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03民初2946号
原告:福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武夷新区音浪组团工业园三期F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08161566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流长,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原告福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储流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流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储流长返还从****公司领取的预借金156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储流长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放弃要求储流长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储流长于2017年6月28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公司担任销售部总经理一职。储流长在工作期间,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4日在****公司处领取现金15600元,说是用于工作开销预借款,储流长需要以实际的工作内容发票报销抵扣,但储流长将备用金领取后,未到公司财务部门报销,现储流长未能达到公司的试用期要求,无法胜任,已自动离职,同时将公司的备用金领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公司的诉讼请求。
储流长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借款单、出差申请单、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储流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公司与储流长签订《劳动合同书》,****公司聘任储流长为环境电器营销事业部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主要工作职责:在公司董事会及总经理的授权下,全面负责环电事业总团队组建**的品牌建设、产品定位、销售渠道建设等,同时约定储流长工作期间的出差费用依《俊威财务报销管理规定办理》。储流长分别于2017年7月3日和7月24日向****公司借款10000元和5600元,***作为领导在借款单据上审批。2017年10月,储流长离开****公司,未到公司进行借款的核销。就储流长未返还公司借款一事,****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潭**字[2017]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储流长因执行公务从****公司借款,但未及时报销冲账而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公司与储流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规定了出差费用依据《俊威财务报销管理规定办理》,****公司提供借款单和出差申请单证明储流长因公务从公司借款15600元,该费用应由储流长实际发生后向公司报销冲账,但储流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相关的票据及离开****公司的完备财务交接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要求储流长返还预借款15600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起诉要求储流长返还预借金1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储流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储流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备用金和出差预借款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储流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致谢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