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1228号
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旸,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申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征,北京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巴斯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婷独任审理。原告奥林巴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旸、沈申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林巴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奥林巴斯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9 502元。事实和理由:2008 年4月1日,我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我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该续签书约定,劳动合同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2014年4月1日,我公司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该续签书约定,本次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始,无终止日期。
2017年8月至10月间,***多次于正常工作时间未经上级许可,擅自外出办理私事,己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年内第1次,累计第1次)。2018年1月,***负责的新品CF-HQ290Z放大肠镜展板及广告单页全部错误使用了GIF-H290Z放大胃镜的样本图片素材,造成型号与图片不匹配的严重错误,导致展板及广告单页全部无法使用,该项过失给我公司造成20 226 元的经济损失。2018年4月26日,酒仙桥Kick Off会议结束后,***未经许可于16:03擅自离开办公区,经查实也未回到平安办公区继续工作,己构成旷工。我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再次向***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给予***书面严重警告(2018年内第1次,2017-2020三年内累计第2次)。我公司人事部于2018年7月6日向公司工会通知了拟向***作出的处罚及处罚理由,我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由于其在三年内受到两次严重警告处分,根据我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给予解雇处罚,我公司与***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9日解除。
鉴于***于2017年11月8日和2018年7月9日受到两次书面严重警告,***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就业规则的规定,依法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须向***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具体理由如下:
1.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我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已作出明确规定
(1)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公司《就业规则》第十一章第43 条第2款第①项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一年之内旷工达2日不满5日的,给予严重警告处罚;第⑧项规定,员工由于个人的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超过10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罚;该条第3款第⑩项规定,曾经受到过严重警告处罚并在三年内再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解雇的处罚。《就业规则》第7章第30条第2款第②项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随时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根据《OCSM 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公司员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工作时间:8:45-12:00;下午工作时间:12:45-17:30;中午休息时间:12:00-12:45。《OCSM 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员工迟到、早退,需事先取得上级的同意,未与上级报告的迟到、早退超过1小时的视为旷工;该条第2款规定,员工请假未被批准、未请假而擅自不出勤、工作时间擅自外出的按旷工处理。
(2)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
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3 条约定,甲方(我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 条、第39 条、第40 条、第41 条与乙方(***)解除本合同。第40条第1款规定,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考勤制度,不得迟到、早退、旷工。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岗位的,按旷工处理。第41 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约定,乙方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或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严重警告后,再犯达到警告错误的,或乙方违反劳动纪律达到甲方《就业规则》等规章制度中解雇(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
2.我公司两次给予***警告处罚均具有事实基础,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2017年9月、2017年10月共17天存在未经上级许可擅自外出办理私事的情形,其中2017年9月共有8天出现未经上级许可擅自离开公司的情形,2017年10月共有9天出现未经上级许可擅自离开公司的情形。我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就***在2017年8月至10月间多次未经上级许可擅自外出办理私事事宜与***进行了面谈,根据经***签字确认的《面谈纪要》,***承认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上班时间脱离工作岗位擅自外出的事实,并确认外出均为个人因私原因外出,主要理由是买咖啡、吃饭、买东西、休息等等。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为旷工并处以严重警告处罚具有事实基础、规章制度依据和合理适当性。
我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发出邮件,就***所在部门反映的***相关情况给予***申辩和解释的机会并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在其提交的书面说明中明确说明,2018年4月26日,被静在酒仙桥办公区参加Kick Off工作会议(9:30-15:40)后,于16:00左右离开酒仙桥办公区并返回位于亮马桥的平安金融中心办公区继续工作。根据平安金融中心办公区2018年4月26日16:00以后的视频监控显示,***当日并未返回平安金融中心办公区办公,***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返回平安金融中心办公区继续工作,***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未与上级报告早退超过1小时,构成旷工。另外,***因其过失造成新品CF-HQ290Z放大肠镜展板及广告单页全部错误使用了GIF-H290Z放大胃镜的样本图片素材,造成型号与图片不匹配的严重错误,导致展板及广告单页全部无法使用,***的该项过失给公司造成20 226 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为旷工、因个人过失给公司造成1000 元以上损失,并据此给予***严重警告处罚具有事实基础、规章制度依据和合理适当性。
3.我公司给予***警告处罚程序合法
我公司两次给予***严重警告处罚之前,均通过面谈或请其提交书面说明的方式给予***申辩和解释说明的机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我公司人事部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听取了公司法务部的意见,经过公司奖罚委员会讨论并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同时,公司人事部及时将调查进展、处罚结果等告知我公司工会,公司工会对于两次处罚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均予以认可,无任何异议。
我公司向***作出的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充分保障了***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在实体上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该两次严重警告处罚合理、适当、适度,依法有效。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我公司《就业规则》《OCSM 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以及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因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实体上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程序上充分保障了***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我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需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作出公正裁决。
***辩称:不同意奥林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我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10月8日,其余认可仲裁裁决和仲裁查明的事实。
***曾以奥林巴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3月1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4791号裁决书,裁决:一、奥林巴斯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9 50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奥林巴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日,***与奥林巴斯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在产品企划推进部任职,每月5日之前按月支付上月工资。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续签劳动合同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始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续签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始,无终止日期,***同意根据奥林巴斯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消化呼吸内镜事业本部的工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 262元。
2018年7月9日,奥林巴斯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女士:(身份证号……) 2018 年 1月查实,您所负责的新品CF-HQ290Z放大肠镜展板及广告单页全部错误使用了GIF-H290Z放大胃镜的样本图片素材,造成型号与图片不匹配的严重错误导致展板及广告单页全部无法使用,由于您的过失给公司造成20 225.00 元的经济损失;2018年4月26日酒仙桥Kick off会议结束后,您未经许可于 16:03擅自离开办公区,经查实也未回到平安办公区继续工作。根据OCSM《就业规则》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已构成旷工。根据 OCSM《就业规则》第43条第2款(3)及第43条第1款(1)的规定,公司予以严重警告处罚。由于您在2017年11月08日因工作时间未经领导许可,擅自办理私事构成旷工,曾受到严重警告处罚。根据OCSM《就业规则》第43条第3款(16),曾受到过严重警告处罚并在三年内再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应予以解雇处罚。故奧林巴斯(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与您于2014年04月Ol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07月09日予以解除,特此通知。请按公司相关规定并参照《离职交接单》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办理完离职手续。”
***主张于2004年10月8日入职奥林巴斯公司,2008年4月1日以前以劳务派遣形式在奥林巴斯公司任职,2008年4月1日与奥林巴斯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任消化呼吸内镜事业本部宣传企划部副经理。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05年工作邮件;二、《证明信》;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四、理论考试成绩表用以证明。奥林巴斯公司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与建立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不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奥林巴斯公司主张***将所负责的新品CF-HQ290Z放大肠镜展板及广告单页全部错误使用了GIF-H290Z放大胃镜的样本图片素材,造成型号与图片不匹配的严重错误导致展板及广告单页全部无法使用,给公司造成20 225元的经济损失;2017年11月8日因工作时间未经领导许可,擅自办理私事构成旷工,受到严重警告处罚;2018年4月26日酒仙桥Kick off会议结束后,未经许可于 16:03擅自离开办公区,也未回到平安办公区继续工作,被给予严重警告处罚,根据OCSM《就业规则》第43条第3款(16),曾受到过严重警告处罚并在三年内再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应予以解雇处罚,故于2018年7月9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就其主张,奥林巴斯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年11月1日修订的《就业规则》;二、2017年11月1日修订的《OCSM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三、关于《OCSM就业规则》《OCSM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审查的意见;四、OCSM专用揭示板,用以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且已经告知***。***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的所谓旷工问题均发生在该规则及考勤管理规定发布之前,该规则和考勤管理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民主程序应该是经过职工讨论,而非工会审议;不认可证据四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奥林巴斯公司提交证据:一、书面警告通知书及员工确认单;二、面谈纪要(显示:***在8-10月期间,经查证有多次上班时间脱离工作岗位的记录,抽查日期内的脱离工作岗位时间合计超过48小时……针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以上外出事实确认是个人因私原因外出,理由是买咖啡,吃饭,上厕所,买东西、休息等等。同时认为外出这些时间办理上述事情是合理的,不是过分的,每人都会有私事需要处理……下方有***手写签字);三、营业企划部2017年9月和2017年10月月度考勤统计表(显示:经抽查考勤发现:***在以下时间段:9月4日12:53-15:12……擅自离开公司,未请假……10月9日11:09-12:45、10月10日10:13-11:02……擅自离开公司,未请假);四、 OCSM-人事决裁书(一般项目);五、告知工会的通知,用以证明奥林巴斯公司2017年11月8日给予***严重警告处罚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认可收到证据一中的书面警告通知书,但不认可该处罚;主张证据二面谈纪要所涉及时间为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就业规则》和《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发布之前,并未认可旷工事实,吃饭、上厕所不构成旷工,不违反公司制度;不认可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程序不能证明公司行为实体的合法性。
奥林巴斯公司提交证据:一、书面警告通知书、快递单及EMS官方网站邮件投递状态截图;二、(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353号公证书;三、(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354号公证书;四、委托印刷制作合同、报价单;五、银行付款凭证(金额总计43 051元);六、***2018年5月28日向公司人事部部长张芸发送的电子邮件;七、北京京盾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八、平安国际金融中心8层办公场所出入口监控录像;九、 OCSM-人事决裁书(一般项目);十、告知工会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奥林巴斯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给予***严重警告处罚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认可收到证据一中的书面警告通知书,但不认可内容及证明目的,称展板问题没有过错,不存在2018年4月26日旷工问题;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内容及证明目的,此工作并非***个人工作,有领导负责,韩雪已经确认看到,未提异议;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个人存在过错;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邮件可以说明公司长期歪曲事实、部门经理韩雪滥用职权,处处刁难,开会地点与工作地点不一致,返回需要时间;不认可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提交证据:一、2017年4月1日《就业规则》;二、2017年4月1日《考勤管理规定》;三、回复人事部张芸的邮件;四、2017年8月考勤表;五、工作邮件;六、微信截图;七、照片及内部通讯录,用以证明其不违反2017年4月1日《就业规则》及《考勤管理规定》,2017年11月8日处罚无规则依据,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工作是办公方式,而座位信号不好,需离开座位接收;公司女同事众多,如厕排队是常事,离开座位不代表旷工。奥林巴斯公司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反映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充分保障了员工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认可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证据:一、工作邮件;二、日程安排,用以证明个人工作需要广审及领导把关,均未提出异议,个人按照标准流程操作,不存在过错;2018年4月26日会议结束时间是15:40,会议地点与日常办公地点不在一处,当天不存在旷工。奥林巴斯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可以证明***的上级韩雪已经在邮件中明确告知***广告单及展板修改为CF-HQ290ZL/I单根镜子的版本,并要求***对相关内容和规格再次核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关于考勤方式,奥林巴斯公司主张通过考勤机打卡方式考勤,形成考勤表,另外还存在不定期抽查考勤,是公司内部习惯性管理制度,无书面规定。***不予认可,公司仅有考勤机打卡方式考勤,不存在不定期抽查考勤制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通过考勤机打卡形成考勤表的方式进行考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奥林巴斯公司主张还存在不定期抽查考勤制度,但该制度系内部习惯性制度,无书面规定,***对此不予认可。因考勤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奥林巴斯公司在未经过正当程序且未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依据不定期抽查考勤制度进行考勤管理,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奥林巴斯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发送的书面严重警告中所涉及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奥林巴斯公司依据2017年11月1日发布的《就业规则》给予***严重警告处罚,亦不具有合理性。
第二,奥林巴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收到了2018年4月26日在Kick-off工作会议结束后需参加新设备模型安装调试学习工作的通知,而在无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监控录像不能证明***未及时返回办公地点,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奥林巴斯主张***2018年4月26日擅自离开办公区,构成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奥林巴斯公司提交的《委托印刷制作合同》无签订时间,亦未显示印刷产品内容,报价单上无北京宇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章,故本院难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而银行付款凭证金额总计43 051元,与奥林巴斯主张的财产损失20 225元金额并不相符,且未充分说明***应承担全部损失的理由,故对奥林巴斯公司主张***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20 225元,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奥林巴斯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奥林巴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未提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十九万九千五百零二元;
二、驳回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