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武夷俊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703民初428号 原告:南平市建阳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大道3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31065903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寿,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由南平市职工服务中心推荐。 被告:福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武夷新区童游组团工业园三期F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081615663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平市建阳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福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设计公司投入现场而被****公司使用掉的材料款42616元。事实和理由:****公司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建阳武夷新区俊威科技办公楼装修设计,**设计公司、****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正式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2016)闽0703民初2835号、(2017)闽07民终1186号案件中已审理,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已判定****公司归还《合同》内实际完成量所获取的财产。**设计公司请求为施工准备的材料未实际投入使用的材料款44922元及已投入材料款63970.3元,因该项诉讼请求****公司未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设计公司未取得****公司该项财产,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依法认可。然而待一审判决后十五日后,**设计公司去****公司工地准备取回未使用的材料时,发现****公司将**设计公司未使用的材料全部使用掉,而****公司使用**设计公司的材料并未征得**设计公司的同意,****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了**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返还或赔偿损失。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设计公司已经基于合同向****公司提起合同之诉,在合同之诉中已经明确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设计公司已购买材料款44922元并返还已完成材料款63970.3元,该项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设计公司再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公司赔偿**设计公司已投入现场而被****公司使用掉的材料款42616元,且**设计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诉完全一样,未发生新的事实。显然,**设计公司再行起诉的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平市建阳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