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武夷俊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03财保14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武夷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申请人:福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武夷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闽07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01542.2元,查封申请人**(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地块。)。解除保全申请人**(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已与被申请人福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申请人福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账号:19×××49)401542.2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地块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