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20民初1549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某某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1栋商业2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5,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集团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3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沪0120民初1549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4年5月27日撤回对本案四被告的起诉,现原告申请解除对本案四被告的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集团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3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