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4民初867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第三人: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装饰装修行业,于2016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乙”的名义对外交往,其真实姓名为***;同年,被告告诉原告其通过关系可以承揽到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部机关办公楼配套用房建设工程”(具体为地下餐厅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希望与原告合伙,双方共同拿下该工程,原告予以同意。此后,被告挂靠第三人某乙公司,以第三人某乙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中铁集团就地下餐厅改造工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筹集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具体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开工,于2017年1月30日完工。因原告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拖欠大量施工人员工资、材料款;为此,施工人员数次聚集向第三人中铁集团讨薪。为妥善解决资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中铁集团结算、原告负责配合、结算目标为174万元,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如果实际成本大于结算金额,双方按照1:1共同承担亏损部分,结算日期定于2017年9月1日前。2018年1月27日,被告、第三人中铁集团的负责人:***、陈***、***,原告及施工人员代表***等共计六人,共同在第三人中铁集团附近开会商讨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最终确认:第三人中铁集团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5万元,该165万元应全部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如涉及税费全部由第三人某乙公司承担。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商务洽谈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总部机关办公楼配套用房建设工程》。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原告原本计划用自有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但由于其公司不在某甲公司供应商目录内,遂改由被告接洽的某乙公司承揽该项目,并与某甲公司签订该项目的装修劳务合同。至该项目完工前某甲公司共计支付某乙公司1095254.30元,约占合同金额1603096.51元的68%。支付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原告指定材料公司)194128.74元。某乙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被告916996.07元。被告支付原告894000元。截止到项目结束未见工人围堵某甲公司讨薪行为,也未见原告向被告出具所谓的欠薪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关于项目的支出被告多次质疑,且要求原告出具付款记录凭证,以供被告核查确认,原告始终未出具。后该项目进入结算阶段。由于原告为项目的执行负责人,且在结算过程中不能向某甲公司提供真实的且满足他心理预期的结算依据支撑文件,结算工作并不顺利,期间2018年2月13日被告又应原告要求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始终未出具该笔款项的付款记录凭证。2018年2月14日,***声称原告未支付其工资,被告微信支付***5000元。在被告于某甲公司多次磋商下,该结算一直到2019年1月份才最终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650217.73元,同月月底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360834.69元,某乙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被告311754.72元,被告支付原告249999元。原告收到款项后,仍然未出具付款记录凭证。被告又于2019年9月和2020年10月分别向原告和原告指定人***(原告雇佣工人)支付10000元、20000元。原告累计收到或指定收到1396127.74元。关于结算款分配,从未有将全部结算款1650217.73元支付给原告的承诺。关于项目的合作关系,被告认为被告实际已经被架空,该项目的人、材、机、财务支出,均在原告一方控制,被告均未掌握真实情况。鉴于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应终止所谓的合作关系、终止亏损共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41万元(事实理由中表述)或45万元(诉讼请求中表述),被告认为原告前后矛盾。关于原告主张的45万工程款,被告不知原告如何统计计算得出,按照亏损1:1分担原则反推计算,本项目原告扣除已收款,应付款项为90万元,超出合同额56%。原告是如何在如此巨大的亏损情况中而不及时发现并止损的。这个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合常规。关于合同金额和结算金额,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是装饰劳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组织的工人数量不足导致某甲公司把原合同本由某乙公司的部分工作交由某甲公司北京分公司施工了,结算金额把未施工的工作内容及造价减除后依然在165万,但原告依旧声称亏损90万,需要被告共担45万,被告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合常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原告称原被告二人挂靠我公司与事实相悖。在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我公司接到中铁项目部负责人电话称有点零星工程的工程款,要在你们公司走下账,相关税费按你们的规定扣除后,直接给付承包人,也就是原被告。我们根本当时就不认识原被告。当时我公司负责人说我们有一个施工队伍在你们那施工,有零星工程你直接给他们干了就完了。你们另行找人,我们对技术、质量、进度及核发工资等都约束不了,不会出其它事吗?当时中铁项目负责人说这些都不用你们管。和你没关系,走一下账只是为了项目上付款后能够入账。就是说从我们这走一下账,他这个款付了之后他们也能入账了。说白了就是一个账面合法,其他的不用你们管。因此原告称原被告挂靠我公司与事实相悖,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的起诉书称涉及税费全部由第三人某乙公司承担与事实相悖。我公司只是应中铁项目部要求,使其给原被告工程款的行为合法化,帮忙而已。且我公司在收到该项目工程款依法代扣税费后全部给付了原被告。不是原告起诉书所称的涉及税费全部由第三人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与原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为什么要为原被告去缴纳税费,这是常识,也是常理。提起诉讼,首先要实事求是,不能信口开河,为达到自己不切实际的愿望,任意转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书的理由与事实相悖。第三人没有义务为原被告承担税费,没有义务承担原被告应缴纳的税费,我们也没有那个责任。
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述称,我方对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不知情,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也不知情。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下列事实无异议。
被告***联系到案涉工程项目,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并欲转包给原告***施工。***曾提出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未谈妥以上述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又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第三人某乙公司,并由第三人某乙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总部机关办公楼配套用房建设工程,分包范围及劳务作业内容: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B座负一层拆除原有砌体结构及装饰面层,以及依据新图纸的进行二次结构的砌筑、抹灰以及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合同价款1603096.51元;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7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价款包含人工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其中人工费159万元。
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
2019年1月4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编号为AZ-劳务-中铁股份-2016-0002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9年1月4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1456088.99元,甲方已支付价款1095254.3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72804.45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另有***签字,乙方落款处另有***签字。上述封账协议中的工程款1456088.99元不包括向第三方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94128.74元。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款四次,共计1456088.99元。其中,于2019年1月29日将封账协议所涉未付工程款360834.69元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三张,总计开票金额为1456088.99元。某乙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支付被告***工程款总计1228750.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98999元,其最后一次向***支付工程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
***与***曾于下述六人商谈结算事宜前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有位于五棵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地下餐厅改造工程由二人共同承揽,***作为合同签订人,***作为合同执行人,二人在合同关系上为共有关系,现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之前***从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元,扣除了税金和劳务公司管理费后剩余金额元支付给***,用于人工费发放和材料款结算。现协商由***负责结算工作,***负责配合,按照174万元结算目标和某甲公司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在结算完成后,如果实际成本大于结算金额,经过双方确认后,***和***共同承担亏损部分金额,比例1:1,结算完成日期定于2017年9月1日前。
被告***庭审时表示同意对于案涉工程真实的成本亏损与原告各承担一半。
原被告对于下列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
1、关于***、***、***(原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安装水电部分的项目经理,已离职)、陈***(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项目人员,项目总负责人)、***(第三人办公室主任)、***是否商议结算案涉工程款中的165万元全部支付给***,税金由第三人某乙公司承担的问题。***称,大概2019年1月27日,上述六人一起商议结算工程款165万元全部给其,***提出税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没有商议管理费;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在商议结算的时候带来了分包结算单,结算单下方的字是其书写;其不认可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要求的结算金额是174万元,165万元是税后的工资。其提交《分包结算单》(第三页)证明商议结算工程款165万元全部给原告,税款由某乙公司承担。被告***称六人商议的具体内容包括:1、结算金额16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提供的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94128.74元以及管理费和税金;2、原告承诺不再闹访;3、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中的三人没有明确表示原告所称的税金和管理费问题;当时没有商议165万元的分配问题,因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支付给某乙公司的金额没有处置权,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提供任何意见;其也不认可税金和管理费由其承担,没见过《分包结算单》(第三页)。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称《分包结算单》(第三页)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曾商议结算金额为165万元,并不再预留工程质保金,余款于春节前一次性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商议过程中并未就开票税金及管理费进行商议,结算价格为含税价格。第三人某乙公司称对于《分包结算单》(第三页)不知情,其公司只是为了让原被告在中铁的施工合法化提供帮助,不负责为原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原告在分包结算单上书写的内容脱离事实。
经本庭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均称不能提供165万元工程款的结算明细;经查,原告提交的《分包结算单》(第三页)下方***自行书写“中铁支付总计165万元给工人(***、***、***、***、***、***一起议定),税金由高碑店鑫泰支付。”上述结算单记载工程款总计1520305.96元,备注栏另记载“另有材料合同结算194128.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数额为1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65万元款项中是否包含向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94128.74元。原告***不认可165万元包含材料款194128.74元及税费、管理费。本案中,***持有的《分包结算单》中注明另有材料合同结算194128.74元,应认定***在六人商谈结算款时知晓总结算款包含194128.74元。案涉封账协议中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456088.99元,加上上述材料款194128.74元,合计1650217.73元,该金额亦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均认可的165万元结算款数额相符,故本院确认165万元结算款中包含向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94128.74元。关于165万元款项中是否包括税费及管理费的问题。***知晓案涉工程是在其已经施工后以第三人某乙公司名义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亦约定结算工程款中包含有税金,在***与***签订的《协议》中亦包含有“扣除了税金及劳务公司管理费后剩余金额元支付给***”字样,故本院确认结算款中包含税金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称商议将结算的165万元全部给其,某乙公司负担税金,但其提交的分包结算单中手写部分为其自行书写,***及某乙公司均不认可,故对***主张165万元工程款全部给其及税金由第三人某乙公司负担,本院不予认定。
2、***施工中产生的材料款、人工费、拆除费等数额问题。
材料款404843元。***称已支付***材料款404843元,其中转账5000元,其余均是现金支付,提交证据:转账凭证、收据,收据是***持有的底联,其向***要的收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收据存在连号的情况,按常理判断,供货商除了销售给原告,也会销售给其他采购商,收据是不能连贯的。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供的收据为***单独整本记录的向***供货的材料明细单,同日出现两次进货,两次记账亦属正常。对于出现的2016年11月30日进货980元的收据(编号0081400),在2016年12月2日两次进货收据编码0081398、0081399之后的问题。考虑到该收据为整本记录,出现个别当日供货未记账,而后补记账亦属正常,且后补收据距实际供货日期间隔仅三天,故本院对2016年11月30日进货98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共支出案涉工程材料款404843元。
(2)餐厅的拆除费用12万元。***称其于2016年10月5日与***签订拆除协议,约定拆除费用12万元,转账支付45829元,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提交证据:拆除协议、转账记录。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工人对项目进行了拆除,具体是承包的还是计时工不清楚,对于***承包的拆除项目不清楚,拆除的费用可以按照北京市2001定额计时工消耗量来计算。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存在拆除工程,且***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12万元拆除协议及部分转账记录,故本院对于拆除费用为12万元予以确认。
(3)二次结构承包劳务费679627元。***称二次结构是***领着其他人干的,总计金额是679627元。转账支付553283元,其他款项未付。提交证据:***报价单及转账记录。被告***质证意见为,知道***承包二次结构,对于承包费的结算不知情,对于二次结构的单价不认可,高于市场平均水平50%。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由***分包,且***向***出具了报价单,工长***确认了工程量,***已实际完成了二次结构施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报价单中的单价过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报价单中的二次结构承包劳务费为679627元。
(4)室内装饰材料款66970元。***称吊顶、粉刷墙面购买材料总计66970元,均为向***采购,其余还有零碎的不到1万元。提交证据:送货单和转账。被告***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事先并未约定装饰材料全部向***采购,所有材料向同一人采购有悖常理。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开始并非原被告合伙承揽工程,系由***负责具体施工,***向何人采购装饰材料不必与***商议,***在施工中向同一人多次采购装饰材料亦属正常。根据***提供的采购送货单等本院确认装饰材料款为66970元。
(5)点工工人工费292975元。原告称该笔款项是施工现场做点工的工人工资,干一天八小时,超出八小时算加班。其中,小工负责打扫卫生、搬材料;木工做柜子、吊顶;瓦工贴大理石砖;焊工焊钢筋焊铁;粉刷工粉刷墙壁;电工做电;油工刷木制品油漆;水工接上下水管道;批灰是粉刷墙面;给工人发的工资没有收条,发一个人的工资就在考勤上勾一下,***是工长,按月付工资,转账给***33000元,是其个人工费;点工的工资全部支付,总计292975元。提交证据:考勤卡、考勤记录、***的转账凭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记工本没有工人的签字,没有实际的收条、转账记录佐证工资发放的事实,无法确认用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计工本、点工人工费名单等为***单方制作。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记工本(考勤记录)、考勤卡均为***单方制作,亦无工人签字及支付凭证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支付的点工的工费不予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工长,***提交了向***的转账记录33000元,故本院对于支付***工资款33000元予以确认。
(6)脚手架租金20000元。***称项目使用脚手架,支付租金20000元。提交证据:***的转账记录、收据,该笔款项包含在转给***的款项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会发生脚手架的租金费用,但是具体金额没办法核实,不认可2万元。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存在脚手架的租金费用,且***提交了租赁脚手架的收据,故本院确认脚手架租金为20000元。
(7)滚动电梯加机油费用42000元。***称滚动电梯加机油费用42000元,转账给***。提交证据:给***转账记录。
(8)滚动电梯安装费用8000元。***称滚动电梯安装费8000元,转账支付给***,滚动电梯加机油费用和安装费用开具了一个收据,收据上盖章的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是***家的公司。提交证据:收据和转账记录。被告***对于第(7)项和第(8)项费用的意见为,安装的应该叫传送带,是其联系的厂家,但厂家不是北京公司,联系好后安装使用是原告负责,金额记不清了,金额跟这个差不多,认可之前3万多,后边换机油不清楚。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存在安装滚动电梯(传送带)的事实,***亦提供了相关费用收据,故本院确认产生滚动电梯安装费、加机油费用总计50000元。
(9)工人租房及打车费用31000元。原告称给***租了一个二手车,租车费用20000元;工地不让住人,在丰台租的房子,20多个工人,租金11000元;2016年10月、11月现金给的***,***出具了收到条。提交证据:***出具的31000元收条。被告***质证意见为,存在租房的事实,购买面包车用作工人通勤的交通方式,但是房租多少不知道,2万元买了一个面包车感觉不值。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租房及用车事宜,且***提供了二次结构劳务分包人***出具的31000元收条,故本院对于上述施工产生的租房、车辆费用31000元予以确认。
(10)购买室外石材款57420元。原告称中铁餐厅室外的大理石通道使用大理石,购买石材款57420元,款项未支付***。提交证据:现场施工的大理石和材料票。被告***质证意见为,石材单价贵了200元,应该为100元左右,室外石材的平米数需要查165万元的结算单明细。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确需使用大理石石材,***亦提供了购买石材的相关票据,故本院确认室外石材款为57420元。
(11)垃圾清运费19200元。原告称给某甲公司清运垃圾,由***负责清运,工长***、***写了清运明细单,清运费现金支付***,没有出具收条,清运费是拉一车付一车,总计19200元;承包合同不包含本项,但是要算入工程款,明细单中“中铁***替他代付”是***书写,清运费是替中铁代付的,钱由原告支付。提交证据:明细单。被告***质证意见为,垃圾清运的事实不知道,***应该向第三方公司***主张。第三人某某安装公司称明细单为***单方制作,对三性不认可,结算工程款165万元不包含该笔费用,根据证据显示是***出的钱,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该笔费用均为***自行记录,亦无相关支付凭证,且***认可该费用不包含在承包合同之内,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告知***存在该笔费用并让***与发包人结算在工程款内,故对垃圾清运费19200元,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对于案涉工程结算后,如实际成本大于结算金额,双方共同承担损失,***庭审时亦表示同意对于亏损共同承担,故双方应依约履行。经查明,***主张的各项施工成本总计金额为1462860元,第三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28750.79元,对于上述款项的差额应为***施工案涉工程产生的成本损失,即234109.21元(1462860-1228750.79),上述损失应由***与***各承担50%即117054.61元。因***未将某乙公司支付其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故***除承担成本损失117054.61元外,另应支付***工程款29751.79元(1228750.79-1198999)。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29751.79元,自***最后一次向***支付工程款次日即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对于成本损失款未进行对账,故对成本损失款117054.61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6806.4元及利息(以29751.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以117054.6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4814元,被告***负担3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