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信,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巴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奥林巴斯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就业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业规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经过多次修改,奥林巴斯公司未就上述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奥林巴斯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就业规则》无效。1.奥林巴斯公司未向我告知《就业规则》的内容。我于2005年入职,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就业规则》于2006年制定并生效实施,由此表明奥林巴斯公司录用我时还没有制定和实施《就业规则》。2.奥林巴斯公司提交的《就业规则》是2017年的版本,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修订的版本履行了民主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3.从奥林巴斯公司发出的二次书面警告通知书可以看出,奥林巴斯公司是依据《OCM就业规则》做出的处罚,但奥林巴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却是《OCSM就业规则》,奥林巴斯公司未证明《OCSM就业规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我告知相关内容。4.我入职和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就业规则》没有关于客户投诉的处罚规定,奥林巴斯公司做出的第一次严重警告处罚无制度依据,处罚不成立,进而奥林巴斯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奥林巴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一、二审对二份警告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未查清。关于第一次警告处罚,我在接到服务通知后的工作过程及向客户做出解释的理由,完全符合正常的工作流程及公司对售后区域的划分标准,奥林巴斯公司仅以客户工作人员基于个人态度做出的主观评价对我进行处罚,并无事实依据。关于第二次警告处罚,我的操作行为符合工作流程,且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奥林巴斯公司对**作出两次严重警告处罚的效力问题。关于第一次严重警告处罚,奥林巴斯公司对**作出的警告处罚并非仅依据客户投诉行为,即使根据**提交的《OCM就业规则》,奥林巴斯公司作出的警告处罚亦不存在违反规定之处。警告通知书写明**如有异议可于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签收时表示保留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于三日内向奥林巴斯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在针对该份书面警告通知书下方的员工确认单中,**除签收外,手写“以上对儿研所张老师提供的事实本人保留意见”,故**系对该次警告所依据的事实存有异议,而非对《就业规则》中的相关制度依据提出异议。关于第二次警告处罚,**明知已不是涉案维修项目的负责人,且该项目已有新的负责人,其在知晓维修超期后,未与新的项目负责人进行沟通或向主管人员报告,迳行要求返还维修品并提供了虚假的返还理由,此行为符合《就业规则》中应给予严重警告处罚的情形。奥林巴斯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对包括**在内的数名工程师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对**的工作进行安排,未告知**具体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未对考勤方式提出要求,**称仍按照客户要求上门服务,符合**的工作惯例和常理。奥林巴斯公司认定**构成迟到、旷工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三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处罚,奥林巴斯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奥林巴斯公司主张**的迟到、旷工行为不成立,其应当支付**2017年6月工资差额。奥林巴斯公司曾发放**交通津贴,交通津贴系**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其未举证对**的待遇进行调整及调整依据,其应支付**交通津贴。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