:***,报修电话:131XX****XX8.8质保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应对质保期内产品进行回访,对非人为原因引起的产品损坏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回访单需经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盖章确认,并作为质保金支付的必要凭证,否则产品质保期自动顺延至回访结束后一个月。8.9本合同及附件中供方提及的所有履约及维修保养工作内容,未明确责任方及工作范围的视为由乙方负责实施;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由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接纳后方可生效。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10.5乙方承担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给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人员及业主)造成的损失,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保期内,若本产品因涉及质量原因,导致业主不能正常使用本合同产品的功能或因此导致人身受到危害时乙方除对产品进行维修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0.9如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无合理理由延期付款,乙方可要求索偿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付款金额部分,时间从应付日期迟一个月后起计算。10.10质保期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养护、维修、更换服务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本合同总额的0.5%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质保金中扣除),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据实补足(包括业主在内的索赔)。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之外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其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供应了橱柜并负责安装。被告奉睿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2022年10月28日向志邦公司支付了1670073.56元、3725040.0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项目验收单》载明,2022年11月29日,原告提供的786套橱柜安装完成并被仁恒公司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8月22日向被告奉睿公司邮寄了海口滨江园签证及结算材料,并提供了邮单。原告向被告上报的结算价格为6397759.66元(合同金额为6347192.44元),产生了50567.22元的增项,增项包括:1套叠层J,一套叠层I、一套洋房5号楼F、插座整改配合安装费、洋房橱柜拆除整改渗漏费用等增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材料显示,被告向建设单位申请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525714.86元,产生了51578.57元的增项。现因被告未支付案涉橱柜尾款,原告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5428515.0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400元。原告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琼0108民初1537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200000元的其他财产权益。原告预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为申请保全,原告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保单保函,支出保全保险费480元。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机票订单、酒店订单截图,拟证明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差旅费6785元。 被告仁恒公司认为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重大争议,且原告失联导致结算停滞;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主张志邦承接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滨江园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期间,在交付前1-2月模拟查验整改期间及交付期间,现场无管理人员、维修人员,现场问题无人整改,仁恒公司安排第三方进行处理,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扣款。本院当庭组织了举证质证,并做出如下结论: 证据1.代工合同《滨江园一期项目新增橱柜采购安装合同(上海锦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这是海口仁恒公司与与上海锦蜜家居签订的新增橱柜采购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志邦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供货与安装,海口仁恒与第三方签订的新增合同与志邦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依据合同:“乙方应保证保修的及时性,在收到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包括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委托的所在项目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后,应及时作出反应,具体时间如下:8.5.1乙方须在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通知后12小时内立即做出答复、并于2日内修复;8.5.2当乙方在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未在规定时间解决的情况下,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有权委托他方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函中扣除”之约定,在被告未及时响应的情况下,为保护业主权益采取的替代性措施,与本案部分因橱柜质量引起的维修行为,存在关联性。证据2.滨江园一期橱柜代工工作内容及用工数量确认单。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代工工作内容为被告单方自制的表格,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确认单》中的附图多数为楼栋图或几个人的自拍图,无维修现场图,即使有维修现场图也无法确认是志邦公司供应的橱柜,有无损坏、损坏的位置及维修的具体内容均无法看出,多数仅标注为快修,并且出勤人员的签到数量与附图中的人员数量无法对应;在2023年1月1日至1月2日的确认单中,第三方为鸿业,其余确认单为鸿泰,所以第三方是哪个公司也无法确认。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用工数量确认单漏洞百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来源不明,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签证1-工程指令单(南京仁生代工清理橱柜垃圾)、证据5.签证3-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代工清理垃圾费用分摊)及证据7.签证5-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交付地库及楼梯间二次保洁费用分摊)。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签证1的日期为2024年1月12日,案涉项目2023年4月底交付给小业主,交付后的垃圾清理是被告的义务,与志邦公司无关。此外,志邦公司的施工地点为厨房,产生的垃圾仅为包装纸盒,橱柜安装完毕后,安装工人已随手带走包装纸盒,地库和楼梯间不可能产生垃圾。从清扫的照片可以看出,是宝洁在擦玻璃,打扫房间灰尘,收拾庭院卫生,插入户门厅的墙壁。由此可见,是精装单位本职的保洁工作,并非是清理厨房中的橱柜安装垃圾。另外,被告主张的分摊比例也无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代工清理的垃圾为原告所产生,且房屋交付后让原告承担垃圾清理费用不符合逻辑。此外,经本院询问,被告称该费用分摊比例系项目部根据整改项目涉及的施工单位,自主制定的责任分摊比例,但是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要求原告承担案涉分摊费用的合同依据。因此,本院对证据3、5、7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4.签证2-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星园交付快修人员餐费分摊)。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志邦公司分摊快修人员的餐费,通风电器等无依据;仁恒滨江园新园快修筹备会议纪要中,载明本次交付快修伙食费及相关费用,配合的单位少分摊,不配合的单位多分摊,明显是被告基于其优势地位对各供应商进行的强制要求,并且该会议纪要中也未明确约定各单位的分摊比例。本院认为,该费用分摊比例系被告仁恒公司项目部自主制定的责任分摊比例,其收取相关费用未有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6.签证4-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项目第三方监理鸿泰模拟验收合同服务延长费用分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模拟验收是被告自身的行为,与志邦公司无关;并且2023年10月6日的工程指令单中载明,2023年5月25日查验与整改,迟延交付的主要原因是精装公司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以及疫情风控导致验收延误,被告要求志邦公司承担3%的责任无依据。从鸿泰公司向海口仁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以及海口仁恒公司向宏泰公司发送的甲方通知单中可以看出,导致验收延误的原因是土建渗漏,要求志邦公司承担责任毫无依据。本院认为,延长验收的原因与原告志邦公司无关,故其要求志邦公司承担分摊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签证6-现场签证单(洋房厨房柜子台面拆装整改的相关事宜)。原告对签证单、收方单、照片及报价明细的三性无异议,对工程指令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指令单上的分配比例无依据,也没有志邦签署。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签证单、收方单、照片及报价明细予以确认,现场签证单载明商务签证,结算金额为5814元。证据9.签证7-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棠园12-107橱柜整改)。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现场照片仅有被告的签字,扣款金额无依据,并且现场签证单上的扣款金额收方单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签证单及收方单载明的金额均为-1280.52元,结合被告的通知函可知,该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通知原告后未及时处理的情况,被告有权委托他方先行处理并予以扣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据10.签证8-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星园电梯损坏配件维修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需要承担电梯的费,并且案涉橱柜为木质货物质量较轻;指令单上明确载明电梯是日常维保,要求志邦分摊费用无依据,并且也无现场照片,仅有被告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电梯费用分摊缺乏相关依据,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1.签证9-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棠园1#楼307橱柜更换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部分签证的结算金额为18274.44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结算金额均认可18274.44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签证10-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棠园燃气工程施工赶工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安装橱柜的前提是室内燃气管安装完成,燃气工程赶工与志邦无关。此外,燃气管道的成品保护非志邦的义务,被告擅自要求志邦承担分摊责任无依据,并且该签证也无志邦签署。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对该证据载明的燃气赶工费用进行分摊,并未提供相关合同依据,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3.签证11-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棠园1#楼302橱柜更换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认该部分签证的金额为10013.98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商务签证金额为10013.98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证据14.签证12-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棠园厨房插座距燃气灶边小于30cm整改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甲方复核意见中确认该结算金额为8010.43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商务签证金额为8010.43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证据15.MIS1-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5#1001橱柜泡水更换)。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部分签证的结算金额为8179.98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商务签证金额为8343.58元,现原告主张该金额为8179.98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确认该金额为8179.98元。证据16.MIS2-现场签证单(滨江园一期星园志邦橱柜更换代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无志邦签字盖章;扣款金额73873.66元无依据;并且该组证据后附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上的收款人为***,金额为65800元,与本证明事项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的关联性不认可;签证单及收方单载明的金额均为73873.66元,结合被告的通知函(MIS4的第二页)可知,星园7栋905房的业主提出橱柜质量问题要求整改,该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通知原告后未及时处理的情况,被告有权委托他方先行处理并予以扣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签单应为负签单,金额为-73873.66元。证据17.海口仁恒滨江园项目维修志邦维修汇总表。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表格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应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事实维修行为及对应的支出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8.关于海口仁恒滨江园一期志邦维修通知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在2025年2月18日扣款通知函的附件中,报修记录显示已完成,下方表格分摊明细中,分摊单位并没有志邦公司,要求志邦分摊8460元无依据。2024年6月14日的保洁费用分摊扣款通知函,分摊比例也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依据。24年4月30日、23年12月2日,这两份函件中扣款明细中的项目内容和扣款金额也无依据。2023年11月29日的扣款通知函,从附件中可以看出需要维修的均为柜门、五金、建材,被告扣款3065.63元,没有依据,金额明显过高。23年9月12日的维修通知附件扣款事项明细中列明的项目内容和扣款金额13608.65元,无依据,表格中的维修种类较多,但金额只有545元和272.5元两种,显然是被告随意填写,毫无依据。2023年9月6日,被告发送的函件中,表明志邦没有完成供货,所以与第三方锦蜜家具签订了新增协议,但从2022年11月29日的安装验收单上已经注明了案涉项目已基本安装完毕,需要补货的部分是别墅,橱柜有破损。2023年8月7日的函件,志邦针对上述问题均已维修完毕,而被告与上海锦蜜家居签订的合同中的报价清单中涉及到洋房、高层及别墅,甚至代工费用高达十万余元,显然不合理。2023年17日的罚款通知单,因志邦未参与2023年8月16日的月度例会,被告就扣款1000元,无合同依据,并且该时间为项目交付之后,志邦公司无义务派驻人员驻扎现场,并且志邦也未接到开会通知。2023年7月31日和2024年9月15日扣款通知函附件中的维修报价汇总表,列明的项目内容和扣款无依据,被告列明的维修事项繁多,但金额几乎都是272.5元,显然不合理。2023年7月15日的维修通知函,表格中列明的维修金额无依据;比如打胶粗糙扣款156.96元,开关不顺畅扣款272.5元,螺丝未固定扣款272.5元、柜扇调平扣款545元,螺丝孔未加盖扣款272.5元,总共扣款15580.46元不合理,可见被告随意扣款,毫无依据。针对被告向志邦公司送达的部分扣款通知函,志邦公司已向被告回函,被告提出的质保问题均为后期人为损坏,并不是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志邦回函表示可以有偿维修,但被告未予回应,直接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主张对质保扣款。关于被告提出的3-1209吊柜安装时打通水管的问题,志邦也于2023年7月18-19日向被告两次回函,从图纸可以看出志邦不可能与热水器、水管交叉作业,并且热水管的施工单位作业不规范,没有做好标记,不应为志邦公司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也就是签证二和签证四顺利交付,模拟验收安排快修进行维修调试。交付之后,又主张有很多质保问题,对质保进行扣款。所以原告对代工单位是否真正维修存疑,交付之后是否出现众多质保问题也存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二技术要求7.3条,也就是合同第32页约定志邦公司对橱柜等相关产品、相关成品半成品的保护时间为验收合格且移交给被告,即2022年11月29日安装验收合格之后,志邦公司便不再有义务对案涉橱柜进行保护,之后的货物损毁、破坏均不应认定为志邦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刚提到的回函作为补充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为被告仁恒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维修通知函、扣款函,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回函予以回应,被告的事实维修行为及其实际支出的维修金额均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仅依靠函件亦无法查清其是否与橱柜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性,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的有证据8(签单金额为5814元)、证据9(签单金额为-1280.52元)、证据11(签单金额为18274.44元)、证据13(签单金额为10013.98元)、证据14(签单金额为8010.43元)、证据15(签单金额为8179.98元)、证据16(签单金额为-73873.66元),上述签单产生的总金额变动为-24861.3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滨江园一期项目橱柜采购安装合同》《工程项目验收单》、银行回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结算材料、签证材料及快递单、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材料及签证材料、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付款凭证、差旅费付款凭证、回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滨江园一期项目新增橱柜采购安装合同(上海锦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证1至12、MIS1现场签证、MIS2现场签证、海口仁恒滨江园项目维修志邦维修汇总表、关于海口仁恒滨江园一期志邦维修通知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纳,其证明目的在案件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原告志邦公司与被告奉睿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了《滨江园一期项目橱柜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志邦公司向海口市美兰区滨江园一期项目供应橱柜并安装。原告主张被告仁恒公司系共同买方,对此仁恒公司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后,志邦公司按约向滨江园一期项目供应橱柜,被告奉睿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2022年10月28日向志邦公司支付了1670073.56元、3725040.02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仁恒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且剩余金额未经双方核算对账,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于2023年8月22日向被告邮寄海口滨江园签证及结算材料的邮单,但是该邮件的具体内容不得而知,其邮寄的对象***和被告是何关系及邮件是否已被签收,均不得而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了该结算材料,故本院以被告收到该证据材料时(即2025年1月16日)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项目进度货款。 关于应付款项的金额。本案《滨江园一期项目橱柜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金额为6347192.44元。关于增、减项。本院认定的正向签单为:证据8(签单金额为5814元)、证据11(签单金额为18274.44元)、证据13(签单金额为10013.98元)、证据14(签单金额为8010.43元)、证据15(签单金额为8179.98元),正向签单总金额为50292.83元。本院认定的负签单为:证据9(签单金额为-1280.52元)及证据16(签单金额为-73873.66元),负向签单金额为-75154.18元。故案涉项目总货款应为6322331.09元(6347192.44元+50292.83元-75154.18元),即总货款=合同金额+增项-扣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90415.77元(6347192.44元*3%),因法庭辩论结束前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原告存在未履行维保义务的部分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不安履行抗辩要求被告提前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奉睿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2022年10月28日向志邦公司支付了金额1670073.56元、3725040.02元。结合本院认定被告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结算材料,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为736801.74元(6322331.09元-1670073.56-3725040.02-190415.77),即进度款=(总货款-已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已支付的第二笔货款-质保金)。该部分款项已经扣除负向签单的金额75154.18元,二被告不得在质保金中予以再次扣除。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736801.74元(不含质保金),对原告诉请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材料)时,即2025年1月16日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二被告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然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守约方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未付货款736801.7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8400元、保全保险费480元及差旅费5000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及差旅费,并非案件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当事人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及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奉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6801.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736801.7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95.33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432.01元、保全费1741.55元,被告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和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63.32元,保全费3258.45元(被告上海奉睿商贸有限公司、海口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