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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02民初4364号 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邦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175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775.3元(以76175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日止),共计77453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成都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签订《精装修橱柜、盥洗柜、镜箱柜采购合同》,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及成都某某公司签订《泰州市海陵区79亩某某名邸项目批量精装修橱柜、盥洗柜、镜箱柜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成都某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2022年8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供货安装,至2024年1月12日完成《工程交工验收书》。依据《精装修橱柜、盥洗柜、镜箱柜采购合同》第5.3.1条约定: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货款的97%。原告在后续结算工作中,积极配合,并完成了第三方《某某名邸项目批量精装修橱柜、盥洗柜、镜箱柜采购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复审价款为2988701.1元,按合同约定应付97%的货款为2899040.1元,但被告仅支付2137280.46元,下欠761759.65元货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采购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结算和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仅开具2969186.92元发票,未足额提供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进场通知书、补充协议城市建设档案、工程结算复审审核报告、开具发票明细等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成都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邦公司(乙方)签订《精装修橱柜、盥洗柜、镜箱柜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供应泰州市海陵区79亩某某名邸项目精装修橱柜、盥洗柜、镜箱柜,品牌为“某邦”。供货地点为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以北、春晖路以东。合同暂定总价为3003387.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采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结算和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且乙方不得因此延迟或停止履行合同。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97%(含安装费的综合单价计);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2021年8月16日,成都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行公司、原告某邦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转让日)起,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成都某某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某行公司,且某邦公司对此知晓并同意;各方同意,截止转让日,某邦公司尚未供货,成都某某公司无应向某邦公司支付的到期欠款,某行公司亦无应向成都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到期欠款。 2022年8月2日,被告工程项目部通知原告办理入场手续,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35户型橱柜及台面工程》一份,对135户型橱柜及台面的造型及变更某行确认,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核增金额为54329.90元,增值税率为13%,变更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 2023年11月15日,原告承包的泰州市海陵区79亩某某名邸项目精装修橱柜、盥洗柜、镜柜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工程质量合格;2024年1月11日,被告工程项目部等确认项目已验收交付,同意办理结算手续。 2024年5月18日,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某行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采购工程结算进行了复审,出具《泰州市海陵区79亩某某名邸项目批量精装修橱柜、盥洗柜、镜箱柜采购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988701.14元。 另查明,原告已开具累计2969186.2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97%的总价款计2899040.11元,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2137280.46元,下欠款项761759.65元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成都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橱柜、盥洗柜、镜柜采购及安装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开具总额为2969186.92元增值税发票,高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故被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提供发票故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款项76175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175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3元,保全费4392元,合计101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