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8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关关,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赛诺微医疗科技浙江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广(***之父),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职教中心教师,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昌(***之夫),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上诉人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巴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6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林巴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奖金发放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认定***提交的“2005年1月1日制定的《就业规则》中并没有“奖金”发放对方需为“仍在职的员工”的限定。实际上以一审法院所认定《就业规则》为例,其中第02条规定适用范围也是奥林巴斯公司雇佣的员工,***2018年10月12日辞职起已非奥林巴斯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要求奥林巴斯公司在奖金发放日(本案2018年12月5日)向已终止劳动合同的***支付奖金也已不符合其认可的《就业规定》。同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0239号裁决书中也认定,***未就其主张的离职与奖金支付无关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并予以支持***关于奖金发放的主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酌定奖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奖金是奥林巴斯公司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奥林巴斯公司对此理应有自主决定权限。其次,***属于自主辞职主动放弃奖金的评定机会。再次,***月工资为税前11530元,其在职期间所发放的奖金中还包括当月工资。而一审法院此次酌定奖金远高于***前次奖金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奥林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林巴斯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奖金81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奥林巴斯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后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3月31日,***于2018年10月12日离职。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奖金发放情况。奥林巴斯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依据《就业规则》的约定,其离职时间在奖金发放日之前,因此不应享有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奖金,就其主张,奥林巴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辞职申请》,主要内容为:因本人个人原因,现提出辞去奥林巴斯公司的工作。该申请落款申请人签字处有“***”的签名。证据2.首页载明“2012年10月1日执行”的《就业规则》(该证据为打印件并由燕尾夹固定,未装订),该规则中关于“奖金”的规定如下:1.奖金的支付对象为支付日在职的员工。2.奖金的计算基数为该评价期间的基本工资。3.奖金金额根据公司业绩及员工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出勤状况等因素决定。奖金每年分两次发放,PA期(4月-9月)奖金随11月工资发放,PB期(10月-3月)奖金随5月工资发放。4.事假、病假医疗期(包含福利病假和非福利病假)、工伤医疗期、试用期不计入出勤;产假期间的奖金与其产假期间对业务的贡献挂钩,根据其实际在岗的工作贡献评定。出勤率的计算方法为(评价期间工作日-缺勤日)/评价期间工作日×100%。该规则的“附则”载明:本规则由人事企划部负责修改,报送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规则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修订,于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修订记录:本规则2006年7月1日起制定并生效实施。2007年12月27日部分修订,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2009年2月部分修订,2009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2012年8月部分修订,2012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证据3.《员工入职手续办理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所属部门:华北销售本部华北市场课。新员工签署和收到文件:《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录用通知书》,了解公司告知的如下事项:《就业规则》及公司相关规定、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安全状况……。
***认可前述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主张未见过证据2《就业规则》,证据3《员工入职手续办理确认单》中虽显示公司已告知《就业规则》等公司相关规定,但该确认单中列明的《就业规则》并非奥林巴斯公司提交的证据2《就业规则》,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自2018年10月13日与奥林巴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在职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奥林巴斯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向***支付工资7215.58元,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5日分别向***支付绩效工资16073.99元、16073.99元、34206.82元、34206.12元。证据3.封页载明“2005年1月1日制定”的《就业规则》,该规则中关于“奖金支付”的规定如下:公司根据公司整体业绩以及个人的评价每半年支付一次奖金,具体的支付方案参照各事业部的奖金评价方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奥林巴斯公司主张根据《就业规则》的规定,奖金的支付对象为支付日仍在职的员工,因***在奖金支付日前离职,因此不应向其发放奖金,但该公司提交的《就业规则》封页载明的执行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但该规则“附则”载明“本规则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修订,于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由此可见附则中载明的规则修订时间及执行时间晚于封页载明的执行时间,奥林巴斯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手续办理确认单》载明的“了解公司告知的如下事项:《就业规则》及公司相关规定”未说明《就业规则》的版本,而***提交的封页载明“2005年1月1日制定”的《就业规则》中并未有“奖金”的发放对象需为“仍在职的员工”的限定,故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关于《就业规则》及奖金发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主张奥林巴斯公司向其支付奖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奖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以往奖金发放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奥林巴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奖金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奥林巴斯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奖金60000元。
本案中,奥林巴斯公司据以主张的《就业规则》所载明的修订时间和生效时间存在矛盾,奥林巴斯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奥林巴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该版《就业规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送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奥林巴斯公司提交的《就业规则》不予采信。
关于奥林巴斯公司主张因***2018年10月12日已经离职,故不应向其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奖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奥林巴斯公司的奖金每年发放两次,奥林巴斯公司确认每年4-9月为一期,10月至次年3月为一期,根据公司业绩及员工表现等因素发放。***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奥林巴斯公司提供了劳动,其主张此期间的奖金于法有据,一审结合***以往奖金发放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奥林巴斯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奖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案涉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奖金,与劳动者的付出、特别是劳动成果有直接的关系,奥林巴斯公司主张的规章制度规定奖金仅对在职员工发放系非法排除***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对***不应适用,本院对奥林巴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奥林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