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02民初5359号
原告:济***设备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人接庄街道办事处八里营村。
法定代表人:谢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启奥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花苑15-2幢1813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丽,总经理。
第三人:庞军,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巨鹿县(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济***设备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诉被告常州启奥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奥公司)、第三人庞军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瑞星公司诉称,2018年6月8日,因被告提供的水处理药剂未达到使用效果,造成第三人所在的巨鹿县聚力环保有限公司的凝结器结垢,从而影响正常使用,经第三人与被告方协商,被告同意委托第三人找专业清理公司对第三人公司的凝结器进行清洗。第三人找到原告后,在第三人、原告、被告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公司的清洗凝结器两台,每台清洗费用18000元,共计36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清完第三人公司的凝结器后,向被告要求支付清洗费时,被告无故拖欠清洗费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洗费36000元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虽注册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新花苑15-2幢1813室,但实际经营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太和北路15号。故本案应移送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启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太和北路15号,有照片为凭,属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魁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童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