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2569号
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蕾,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钢,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红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5568号关于第40209745号“伊诺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3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9月16日。
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0209745号“伊诺斯”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伊诺斯”系原告品牌Innov-X的音译,经过大量的宣传与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令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二、第8160910号“伊诺斯”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再行审理。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40209745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8月8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8):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地质勘察分析仪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探测器;工业用放射设备;工业用放射屏幕;手持式X射线荧光分析仪。
二、引证商标8160910
1.申请人:深圳市莱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0年3月29日。
3.专用权期限:2031年4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8;):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测量仪器;地质勘察分析仪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工业用放射设备;探测器;探测仪和探测机。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被诉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与商标近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被诉决定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原告认可两方商标标识上存在近似。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目前引证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对原告据此提出的暂缓审理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旭华
人民陪审员 钟之绚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王 爽