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81民初7036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韵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韵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7286.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当庭变更为187286.8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河北省某甲公司(2017年12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B标段生产、生活临建工程项目。原告通过与被告***沟通,承包某某厂前区临时停车场、临时自行车棚、厂区南侧临时大门修建、厂区临时西大门修建、南围墙敞口处封闭等工程。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核算原告承包的工程款共计663507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了45295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即非合同关系,也非雇佣或劳动劳务关系,原告直接从河北电建承包的建设工程,由于其为个人承包,给付工程款的手续不合法,因此河北电建找到我司,要求从我司走账,我司当时提出只要从我司走账必涉及到税金和管理费,税金和管理费约在13%,当时河北电建也答应了,后来一直就是这样走账。税金和管理费至今也没有缴纳。原因是河北电建与我司一直没有结算。原告所诉我们给付其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自始至终原告在河北电建所获得的工程款均是由河北电建通知我司打款数额后,要求我司将该数额的款项转给原告,至今已全部付清。且河北电建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我方并不知情,以及承包的工程范围及额度我方也不知情。***是我司在河北电建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
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受第一被告的委托行使项目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合作承包、雇佣等关系,只是受第一被告委托将工程款转交给原告。现所有工程款均已转交完成,不存在克扣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4月28日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某甲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①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河北京能涿州热电新建项目一期2×350MW超临界机组工程主体Ⅱ标段工程中B标段生产、生活临建工程;②***系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授权代理人。证据2、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计价明细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①2017年12月29日河北省某乙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②证明厂前区临时停车场、临时自行车棚、厂区南侧临时大门修建、厂区临时西大门修建、南围墙敞口处封闭等工程工程款共计663507元。证据3、***与***短信聊天记录3页、与证据4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第4页转账明细【***通过ATM机向***转款3万元】相佐证,证明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万元。证据4、***与***微信聊天记录4页(含微信首页)、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7页:证明:①与证据2相佐证,可以证明停车场、临时自行车棚、厂区南侧临时大门修建、厂区临时西大门修建、南围墙敞口处封闭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②证明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62950元。证据5、光盘1张,***与***录音摘录1页:***向***催要工程款,***说“公司换了新会计,已经再催了”,可以证明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是认可的。证据6、播放录音。
被告1、2质证意见: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据2《工程量计价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原告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出我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证据5双方聊天记录首先从内容上我们认为与原告的起诉数额相矛盾。对完整性不认可,我们知道微信聊天记录随时都可对自己的谈话内容进行删除。我们在庭前看到了同一张微信聊天截图中有这样一句话“这是您差我的150557,扣除***拿走的50000块钱”,***说“我对对,找明细”。由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庭前我们看到的证据不一致,说明了原告在庭前准备中删除了对自己不利的内容,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对该证据不认可这是***的微信。证据6该录音只是***帮原告催账,中间提到换会计的问题,说是他们的会计换了,原告在这里也提到了让***帮催款,按常理推如是我公司欠款,双方谈话中均应提到你们公司等内容。从该录音上不能反映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通过听录音,***说的很明白是我在帮你催催他们。如是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他们录音内容会截然不同。根据录音内容,我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某甲公司(2017年12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涿州某某厂新建工程B标段生产、生活临建工程项目。***是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原告在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承包了厂前区临时停车场、临时自行车棚、厂区南侧临时大门修建、厂区临时西大门修建、南围墙敞口处封闭等工程。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工程款开发票金额为663507元。该工程款由河北省某甲公司打给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原告认可)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950元,被告***另向原告带领的下属班组支付50000元,原告认可,故共支付工程款为512950元。另原告方认可一笔153767元的发票税费5264.14元是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
另查明,经本院对河北省某甲公司当时任涿州某某厂新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核实,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款为663247元,无质量问题,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河北省某甲公司已对其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663247元,扣除2%的管理费和垫付的税费5264.14元,被告已付512950元,尚欠131767.9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176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